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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立法的思考*

2014-12-04田圣斌李阳曦

理论月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财产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

田圣斌 ,李阳曦 ,汪 为

(中国地质大学 法学系,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本应纳入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包括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与公民财产权利相关的内容,规定在侦查程序之中,相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5、6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文件中。而且,由于这些条文过于简约,内容原则抽象,规定不够系统,故而导致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不甚明确、当事人救济途径缺失等问题。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人身性强制措施,但是理论界关于是否应当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的争论不断。一些专家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私生活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除人身性强制措施外,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对物的强制措施,以防止前者的过多或不当适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1](p194-196)笔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应当定位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宪法性权利的保障;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对刑事强制措施中公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和制约。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和程序,而且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目的,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方法,并不是最终的惩罚结果。从强制措施的功能和目的出发,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仅指拘留、逮捕等人身性强制措施,还应当包括搜查、扣押等财产性强制措施。

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并未得到真正的确立,较之居于明显强势地位的公、检、法机关,辩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不仅诉讼地位低,抵御强权侵犯的“自卫能力”亦较差,容易成为公权力侵害的对象。[2](p17)强制措施的适用,从其本质上必然对公民的自由权利形成干预。因而,……在刑事诉讼上,强制措施制度应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和制约。[3](p12)财产性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合法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基于宪法的基本权利不得任意侵犯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应当就涉及财产性权利的强制措施作出明确规定,而不仅仅将其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面采取的侦查手段。

何谓“财产性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财产性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场所、物品以及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所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方法。在当今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强制措施主要有:对物品、邮件的搜查、查封、扣押,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查询、冻结。

二、财产性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宽泛,程序启动随意性大,公开透明度不足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是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它要求在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4](p175)目前我国的刑事扣押、冻结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都归侦查机关享有,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8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该《规则》第2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查询、冻结),而很少或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刑事扣押、冻结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度还比较低,刑事扣押、冻结实质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活动。

1.搜查标准不明确,搜查存在随意性。搜查关系到公民的诸多宪法性权利,如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隐私权、财产所有权等,这些权利是一个人生存、发展的基本保障,是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因此,适用搜查的强制手段必须同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一样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搜查的启动事由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要求启动侦查须“经检察长(或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该启动事由过于简约,启动的程序缺乏相应的外在约束。

在侦查实践活动中,仅仅发现犯罪事实,如果涉嫌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员也初步确定,针对该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的话,搜查对象相对明确,但也可能突破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居所、办公场所这一范围,搜查范围涉及其他人的人身、居所以及其他处所。如果犯罪嫌疑人都未确定,侦查机关一般不应当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果依据现行的搜查立法去搜查犯罪嫌疑人或者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搜查范围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不确定而有泛化的可能,前述的“想搜查哪里都能办到”的局面很容易出现。[5](p108)

2.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单方面启动扣押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都有权决定扣押:一是公安部《规定》第223条规定,侦查机关的现场指挥人员有权决定扣押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单方面启动扣押程序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侦查模式,漠视了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扣押物证、书证范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侦查人员以其主观判断为标准,更没有考虑到扣押是否会影响到当事人对财物、文件的正常使用。这样的标准无异于给了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扣押的权力,扣押程序启动原因的模糊给侦查人员过大的自由,成为纵容其滥用权力随意扣押的借口,这样势必会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在刑事侦查环节频频发生。

扣押、冻结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不够带来两个问题:一方面,透明度低使侦查机关在实施扣押、冻结过程中易出现暗箱操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难以形成,这导致有些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滥用扣押、冻结权,任意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二)涉案财物范围规定不明确,随意搜查、扣押现象突出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扣押、冻结款物的范围没有统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理解更是见仁见智。有专家认为包括“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以及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6](p65)这样的范围界定用语非常模糊,具有高度概括性,没有规范化的解释,而且缺少限制或禁止规定。实践中常常由侦查机关自行认定,导致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化,随意决定强制对象和范围,如有的侦查人员在办理涉嫌强奸犯罪的案件时,竟然扣押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董事长的小汽车,明知该车与案件无关,不但不及时退还,反而将该扣押车辆擅自使用。而且,公安部《规定》第22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如果是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过程中扣押,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即可。由此可见扣押决定权的随意性。该条虽然规定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例外情况,但其“价值较高”“可能严重影响”的规定模糊,基本上不具有约束性。

