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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三原则逻辑探究

2015-01-02严自静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5年21期
关键词:抽象性受益人单据

文/严自静 编辑/白琳

信用证三原则逻辑探究

文/严自静 编辑/白琳

具体业务中,信用证各方当事人要充分运用智慧,了解欺诈的实质,熟练运用信用证三大原则,以趋利避害。

信用证,作为与汇款和托收齐名的国际三大结算方式之一,不但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还具有良好的衍生融资功能,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为了促进信用证的有效发展,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通常遵循三大原则,分别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这三大原则共同规范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降低了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可以说是信用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独立抽象性是UCP历来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包括两层含义,分别是指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不受其影响和约束;而抽象性,则是指银行只处理单据本身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一种属性。独立性和抽象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统一,相互依存。

信用证的独立性,体现在UCP600的很多条款中。UCP600第4条明确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共分两款。其中,a款内容从三个层次解析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第一个层次是从明确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相互独立的角度规定的,即“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第二个层次是从限制申请人对抗信用证独立性的角度规定的,即“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第三个层次是从限制受益人对抗信用证独立性的角度规定的,即“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b款内容中,“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是UCP600新增的条款。这主要是不希望申请人把基础合同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在受益人违反合同的时候以此要求开证行拒付,使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纠缠在一起,从而动摇了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抽象性也在UCP600的多个条款中得到体现。UCP600第五条在规范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关系时,强调了信用证的抽象性,即“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由此可知,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或服务的一切情况概不负责。

从以上分析可知,独立抽象性原则使银行从基础交易中独立出来,不再过问单据的真实性,不再涉及任何与货物或基础合同相关的事宜,只从单据表面确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独立抽象性原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信用证的发展。正如信用证业务中的一句名言所说:“银行信用证业务之所以成功,在于银行不介入基本合约关系之交易。”

但是,独立抽象性原则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信用证欺诈带来了便利。为了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展,使信用证成为一种更安全的国际结算方式,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UCP600本身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任何定义,因为欺诈是个法律问题,其定义和解释存在于各个国家法院的具体判例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认为,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但并没有明确解释何为实质性欺诈,只是在其正式评论中提到实质性欺诈的前提为“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中具体认定以下四种情形属于信用证欺诈: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欺诈例外原则最早是在美国1941年Sztejnv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中确立的。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或者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颁发止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最基本前提条件是存在实质性欺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以及《规定》第十一条中都指出,欺诈必须是实实在在的,给申请人、开证行或指定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英国重要判例United City v.Royal Bank中,Diplock勋爵指出,欺诈例外需要满足“卖方或受益人想以此来欺诈该单证的未来持有人”的条件。

欺诈例外原则是各国银行为了预防诈骗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可以看作是信用证当事人向法院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也可以说是国内法规对国际惯例的一种修正。欺诈例外原则的创设旨在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即在交易一方能明确判定对方有欺诈嫌疑的情况下,允许银行不履行付款责任或暂停履行付款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欺诈发生情况下,银行都可以拒绝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存在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在不知道单据是伪造的情况下买入单据,那么即使存在实质性欺诈,为了保护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的利益,开证行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责任。这一为了保护无辜第三方的原则,称之为“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在《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定义为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在《规定》第十条中则具体列明了以下四种情况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分别是:“(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是否善意是构成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核心。那么,何为善意呢?善意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UCP可以解决的,所以ICC并没有明确解释何为善意以及银行哪些行为属于善意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以下因素才构成善意:(1)不知情,即银行主观上并不知道欺诈的存在;(2)未参与,即银行本身并没有参与欺诈;(3)够谨慎,即银行尽到了合理谨慎的责任;(4)参与的银行必须是指定银行。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有效保护了第三方的合理利益,增强了信用证的贸易融资功能。试想,如果第三方的合理利益得不到保护,那么谁还愿意接受信用证的议付,谁还愿意充当保兑行呢?

信用证三大基本原则的关系

首先,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根本特征。正是这一机制的确立,使得信用证能成功地借助银行的信用,降低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并因此让信用证得到贸易界的广泛认可。

其次,欺诈例外原则弥补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缺陷,是对其必要的补充。独立抽象性原则着眼于效益,追求国际贸易的便捷和低成本;欺诈例外原则注重公平,力求保证银行的合理利益不受损失。从表面上看,欺诈例外原则背离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但从深层次看,欺诈例外原则打击了欺诈现象,增强了信用证交易的安全性。

最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方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合理利益,增强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正是由于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确立,才使善意第三方敢于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信用证的三大原则相互补充,相互规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和利益,使信用证这一付款方式能够不断得到应用和发展。但这三大原则各自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具体业务中,其漏洞有可能被人利用,使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需要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充分运用智慧,了解欺诈的实质,熟练运用三大原则,以趋利避害。总体而言,信用证三大原则共同维护了信用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充分遏制了欺诈现象的发展,因而从根本上保证了信用证业务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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