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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刍议

2016-11-24魏晓惠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财产权特点

摘 要 期待权研究对民法理论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研究期待权概念相关学说的基础上对期待权的概念作了界定,研究了期待与期待权、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别,总结出了期待权具有独立性与非独立性、动态与静态、可转让性与不可转让性相结合的特点;以及将期待权界定为财产权的范畴。

关键词 期待权 特点 转让性 财产权

作者简介:魏晓惠,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21

期待权理论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被德国法学家创设以来,一直为德国法学家们津津乐道,但若干问题至今仍无法达成共识。德国Wolfgang Kr€黦er教授曾认为,“所有法律学习者在学习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过程中,只有期待权才能散发出如此令人惊诧的奇特魅力”。

一、研究期待权的必要性

期待权是在信用经济蓬勃兴起、超前消费观念日益普及的经济背景下顺应时代的要求应运而生的。研究期待权不仅因其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而且对期待权这种“先期阶段”权利的研究适应了民法学研究深入化、精细化、周密化的要求。对期待权的承认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资金流动的周期,充分的印证了经济基础决定法律这个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完备的法律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滞后的法律阻碍经济的发展。本文系笔者对期待权概念、特点、性质的一些个人拙见。

二、相关概念辨析

(一)期待权的概念

因德国最早提出期待权却又未将其纳入民法典,由此也造成了它在法律制度上空位,至今也未建立起完善的期待权的概念。现在学界对期待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预备阶段说(代表人物Andreas von Tuhr)、权利状态说(代表人物Raiser)、法律保护说(代表人物王泽鉴、杨敏华)、法律地位说(代表人物Dieter Medicus、申卫星)和法律保护与法律地位综合说(代表人物王轶)。

德国学者Andreas von Tuhr认为期待权在权利取得过程中属于一个“预备阶段”,这种“预备阶段”为取得某种权利做准备。该观点事实上只是概括了期待权特点之一。德国学者Raiser认为期待权是权利要件未完全实现的一种暂时的权利状态。杨敏华和王泽鉴也认为期待权已经具备了权利的部分要件,因其纳入了法律保护,因此称之为期待权。事实上,几乎诸种学说都承认了期待权已取得权利部分要件。期待权因其具有稳定性、价值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几乎已成为学界通说,所以持法律地位说观点的学者较多。德国Dieter Medicus认为人们在权利取得过程中,因从开始到完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权利取得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得到保障,此时认为其可以享有期待权。王泽鉴、申卫星也持这种观点。学者王轶在总结法律保护与法律地位说后,提出了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人在取得部分法律要件后享有的,在进一步取得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后取得其完整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这是在其他学者研究基础上对其概念作的进一步阐释。

纵观众家观点,其都能从一定角度描述期待权的特点。博采众家之长,笔者认为期待权是指已经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对期待取得完整权利的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期待权是权利取得人已经具备了取得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其对该权利的终极利益享有相应的期待,且这种权利的期待相应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期待与期待权的区别

法律上的期待,是以具备权利取得部分要件为前提,以未来能够取得完整权利为目标;它和通常人们心中的希望或向往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期待”是指在法律上已经有了一定的保障,产生了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尤其表现在对某种物权或债权取得的指望。但这种权利目前只是实现了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它最终能否完全实现存在着或然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对“期待”和“期待权”的区别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他指出,期待仅仅是具备了权力取得的部分要件,但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未赋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并且其认为期待是从单纯的取得某物的希望向期待权转变的过渡状态,如果期待向期待权转变,以下两个条件是必须具备的:一是这种地位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这种地位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性。我国大陆学者王轶也有类似的观点。王轶认为,期待应该属于具有部分权利要件的一种特定的法律状态,但是这种法律状态自身还未拥有将其认定为独立权利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

笔者也认同两位的观点。期待与期待权都是人们对特定权利取得的“希望”,都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法律要件,以期待的最终利益为内容。但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期待都是期待权,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得到法律的保护。期待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状态,享有法律的单独保护。

(三)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别

根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完全具备,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期待权和既得权。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别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从权利的发展过程看,期待权是既得权的先期阶段。既得权是已经成立的权利,而期待权是因法律要件不完全具备,当事人追求的最终利益成立与否尚无法确定的权利,当事人追求的最终利益是一种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期待权看作是既得权的一种特定过渡阶段,是不断向既得权发展的权利。

从权利的内容上看,期待权的范围小于既得权。在民法上,按照权利的内容可以将既得权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人格权与生俱来,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由自然人专属享有,二者的价值一般不能用金钱计算与衡量,因此无从产生期待权,即只有财产权可以成为期待权。