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如搜查、扣押的规定仅仅寥寥各5条,而实践中办案人员搜查时有的是翻箱倒柜、掘地三尺,有的是半夜闯入、闹的鸡飞狗跳;扣押时见什么拿什么。这样,一方面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适用不当还会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权,有的甚至还会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扣押、冻结的款物管理不规范,易导致混乱侵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扣押和冻结公民财产是为了更好进行刑事侦查,而没有赋予相对方应有的异议权和检察机关监督权。

1.尚未明确扣押、冻结的款物专门保管部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扣押财物由哪个部门保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1-240条和公安部《规定》第225-230条,均未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物品的专门保管单位。司法实务中多是承办人扣押,承办人保管,没有统一的保管部门,也没有严格的保管场所。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为收集证据而积极采取刑事扣押、冻结的手段,但对扣押、冻结后的审查管理工作不够重视。有的随意使用扣押、冻结的物品,造成物品的毁损;有的对扣押的贵重物品、违禁品应当密封的不密封;有的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的扣押物品只作一般的保管,结果导致该物品证据力的丧失。

2.未对保管环节侦查人员的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6条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不当应承担什么责任,加之侦查人员对开列扣押物品清单重要性认识不足,实践中常出现开列清单笼统、随意的现象。

3.物品移送、上交、返还程序不规范。对于扣押的财物具体由哪个机关退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一般是由实施搜查扣押的部门退还扣押财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先行扣押,经查与案件无关的,三日内退还。但法律没有规定审查扣押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时间期限,这一限制性规定的缺失放纵了侦查机关不及时返还扣押物的行为。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的关联也是办案机关不及时返还甚至不返还扣押财物的原因之一。

这些弊端最终导致了一些已查清和案件无关的扣押款物既不移送也不发还,一些有证明力的物证直接上交了国库,或者在一审结束时就上交国库;当当事人上诉甚至上访时,因为物证的调取或缺失,导致案件的司法成本无谓增大。

(四)相对方无法获得救济

在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办案机关一方始终处于决定和执行的主导地位。未赋予相对方相应的抗辩权和异议权,相对方对财产性强制措施不服,只能向办案人员哀求,或者向上级机关反映。这样在适用出现错误时,往往很难让办案机关改正。

三、财产性强制措施中各种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性质不对位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目前并没有被列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内,而是分属于侦查一章。将强制措施局限于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五种人身强制措施,无法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干预(限制或剥夺)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以及通讯监听等新型侦查取证措施纳入 “强制措施”概念和体系内予以规范,从而导致这些强制性侦控手段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及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完全被忽略,其程序运作的正当化问题亦被“遮蔽”或“掩盖”。[7](p45)

如何划定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每一个民主国家在制定刑事制度和设计司法程序时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基本上都树立了以限制国家权力思想来指导刑事制度的安排和程序的设置,强调的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8](p69)考察我国的财产性强制措施,针对的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私有财产,适用条件和程序比较严格,目的是保护证据和保全财产,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且是预防性措施,不具有惩罚性,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应当纳入强制措施一章,予以重视并强化监督。笔者认为,刑事扣押没有被列入刑事强制措施之内是因为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仅强调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刑事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纳入刑事强制措施,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任意侵犯。

(二)对于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严格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不受无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依合理依据,且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外,不得签发令状”,[9](p53)以非法搜查扣押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和适用,使得其侦查人员在实施扣押、冻结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其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而对于明显违法取得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物证、书证,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不予排除而作为定案根据。如果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所获取的物证、书证,仅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就仍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完全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体现,往往会助长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违法采取搜查等强制性措施办案的不良风气。无论扣押、冻结活动合法与否,得来的物证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客观上将无疑促使侦查人员过多实施扣押、冻结行为。[6](p67)通过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可以说是非法搜查等手段在我国屡禁不止的症结之所在。

(三)终结程序和救济机制不完善

1.程序的终结缺乏确定性。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因未考虑被查封、扣押、冻结人的异议权,查封、扣押、冻结物是否与案件“有关”还是“无关”,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态度。一旦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程序启动,就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性权利构成潜在的危险,所以财产性强制措施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终结,同时这种终结还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反复出现。我国关于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关于终结程序的规定不明,更没有再次或多次查封、扣押、冻结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程序是否终结带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

