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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承担

2014-11-24孙家乐兰二真

山东青年 2014年10期
关键词:侵权

孙家乐+兰二真

摘要:现实生活中,免费让人搭乘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纯属车主或驾驶人的善意行为,是互相帮助美德的体现,被学者称之为“好意同乘”行为,也即好意施惠行为。在此好意施惠行为中,善意人对被搭车人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此好意同乘要达到的目的发生了改变,好意同乘行为在此时转化为侵权行为,受法律关系调整。被搭乘方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如果免费搭车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关键词:好意施惠;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过错责任

一、好意同乘的性质

(一)争议观点

1.无偿客运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①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导致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事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规定适用于根据规定免票或持有带票又或者经承运人的允许而乘坐的无票乘客。”此观点集中于把好意同乘与经承运人的允许而乘坐的无票乘客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好意同乘行为中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一般为亲朋好友关系或者是驾驶人出于道德,免费让其搭乘,一般不是在客运中发生的,好意人的角色不是客运关系中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虽然有免票的乘客,或经允许而乘坐的无票乘客,但本质上都是已经处于无偿运输合同当中了,因为承运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承运人的目的就是发生客运合同关系,无偿运输人要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好意同乘中好意人一般为非营运车辆人,没有要订立合同的意思,也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好意人半路不想让人搭乘了,可以使其下车,不用负法律责任。

2.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行为为无因管理行为,因为好意人邀请或同意搭乘人进行搭乘,无法律上的义务,是为搭乘人的利益进行服务的行为,这与无因管理行为极其类似。此观点模糊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把重心放在无偿、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和为他人利益进行服务上,用此几点来把好意同乘的性质界定为无因管理。这是以偏概全的,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无因管理最根本的性质是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首先这种管理或服务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事先并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再次管理人是可以要求返还必要的管理费用的。而好意同乘行为肯定不是违法的,否则也不会称之为“好意”行为。

3.情谊行为说

情谊行为说也即好意施惠关系说,平常生活中我们常见的请朋友吃饭、给朋友帮忙之类的都属于情谊行为,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它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交层面上的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称为“施惠行为或者好意施惠关系”。②英美法系把这种情谊行为称为“君子协定”,将其排除在法律的门槛之外。情谊行为是人们之间互相帮助、促进交流和友情的体现,是道德的体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把情谊行为纳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就会提高法律的衡量标准,使道德的界限被法律挤压缩小,会加重人们的行为负担,所以它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二)从好意施惠行为向侵权行为的转变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情谊行为即好意施惠行为是大多数学者都赞同的观点,本文也认为其为不受法律关系调整的好意施惠行为。首先应该清楚的是好意同乘行为与好意同乘导致的侵权行为是两回事,是两个概念。使好意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不会否认他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给他人提供服务和方便,但他也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搭车人的权利因好意人的过错造成事故造成损害之前,两者之间是好意同乘行为在起作用,但是当搭车人遭受损害时,好意人的行为已经转化为了受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因为其好意同乘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已经消灭了。好意同乘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们之间的情谊联系,而只有好意人以善意、适当的方式把搭乘人送到目的地,才算好意施惠行为的真正完成,否则它会因为好意人的过错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好意人致搭乘人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性质

(一)不作为侵权

好意人致搭乘人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性质,本文认为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好意同乘的目的是为了安全地把搭车人送到目的地,以此显示被搭车人的好意,促进他们之间的情谊。如果在此过程中,因好意人的行为使搭车人遭受了损害,那么这种好意目的就已经无法实现,好意人带来的就不是“惠”,而是“害”,此时好意人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侵权指行为人不应当做而做某事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害的行为;不作为侵权是指应当做而没做某事导致其他人受损害。前者例如拾得他人遗失物不返还,故意打伤他人等;后者例如商场违反安保义务而致顾客利益受损,地上施工人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致人受损等。在好意同乘中,好意人对搭车人有一种注意义务,即要尽可能保障搭车人的安全,这是一种作为义务,即指好意人既然免费让人搭对搭乘人就有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要确保好意行为目的的实现。违反此义务,就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不作为侵权。

(二)不作为的体现

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呢?由于情形多,本文例举了几点:(1)好意人明知自己车的状况不好、有缺陷,仍冒险让别人搭乘的;(2)当搭车人在车上时,没有提醒或对搭车人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例如让搭车人坐在前排,没有让其系上安全带;(3)违反交通规则,开快车或酒后驾车等情形,使搭车人处于危险的状态的而不挂不顾的。现实生活中情形太多,无法一一例举和归类,但应当依据一般常人能做到的标准来确定或者与好意人自身条件(例如驾驶技术的高低,是否是专业驾驶的)是否相符合来确定。

三、好意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对免费搭乘内部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处理是参照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乘车人是指乘坐机动车的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乘车人相当于行人的地位,应当适用行人的有关规则和保护措施;③对于行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在过错推定原则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④如果把免费搭乘人视作行人,无疑会加重被搭乘人的责任,会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如果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导致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事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免费搭乘中,如果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承运人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就过高了,这样人们就不敢让别人搭自己的车了,人们之间良好的道德风尚也会日渐消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用意见稿)》,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此条确立了被搭乘方的过错责任原则,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这样的规定对被搭乘方和搭乘方也是较为合理的,但此司法解释并未出台。

本文认为被搭乘方致害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他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为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为什么是过错责任呢?好意同乘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被搭乘人是善意的、无偿地提供服务,他的行为是值得法律所赞扬和鼓励的,不应该和营运车辆的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或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往往是被搭乘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让搭乘人对自己不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就不会有太多的好意人出现了。所以好意被搭乘人只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以行为的主观状态作为标准的,虽然被搭车人是好意的,但是如果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了过错,没有尽到对无偿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于最高院的解释,不同之处在于被搭乘方减轻责任的情形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减轻。因为免费搭乘是促进人们之间的情谊行为,好意人在邀请或允许被搭乘人搭车时,就应该为搭车人的一般过失买单,这是好意人的自愿行为,因为想要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就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别人的缺点、不足和自己不兼容的地方,所以原谅搭车人的一般过失在情理之中,所以对于搭车人的一般过失,被搭乘人不能免除责任。另外,如果要求好意者对搭车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全部责任,则与社会的一般观念和传统道德理念不相符合,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

[注释]

①王婷婷.好意同乘而致人损害之责任承担.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9,(5):33.

②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③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57.

④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4.

(作者单位: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宁都 342800;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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