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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机构监禁到社区矫正
——关于一种短期自由刑的改革构想

2014-12-03张德军

山东社会科学 2014年7期
关键词:监禁刑罚罪犯

张德军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改革,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了重大变化,刑事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社会公众法治观念和法治水平有了重大提升。这种国内情势并加上国际短期自由刑改革的外部因素,促进了我国学界对短期自由刑制度改革的极大研究兴趣。但是我国目前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短期自由刑易科以及某些局部环节的改革与完善,很少将其放在我国法律制度自身的变迁规律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环境中进行系统研究。本文试图从我国刑事政策的调整的背景出发,依托刑事法律关于社区矫正的新规定,提出以缓刑制度的完善为切入点,将短期自由刑通过缓刑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构建一种从国情实际出发的符合刑罚人道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系统推进的改革模式,以推动我国短期自由刑制度的改革沿着现代刑罚发展方向前进。

一、机构监禁:短期自由刑弊端之源

(一)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表现

短期自由刑*关于短期自由刑的期限,外国研究主要存在“3个月说”、“4个月说”、“6个月说”、“1年说”之分。本文认为,从我国刑法典的刑罚轻重设置来看,短期自由刑的期限界定在“3年以下”较为合适。是剥夺罪犯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在人类刑罚发展史上发挥过相当重要的作用,是罪刑均衡、权利保障、法治和人道精神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但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行刑社会化目标的产生,短期自由刑开始受到越来越强烈的质疑,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害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人们普遍认为,短期自由刑主要存在如下方面的弊害:第一,罪犯改造期间与服刑期间产生矛盾,因而很难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导致罪犯服刑期满后的再犯率很高。第二,监狱亚文化的存在导致罪犯发生交叉感染,增加其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第三,“标签效应”造成重返社会的难度增加。第四,短期自由刑的执行留给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生存与发展的诸多困境;其子女的教育受到诸多不良的影响;罪犯家属也因其遭受刑罚而导致物质和精神的伤害。第五,短期自由刑的威慑力有限,罪犯难以感受其严厉性,也很难起到一般预防作用,而且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增加了行刑成本,降低了改造效果。

这些弊害的存在主要源于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处于高度封闭性的特定机构——监狱之内。监狱内服刑造成矫正目的与矫正手段的尖锐矛盾,“虽然它(监狱机构)曾经被认为是能够把犯人的犯罪习性矫正为诚实生活,把罪恶矫正为美德,但实际上它并没有这样的能力。没有什么人类的惩罚能够做到这一点”。*郝方昉:《刑罚现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监禁矫正与现代行刑目的——罪犯再社会化存在根本冲突,因为监禁刑无法超越其固有缺陷:其一,监禁化在客观上妨害了罪犯与社会接触,导致其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其二,监禁过程严重摧残罪犯的心理健康,剥夺了罪犯获得安全感、归属感和自信心的机会,罪犯在抛弃自我尊严的同时也抛弃了社会的信任,强化了其对社会的敌对态度。其三,监禁刑的实施消耗了国家巨额投资,占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其四,监禁使罪犯无法实现社会财富的创造,对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的弥补毫无助益。[注]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二)相关改革方案

围绕短期自由刑因机构监禁带来的种种弊端,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改革与完善之路,并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这些方案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替代型改革方式,包括训诫、罚金、取消特定领域的资格或者强制劳动改造;另一种是完善型改革方式,主张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基础上不将其易科委非监禁刑,仍然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宣告执行,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尽可能不适用短期自由刑,具体包括缓刑宣告、微处分和起诉犹豫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短期自由刑改革应当在批判吸收国际社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量我国具体国情、犯罪控制模式和整体法律制度的协调性,处理好罪犯矫正与社会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就轻刑犯而言,有效的矫正应当建立在开放而轻缓的刑罚之上,而社会安全的保障依赖于刑罚的威慑力。基于此种考量,在可撤销缓刑基础上的社区矫正提供了较为理想的整体改革模式。

二、社区矫正:短期自由刑改革的一种思路

刑罚制度逐步走向轻缓化和人道化是人类刑罚历史演进的普遍规律。随着行刑社会化和机构外处遇制度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并适用。完整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创立于上世纪中期以来判例法国家的一系列刑事裁判、监禁刑制度的改革与司法实践,此后国际社会的一系列刑事司法规则对监禁刑适用作出明确限制,极力提倡非监禁措施的广泛适用,这对国际社会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自此以后,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适用最普遍的刑罚执行方式。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这是我国刑罚制度发展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秉承行刑社会化原则,以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为宗旨,以特定国家机关为主导并在社会志愿者的辅助下,广泛利用社区的正面引导力量,通过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和矫正项目以实现对罪犯的非监禁性矫正。[注]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蕴含恢复性因素的新型行刑模式,可以有效避免监狱行刑的封闭、隔离特性与罪犯再社会化的改造目标之间的固有矛盾。它关注对罪犯的心理治疗,吸收广泛的社会成员参与,重视多元主体之间的对话交流,这种模式对于罪犯的改造具有多种积极的作用。