2.救济制度不完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目前关于侦查过程中扣押、查封等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47条等关于申诉、控告权的规定,并未解决(公权力)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问题,因为赋予一个申诉权而无明确的程序性设计,其实是一种行政化的处理思路,并不是按照诉讼模式进行构建的。[10](p27)扣押、冻结款物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一旦被滥用,将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因而应当赋予当事人有效的防御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不服时只能向侦查机关申请复议;让侦查机关对自己行为进行复查,纠正错误的扣押、冻结行为,这等于要求侦查机关自己否定自己,其难度可想而知。而且,对扣押、冻结款物的非法处分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实践中权利人因侦查机关非法扣押、冻结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几乎少之又少。实体立法的缺失造成当事人防御权的失衡,而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又缺乏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制,相应的惩罚措施基本上形同虚设。

(四)法律监督不到位

第一,在立法方面的缺位。一是规定侦查监督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共有9项,即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在管辖一章中未明确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有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大多规定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之中。该《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难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严格遵循。

二是法律仅仅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权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没有规定对拘留、拘传、监听等其他人身性强制措施的监督,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中普遍实施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监督。

第二,在监督方式方面的滞后。

一是检察机关往往是事后的监督,而且监督缺乏应有的信息来源,而且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已经经过“技术处理”,书面审查很难发现问题。检察机关仅仅通过书面审查和被动等待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应信息,难以做到有效监督。二是监督手段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手段主要有口头通知纠正、书面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回复、移送上级、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审查等。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处罚权和侦查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侦查机关对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的柔性监督不会导致好的监督效果。

四、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对策

(法律制度)只要是不公正的,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1](p3)考虑到强制措施的产生是建立在牺牲公民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的这一事实,为了防止强制性措施被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意志自由,由此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时,法治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加以规制;选择将那些违背公民意愿、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之中,并且设定严格的启动条件和适用程序,从而防止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以及在不得不适用时将侵害降低到最低限度。[3](p11-12)

因此,应在立法上对财产性强制措施予以规范,具体建议有四点。

(一)增设对物的强制措施规定,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保管权、处理权、申诉受理权分离,确立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具备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应当重新对其定位,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并加以严格规制;明确规定财产性强制措施由侦查监督机关审批或决定,由侦查机关执行,并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或申诉的权利,强化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时的守法意识,从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免受侵害。

让中立、公正的司法官介入,对侦查机关财产性强制措施活动实行审查监督,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有效保护相对方的财产权。在我国,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的法定义务,检察官也是司法官,发挥着司法官捍卫公平正义、维护法制人权的作用,可由检察官承担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审查职责。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何为“特定范围”?可界定为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生产和生活的,或金额或数额巨大的,如对邮件的扣押、对存款、债券等的冻结等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所有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必须报检察机关备案,从而提升财产性强制措施程序的透明性,有效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二)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严格规定搜查标准

1.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隐私权)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对公民私生活的不正当干涉而确立,具有保障公民自由的公法意义。[12](p92)在决定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时必须考虑对公民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严格适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的证据要求和审批程序,如搜查一般情况下禁止夜间执行,决定适用扣押时必须考虑扣押给相对人生产和生活造成的影响,必要时可责成相对人提供担保而不再扣押。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方式,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

2.重新确定扣押、冻结的范围,建议《刑事诉讼法》细化对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如对“与案件有关”等用语规范为“可在案件中发挥证明作用或可能是涉及本案件的赃款赃物”;明确扣押、冻结物的标准为“证明案情和具有不可替代性”;明确限定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增设限制或禁止扣押、冻结的内容及范围。

3.明确我国搜查证明标准,如美国法中的“可能的理由”、德国法中的“有事实可推测”等都为签发搜查证提供比较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分析思路,也为事后审查搜查证签发或者无证搜查行为的适当性提供评价依据,[13](p12-14)有证搜查必须基于已经掌握的证据,而非侦查人员随意的侦查行为。[14](p628)国外有关搜查的证明标准立法启示我们,通过某种概念表述强调实施搜查应以案件事实状况而不是以侦查人员模糊的主观猜测为依据,通过给搜查行为的启动设置门槛,从而约束侦查人员的任意搜查行为,从而防止公民隐私权受到不正当侵扰。符合实际的搜查证明标准的确立和恰当实施,是我国刑事搜查制度亟需补充的内容。我国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对有重大嫌疑的人、场所在经过批准办理搜查证后才可以进行搜查。“有重大嫌疑”是指有证据可推测的。紧急情况下无证搜查和扣押应当具备的“适当理由”,一是实施搜查、扣押的侦查人员具备合法身份且在执行公务;二是实施搜查、扣押行为时发现证据出于偶然机会,三是发现的证据与涉嫌犯罪之间有明显的关联性。

