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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2014-12-31卫兴华

前线 2014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权市场主体市场经济

卫兴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以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的部署为契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法治体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量和法治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市场经济与法治具有内在契合性

市场和法治被称为现代文明的两大基石。一般认为,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治性和开放性等特征,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推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机制。法律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行为规则,虽然在自然经济、封建经济和计划经济等形态下也已存在,但大体上可以认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形成了具有了法治特征的法律制度。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的市场化要求社会的法治化,也就是说,市场经济越发达,法治也就越发展。马克思认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这深刻说明了法律产生于市场交换的实践,并随着市场交易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创新。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由此可以看出,生产、分配和交换的经济行为及其发展形态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诸如血亲关系、宗法关系、宗教戒律、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来约束,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权力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工具。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虽然社会化大生产程度很高,但没有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利用行政权力来管理经济、配置资源,法律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而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商品生产、交换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经超出血亲、种族、道德伦理和行政权力等调整的范围,就需要有专门的权威的行为规则来约束和规范经济社会活动。可以说,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式法律体系,而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为核心的规律性法律体系。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利用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权力的本身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推动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表现为以下诸方面。

首先,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需要法治。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经济,承认生产资料归不同的经济主体所有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可以在市场上按照市场规律自主表达经济利益需求。法律可以保证市场主体对其合法拥有的物质财富享有支配、使用和处置的权利。离开了法治,市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就得不到充分的确认和保障,也就谈不上公平交换,市场机制也就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其次,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则的形成需要法治。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契约经济,竞争性是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推动力。通过竞争形成优胜劣汰,达到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是市场经济的特点,也是其优越性之所在。但是,各市场主体在竞争中为了追求和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会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市场行为,如欺诈、虚假广告、违约、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经济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无序竞争、信用缺失、审批过多、权利寻租、市场混乱等乱象,存在市场运行的安全风险,不利于各类市场要素活力的迸发。用法治来规范市场秩序,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才可以减少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促进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市场交换中的合同和信用关系也只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才能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关系,才能防止权力对市场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

再次,法治是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市场调节存在一定缺陷,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有效作用的发挥离不开政府宏观调控的正确引导。但多年来的经济实践证明,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不加以规范,就会诱发对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出现政府为了自身利益,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不当干预,侵犯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等现象。法律作为具有普遍、明确、稳定和强制特征的行为规范,把宏观调控纳入法治轨道,有利于提高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原则上每个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且主张机会公平。但市场经济的公平,是等量资本取得等量利润的公平,是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公平。这实质上是资本所要求的公平,而不是劳动的公平,更不是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共同富裕的公平。市场经济是在价值规律自发作用下的发展过程,不同市场主体由于占有的要素资源不同,必然产生资本高收入和劳动低收入的悬殊差别和分化。市场经济不仅承认这种差别,而且是维护和扩大这种差别的。因此,这种分配差别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的。如果没有国家依靠法治手段建立公平的社会收入分配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公平必然会继续扩大,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用法治引领和推动市场经济改革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已进入历史新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依法推进改革,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显得更加突出。而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法律基础仍比较薄弱,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法治建设与体制改革不同步等问题依然存在。法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让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可以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规范市场秩序。而只有法治的市场经济,才能有效适应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因此,必须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用法治引领和推动市场经济改革。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用法治创新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良法才能善治。保障公民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阻止权力与资本结合、权资交易对人民利益的损害,需要法制来保障。要实现市场主体同权,需要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产权保护制度是关于产权界定、运营、保护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各个市场主体的资源禀赋不同,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市场主体资源禀赋的差异可能导致弱势的市场主体包括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财富受到侵犯,因此,社会就需要制定一套公平的法律制度来给以保护和帮助。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使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利益的保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伴随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各类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显得明显滞后。市场主体的财产权要依靠法治来得到充分的确认和维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所有制经济交叉持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各类财产权都要求有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保障。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国家保护企业以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法律依据的要求。”这充分说明了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产权的重要性。创新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同时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各类市场主体创新的动力,推动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用法治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边界,保障市场经济持续健康运行。法治是现代市场经济有效有序运行的基本条件。尽管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大于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依然存在,审批过多和监管不力并存,仍有部分地方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不合理干预,这往往会导致资源错配和经济效率低下,制约了市场配置资源决定作用的发挥。执法不严让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有害食品事件频发,腐败问题更是令公众对公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信任度削减,我国经济改革中的诸多问题和矛盾的产生大都与法治缺失有关。近年来,我国政府在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消除政府不当干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地方各级政府也在大刀阔斧地进行简政放权,减少审批。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尤其需要以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经济发展和法治政府建设,厘清政府与市场和企业的关系,更清晰地界定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用法定责任整治权力缺位,《决定》指出,“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明确政府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的“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责任清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我们决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使政府真正做到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杜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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