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再审视——兼评我国现行错案追究制
2014-12-21田也异
研究生法学 2014年2期
田也异
一、问题的提出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2013年上半年发生的浙江杭州叔侄冤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都引发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当法律界和社会大众都在探讨杜绝刑讯逼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有一部分声音指向了审理这些冤案的法官,要求追究这些法官们的责任,以杜绝今后的违法裁判。
建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所谓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现无科学定义,基本是指如果法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制度。但这里的办错案件不包括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情况。
对于建立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学界尚未达成一致观点。有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对司法腐败的制度回应,反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而且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可以防止法官权力的异化,加强对法官的监督。〔1〕参见胡岩:“论司法错误与司法责任——兼论错案追究制的正当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钱晓锋,张海霞:“错案追究制及其完善”,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付立庆:“善待错案追究——立足于制度设计和运作实践的双重考察”,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2期。也有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主要观点在于法律存在不确定性,一些复杂案件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而且在法官独立的原则下,一个法官依据自己的理性作出的判决即便事后被认为是错的,也不能因此而追究他的责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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