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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公司虚假转口贸易逃汇案

2015-01-02

中国外汇 2015年21期
关键词:检查人员单证信用证

HC公司虚假转口贸易逃汇案

案件概述

本案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自治区分局(下称新疆分局)近年来处理的一起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在这起逃汇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针对交易方多、物流链长、证据链条多的情况,外汇局以资金流对应的货物流证明材料——《白钾流向表》中无相应货物运输和报关记录为检查的切入点,通过调查取证,并进行耐心的外汇政策法规宣传,最终使违规当事人承认提供给银行用于购付汇的材料不具有相应的贸易真实性。

案件线索

2013年4月,在打击虚假转口贸易专项行动中,新疆分局结合辖区转口贸易大额交易比重高的特点,将单笔10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作为重点,通过在非现场检查系统中创设“转口(转卖)收支差异率高”等指标,初步筛查出H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公司)存在异常交易情况。随后,通过单证核验及企业延伸现场检查,最终查实了HC公司利用已清关的现货构造转口贸易对应的货物流向单证和入库单证,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外汇资金并汇出的逃汇案件。

案情简介

HC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在新疆阿拉山口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主营业务为边境小额贸易及化肥进出口业务等。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HC公司通过开立5笔信用证办理转口贸易付汇,共向境外支付5648.83万美元。

转口贸易是货物买卖不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进行转手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而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结算方式,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使得交易三方各自不同的利益均得到一定的保护,可以充分享受融资的便利,因此在转口贸易中被企业广泛采用。但由于转口贸易“两头在外”、交易方式多样,涉及的境内外单据种类众多,对外汇管理部门而言,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的审核存在很大难度。为此,在对HC公司异常交易的调查前期,外汇检查人员将重点放在单证的真实性上。

首先,从经办银行了解到,企业在开立信用证时需要的主要商业单证是商业发票、商业合同、境外铁路运输单(俄文)三种单据,银行初审以上单据无误后才转交HC公司。就凭证使用问题,目前外汇管理政策中对“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的规定较为笼统,银行一般的做法是依据合同、信用证的条款,只要信用证条款中提及的单据完整、真实,银行就接受。而就铁路运单的使用问题,经询问海关、铁路管理部门得知,铁路运单目前没有规范的管理模式,单据使用也不统一,就单笔业务而言,单证(尤其是境外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很难鉴别和认定。因此,为进一步落实HC公司转口贸易业务的贸易真实性,检查人员结合经办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内控管理要求,依照物流路径,发现其中间环节的运输需经过境内货代公司完成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取证方向,要求经办银行提供能反映HC公司贸易真实性的境内单证,最终获得了《白钾流向表》、《监管货物到货通知书》等境内单证,为检查工作的后续开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为有效验证单证的真实性,检查人员遵循“留存物权凭证是谁出的找谁核实”的原则,通过HC公司转口贸易付汇对应的境内单证即货物流证明材料——《白钾流向表》的出具方满洲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市火车站联营货场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核验,并借助当地口岸海关对贸易交易真实性的查验记录,最终发现,《白钾流向表》中无相应货物运输和报关记录,且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监管货物到货通知书》也无法与信用证下转口货物相对应。检查人员在对上述第三方运输企业、货场和口岸海关等进行的外围调查中,获得了旁证材料,从而有效锁定了HC公司涉嫌使用虚假单证及构造虚假贸易背景的情况。

为进一步多方印证单证的虚假性,确保证据链的完整以及后续的处理,检查人员组织开展了“先银行、后企业”的调查及检查工作,一方面调取了企业贸易融资信贷调查报告、转口贸易合同、融资产品合同等业务档案,全方位掌握和了解企业转口贸易业务的背景和动机;另一方面,调取了企业转口贸易业务档案、银行存款明细账、财务审计报告,以摸清企业转口贸易运作模式和资金往来流向。此外,检查人员还全力做好对企业的问询及调查笔录工作,适时传达专项行动精神并向企业宣布前期对该公司单证核验的情况,申明问题的严重性,同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动员企业自首自查,彻底打消企业的侥幸心理。在大量确凿的证据面前,HC公司最终承认了其违规的事实。

经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HC公司违规的5笔信用证业务,原是要实施一般贸易项下的钾肥进口业务,但信用证开立后因国内钾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进口会产生较大的亏损,于是HC公司便将所订货物直接在境外进行了转销。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银行对单证和货权控制的要求,企业便利用已清关的现货构造了转口贸易对应的货物流向单证和入库单证,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外汇资金并汇出。

案件定性

HC公司通过提供虚假单证、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外汇资金并汇出的行为,违反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之规定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之规定,构成逃汇行为。

案件的启示和思考

外汇管理法规要求贸易项下的对外付汇,应对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企业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且与支付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所列凭证付汇。一些不法企业利用转口贸易两头在外,其交易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现状,虚构转口贸易,以实现跨境融资套利,创造企业“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通过虚构转口贸易,短期内做大贸易业务规模,以获取更多银行授信。而在金融创新的大旗下,企业以转口贸易为载体,通过银行的组合型融资产品,利用贸易融资平台套取资金,也满足了银行在资金紧张情况下存贷款指标考核的需要。但从整体来看,一方面,通过“开征-付汇-收汇”的贸易融资等负债方式流入境内的资金,扩大了银行信用杠杆,增加了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不法企业利用转口贸易没有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匹配关系,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特点,通过虚假转口贸易合同或单证造假实现异常资金的跨境流动,也弱化了外汇监管的整体效力。对此,外汇检查人员应从检查案例及实践中反思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密切关注在《关于完善银行融资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实施后,企业在转口贸易业务、贸易融资业务方面的新动向,及时发现其中苗头性、倾向性变化;同时,主动研究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内控制度,UCP600等国际结算惯例,积极探索对银行开展现场检查的落脚点。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供稿

更正

本刊2015年第19期26页《外汇资金集中运营“3.0”》一文右栏第二段所引文件《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号应为“汇发[2004]42号”。

特此更正,并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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