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设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基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的考察
2014-12-21谢晓松
研究生法学 2014年2期
谢晓松
引 言
衡平乃信托之母。发轫于英美衡平法的信托制度以其功能的多样性和结构的灵活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普遍的运用,它在英美法中之地位如此地重要,以至于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这样称赞道:“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1〕See F.W.Maitland,Equ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10.但由于法系传统迥异,信托制度基于各种不同原因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之后,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多有扞格之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现象不容于传统民法所有权概念即是典型例证,我国学者致力于此问题之解决的学术贡献至巨。但是,信托制度作为“舶来品”,其不仅冲击了所有权观念,同时也给大陆法系之德国支系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一点不得不引起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理论的我国学界同样的注意。信托设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一挑战的严峻性,大陆法系信托设立制度必须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框架下完成信托设立过程的再造,但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完成这一理论任务。〔2〕笔者认为,这也是我国实践中信托仅应用于商事领域而民事信托几乎空白的原因之一。考诸《信托法》之具体规定,我国信托设立制度存在着立法表达逻辑混乱、理论阐释力不足等诸多弊病,原其根本,乃在于立法者未以法律行为理论检视信托设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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