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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留置”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4-10-31刘光明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留置权曾某职务侵占罪

文◎刘光明

有因“留置”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刘光明

[案情]马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负责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2012年11月份,公司总经理曾某找到马某,向马某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2013年5月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濒临倒闭。马某担心自己的借款“打水漂”,于是将刚刚收回的53万元货款私自截留作为还款和利息。事后,马某告知曾某此事,曾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僵持不下。同年9月份该公司宣告破产。公安机关在调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曾某欠自己50万元。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以职务侵占罪将马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有因情况下,即有正常民事纠纷情况下,如何界分财产犯罪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决定了马某是否构成犯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虽然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应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

[速解]本文认为马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定罪本质来讲,刑法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其所要保护的基本法益,维护社会稳定。正如李斯特指出:“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刑法价值的本质也是一种特定的主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刑法的存在、作用、效果是以满足主体的内在需要和利益为实质内容的,刑法必须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才能保证以主体性为主导的主客体关系的统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马某作为曾某公司的业务主管,其职责之一是负责回收货款。虽然曾某欠马某钱款,但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本应属于公司的货款偿还自己,其行为仍然是侵犯了该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侵犯了法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同时其擅自“留置”的行为也导致该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法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有损公平公正的法价值的实现。

其次,从犯罪构成来讲,本案马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马某放弃公力救济,转而在不具有迫切需求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手段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私力救济手段如被滥用,将破坏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法律尊严,也必然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马某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其主观上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有因留置的情况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同时本案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也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再次,本案中马某无权行使留置权。有观点认为侵财行为只要是有因,且该原因是正当的,并因此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其非法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定罪。但本案马某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否属于“留置”?根据民法相关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包括: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已经届满清偿期;债权人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了妨碍留置权成立的三种情形: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适用的;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本案马某的行为属于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情形,马某的自身职责在法律上不允许其行使留置权,故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2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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