4.规定特殊主体的免予扣押权。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扣押的4种:一是被告与有拒绝证言权之人,如与医生,之间所为之书信;二是对官署公文和相关类似文书,主要指相关档案、其他由官方保管的文书;三是物品的证据使用有违其基本法第1条、第2条时,即物品的保密性比刑事追诉更重要时,如涉及隐私的日记本、书信等;四是为报业、传播界或其工作人员持有的、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的书面文件、录音带、相片、数据记录器等。[15](p329-331)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赋予特殊主体的免予扣押权。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职业秘密物品以及律师、心理医生等因业务上的信赖而得知的事项所作的记录,应禁止扣押。[10](p35)

(三)强化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并严格对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和处置

强化对财产性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执行状况的监督,赋予侦查监督机关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备案权、审批权、决定权和对不当强制性措施的撤销权以及对相关违法人员的处罚建议权。除第一条检察机关备案和审查批准权外,程序上可设定,相对人对侦查机关适用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不服提出异议,或者检察机关发现适用错误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组织侦查机关和相对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

在网络技术的条件下,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网络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法流程进行网上管理。通过检察机关和侦查部门的网络对接,检察机关相关监督部门就能清晰了解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款物的流转情况和保存情况;通过网上同步监督,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财物保管的信息化能使当事人随时查询,减少其对被扣款物安全、返还期限、执法合法性等疑虑,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通过程序参与网上查询,打印结果形成书面凭证,可以为其进一步的复议、起诉、赔偿等救济提供合法依据,也可以对规范扣押程序起到监督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还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同一个搜查证进行两次以上的搜查。如果侦查机关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相对人不服提出异议,或检察机关发现适用错误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主持侦查机关和相对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从而认定该财产性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另外,相关部门可以对扣押流程进行网上考评,把执法行为合法性纳入工作绩效考评中并作为奖惩的依据;通过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投诉、反馈、建议,让办案人员树立正确的办案方式方法,促进扣押执法行为和制度的完善。[16](p75)

(四)完善当事人救济机制

1.赋予当事人向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财产性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在接到异议后48小时内作出决定;如果异议没有被采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作出决定的机关在进行复议时,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听取其意见,容许双方辩论。

2.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监督员审查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第3项赋予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监督权;网络信息化为人民监督员提供监督条件。建议赋予当事人向有监督权的人民监督员提起审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是否合法的权利,人民监督员审查后有权启动监督程序;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出具书面材料报告给人民监督员,并及时将相关结果反馈给当事人。

3.强化当事人申请投诉的权利,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投诉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收到投诉的处理程序和方式。当事人有权就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投诉、控告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赋有侦查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投诉或控告后,应当派专人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当事人。

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综观世界各国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实行统筹管理模式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新加坡、美国等。[17](p13)具体实行办法大致有三种:一是中央政府统筹预算,由各级财政开支;二是设立专项基金,国家与政府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费用;三是通过保险渠道支付赔偿费用,由公民个人或政府向保险公司投保,在遭受国家机关不法侵害后,公民可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建议,一方面在程序上改革:一是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采取诉讼程序,改变以往国家赔偿案件由赔偿委员会书面、秘密进行、一裁终局的做法,实行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共同参加、赔偿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让赔偿请求人充分行使表达其诉求的权利;二是赔偿请求人有权持赔偿决定书直接向财政部门领取赔偿金,省略义务机关先行理赔这一不必要的环节。一方面在资金来源上改革,由政府为其工作人员执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执业风险保险”,在发生侵权行为后,赔偿请求人持赔偿决定书向保险公司申领赔偿金。

总之,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18](p2-3)只有将权力纳入程序的轨道,才能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只有不断完善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从而促进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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