三、期待权的特点

(一)是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相结合的权利

期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项权利,是因为其符合实证的独立权利要素。德国学者Raise明确指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其在法律上之采用可能性,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之。”期待权的构成要素——利益和法律保护,在法律上都有自己独特的内涵,并且期待权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这些都是它之所以能成为一项独立权利的依据。

但期待权在适用中,其权利结果的可能性是缺乏独立性的。无论是继承人的期待权、遗失物拾得人的期待权还是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期待权都是缺乏独立性的,它受制于被继承人、遗失物所有人和返还请求权人对其财产的处分,甚至连衍生期待权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期待权也是缺乏独立性的。因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否转变为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能否得到满足:当买受人通过交付价款等方式履行了合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此时期待权自会转化为物的所有权;反之,若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出现了支付不能、不当使用标的物或其他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出卖人的担保利益受到侵害时,出卖人采取解除、撤销合同,取回标的物的任一处分都将导致期待权的灭失。但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欠缺要件本身即已表明期待权与其所期待的完整权利不同,同样其也不可能拥有与之相对应的完整权利相同的效力。

(二)是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权利

期待权的动态性与静态性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从期待权发展过程看:传统权利体现为权利的一个“点”,而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一个“段”,它的体现方式是一种延续的状态,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传统权利的研究关注此权利“点”的静态结果;而期待权的研究则更注重研究权利发展的动态过程,其研究期待权随着条件的逐渐成熟和时间的推移,因“量”的不断积累,最终向完整权利发展、进化的过程。从其蜕变的过程看,期待权的“量”的积累是一个漫长的动态的过程。最终以实现其向完整权利的转化,实现“质”的飞越,从而转变为“点”。但期待权“量”的积累同时依赖于一定的客观环境。

从期待权发展所需客观环境看:从客观环境的相对稳定性来看,期待权是“静态”的,且这“静态”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如果把期待权比作完整权利的胚胎,那么法律既要保护这个胚胎成熟时能发育成形,又要保证处于胚胎发育期的期待权能够在良好的生长环境下发展完善。所以期待权对当事人法律地位和利益的保护既具有动态性,又具有静态性。

(三)是可转让性与不可转让性相结合的权利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的稀缺,人们越来越重视物的交换价值及权利的可让渡性。学术界通说认为期待权是财产权。一般情况下,财产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自由转让。本文暂且将期待权分为物权期待权、债权期待权、继承权期待权三种,以便于讨论其可转让性的不同。物权期待权和债权期待权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属性,法律对它们进行完备保护,使之成为交易过程中的客体,具有可转让性,因此物权期待权与债权期待权就拥有了实现完整权利后所能取得的未来利益和作为期待权的自身现实利益的双重利益。

但继承权期待权的可转让性却与其产生了质的区别。继承权期待权由于其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所以具有专属性,因此其虽具有财产性却具有不可转让性,或者说具有可转让性的适用区域比较狭小、可能性不高。

四、期待权的性质认定

期待权在现行民法权利体系上究竟归属于何种权利,这是学者们研究期待权必须要正视的问题。各家学说既已承认期待权乃是一项完整的权利,那就应将其纳入民法的权利体系之中,而不应粗暴的将期待权与其期待的权利混为一谈,而应为其正身。但如果按照现有权利体系划分,将期待权划入哪一体系都不够合适。这主要因为期待权依附于各种权利而存在,故在学术论述中冠以物权期待权、债权期待权等权利之名。所以,如若完全脱离期待权所期待之权利而来探讨期待权的性质,而将其简单的认定为一项消极性的债权,实非明智之举。

虽界定期待权的性质需要结合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而定,但我们必须正视的一点是,期待权和它所期待的权利是不同的,不能将物权期待权和物权等同,亦不能将债权期待权和债权等同。笔者认为将期待权认定为财产性权利或许可取,因其独特性可将其称为一种新型的综合性财产权。因为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主要包括了物权、债权、继承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因此无论是物权期待权、债权期待权及继承权期待权,它们均属于财产权这一范畴。笔者之所以将期待权纳入财产权,是因为无论期待权所期待的将来权利属于哪一类,其都是一种财产权益,都未超出财产权的范畴。将期待权纳入财产权,虽然对于性质的界定可能过于宽泛,但至少在逻辑和权利效力的层次和位阶上不存在矛盾。

五、总结

期待权研究发展至今,一直为法学家们津津乐道、争论不休,仅概念相关学说就可谓百家争鸣,实乃法学界一大奇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人已经具备了取得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其对该权利的终极利益享有相应的期待,且这种权利的期待相应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是一项可以独立的、不断向完整权利发展的新型综合性财产权利,并且可以进行交易、转让、继承,但它能否完成向完整权利的蜕变是不确定的,它依赖于受法律保护的一定环境的相对稳定性。

参考文献:

[1]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刘琳.论期待权.湖南:湖湘论坛.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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