1.社区矫正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的封闭性。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开放性的行刑模式,社区和罪犯存在着融合与接纳的关系,社区矫正为有效矫正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其一,罪犯身处自己熟悉的社区,在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指导与帮助下,与社会密切接触,保持与家庭和亲友的关系,避免了监禁刑导致的远离社会以及家庭、感情等问题,有助于维持社会关系及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其二,有效避免了监狱亚文化的形成与传播,较好地防止了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其三,罪犯身处社区,可以更真切的感受到因为犯罪给被害人和社区带来的巨大伤害,促其产生悔罪心理,并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偿,这不仅有利于把罪犯偏离、断裂、失衡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而且也会使罪犯重新获得改造自我的机会,以促进其重塑正常人格,顺利回归社会。

2.社区矫正符合现代刑罚人道化和宽缓化原则的要求。社区矫正固然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之一,然而与监禁刑不同,其蕴含深刻的人道精神,力图通过较为缓和的恢复性手段,实现对罪犯的行为矫正和人格完善。社区矫正充分重视罪犯的人文主义关怀。尊重人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是现代刑罚理念的重要内容。社区矫正通过一系列人性化措施,尊重罪犯人格,关注其精神与物质生活,及时对其心理困境及物质生活困难进行干预,帮助缓解其与家人之间因犯罪而产生的对立情绪,使其产生忏悔与感恩心理,增强其规范意识与行为。社区矫正尊重罪犯的主体地位,以合作态度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促使他们重塑健康人格,避免了因强硬控制而造成的被动服从。

3. 以个案矫正为主的社区矫正模式使得矫正更为有效。与机械性的监狱行刑模式不同,社区矫正针对罪犯人身危险性,主张刑罚个别化,采取以个案矫正为主的行刑模式。社区矫正机构以罪犯个体化差异为依据,制定有针对性矫正方案,建立独特的融改造、帮教、疏导等多种矫正措施于一体的矫正模式。矫正机构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在社会志愿者协助下,组成考察与帮教小组,签订矫正协议,根据富有个性的矫正方案,利用各种矫正项目开展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工作。通过协商沟通、心理干预、公益劳动、参观访谈、跟踪调查等活动,实现心理矫正和行为矫正,从而帮助其尽快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并消除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4.社区矫正的刑事制裁性保证了罪犯矫正的动力和压力。社区矫正归根究底仍然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适用的对象仍然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罪犯,因此社区矫正必然具有一定的惩罚属性,具体表现为: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参加各种改造、接受管理和监督等。刑事制裁的核心价值在于对正义的追求。现代社区矫正不是单纯的刑罚,而是由多个项目或者多种命令组成的新型刑罚(种类)。社区矫正的惩罚程度虽然相对缓和,但是考虑到社区矫正的适用人群本来属于犯罪行为不严重、社会危险度较低的罪犯,这样的惩罚也基本符合报应刑的基本要求。

5.社区矫正降低了行刑成本。国际社会长期以来的社区矫正实践证明,社区矫正执行不需要象监狱矫正那样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无需兴建专门的监禁设施与雇佣庞大的管理人员队伍,因而成为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因此将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对行刑的经费投入。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吸纳广泛的社会资源,邀请各类专业人才与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对罪犯的矫正工作,这不仅可以大量减少社区矫正机构在编工作人员的数量,而且还能够弥补工作人员矫正素质不高的缺陷,可以有效的提高矫正质量,从而达到优化行刑资源的效果。[注]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89页。

如上所述,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存在是短期自由刑改革获取成功的重要途径。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自试点以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尤其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这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应当看到,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于一个新生事物,存在很多亟待完善的方面。首先,应当完善立法。缺乏完善的立法保障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最大的制度性障碍,它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依据,乃至于陷入“合法性危机”,导致了社区矫正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因此需要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原则与任务、适用对象与条件、矫正程序与保障体系、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其次,应当加强社区建设。我国要建立起真正由社会力量参与的社区矫正制度,依赖于发育成熟的社区。我国目前社区建设很不完善,缺乏现代意义上的自我约束与自我发展的社区体系,无法为其提供合适的土壤。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由政府引导培育社区自我管理功能和社区文化认同感的思路。第三,要完善社会参与机制。包括社会志愿者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取得成功的力量源泉。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力量还很薄弱,主要由司法部门对罪犯进行管理,没有形成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机制,无法保障有针对性而深入全面的犯罪矫正方案的贯彻。因此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机制,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服务,以实现依靠社会力量的协助对罪犯的教育、感化与帮扶,最终形成一个配合默契的有效机制。

三、从机构监禁到社区矫正的关键:缓刑制度的完善

从机构监禁到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刑罚威慑力的减弱, 从而影响罪犯的危险控制。因此应当建立一种短期自由刑和社区矫正转化一体化的运行机制,以强化罪犯改造的心理压力和动力。短期自由刑和社区矫正转化一体化的运行机制的设立,以完善的缓刑制度为关键,其基本程序为:通过判决之前的罪犯危险性审查,决定是否宣告缓刑;获得缓刑宣告的罪犯,接受社区矫正和监督;根据社区矫正效果,决定是否对罪犯撤销缓刑,重新收押执行,以实现罪犯矫正与社会安全保障的刑罚目标。

1.建立判决前缓刑审查机制。完善的缓刑审查机制,可以保障审判过程中准确判断缓刑适用是否适当,从而在罪犯走向社区与维持社会安全之间获得平衡。其一,要建立再犯可能预测制度。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罪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的这一实质要件的规定本身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以罪犯人格调查为核心的再犯可能预测制度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提供了客观依据。在西方国家,判决前缓刑审查是对有可能要判处缓刑、实施社区矫正的案件进行的一个重要程序,是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环节。这种良好的审前制度,理应成为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制度的有益借鉴。其二,设立缓刑听证程序。缓刑的宣告意味着罪犯从监禁刑转为社区矫正,对公众安全构成深刻影响。因此在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缓刑之初,应当设立缓刑听证程序,充分保障社区成员对于缓刑判决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就被告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对社区安全的影响和监督考察责任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核实和论证,由法院综合考量最终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从而使缓刑决定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

2.创设短期自由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刑事执行制度。在罪犯危险性评估基础上所作的缓刑宣告,意味着社区矫正过程的开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获得缓刑宣告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实行社区矫正。这一规定使得短期自由刑通过缓刑宣告与社区矫正一体化有了法律依据。在我国,因为刑法对于缓刑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很难形成对这种处遇方法的信任,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在实践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无法对罪犯构成强有力的制约。一旦出现新的犯罪就会严重危及社区安全,所以法官对于缓刑的选择及其谨慎。这就是我国缓刑适用率低的根本的制度原因。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离不开相应的惩罚机制的存在。应当保持社区矫正与监禁执行之间的转换与衔接,在罪犯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时,就要撤销缓刑,重新收监执行刑罚,以保持罪犯改造的动力与压力。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尚缺乏强制性惩罚手段,矫正措施过于柔和,这会大大降低社区矫正的效果。因此应当探索建构一种司法、执行、监督三者之间,贯通短期自由刑、缓刑与社区矫正的运行通畅、互相衔接、配合默契的“一体化”运行机制。

3.完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缓刑撤销程序。短期自由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实现依赖于科学合理的缓刑撤销程序。缓刑撤销程序的完善对于加强罪犯改造以及保障社会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缓刑撤销程序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应当完善缓刑撤销机制。我国刑法对于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及其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撤销措施较为单一。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根据罪犯违规程度的不同,规定了多种处罚措施,对于违规情节较轻的罪犯,给予警告、延长考验期等处罚措施,如果严重违规甚至重新犯罪,则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此富有弹性的规定,对于罪犯的悔过自新避免新的犯罪,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我们应当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通过增加规定缓刑延长制度,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的罪犯延长一定缓刑考验期,但如果罪犯屡次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甚至重新犯罪,就应当撤销缓刑,将罪犯从社区转入监狱执行刑罚,以保持刑罚应有的威慑力。其二,应当设立缓刑监督机构。缓刑监督措施的实施对于缓刑目的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缓刑监督考察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举足轻重。世界上很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缓刑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对罪犯缓刑期间社区矫正情况的监督考察。缓刑监督考察机构要与司法机关、罪犯所在社区、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福利机构等保持密切联系,详细了解罪犯矫正期间的各种表现,提出罪犯矫正情况的意见和建议,用以决定对罪犯的最终处遇措施。

四、结语

针对机构监禁存在的各种缺陷,以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条件,将短期监禁刑以科学的缓刑制度为中介与社区矫正联接为一体,创新一种符合国情实际,符合现代刑罚精神的新的改革模式,目前在我国是一种有益的和可行的尝试思路。社区矫正一旦成为短期自由刑改革的一个主要方向,法官就可能将短期自由刑的实际适用局限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这是短期自由刑改革的一条主线。同时,依此主线,可以将顺应社会发展的某些新型改革措施如易科罚金、周末监禁、业余监禁等形式在必要时纳入其中,形成主次分明、衔接有序、适用广泛的短期自由刑改革模式。这也体现了一个法治化完备的国家的刑罚体系严密而种类多样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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