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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014-10-31张丽如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卡内侵占罪林某

文◎张丽如

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文◎张丽如

[案情]2012年10月24日,林某因业务繁忙委托朋友李某代为存款。林某将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存款,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存款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林某。数日后,林某持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非法占有林某交付的5万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取走卡内存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非法占有林某交付的5万元的行为以及取走卡内存款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事前对财物的控制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占有是定性的重要前提

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前,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的合法占有之下。本案中李某一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将林某交给其代为存入银行的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二是将信用卡内的10万元存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这两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事先是否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要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应包括占有事实和占有意思两个要件,即客观上行为人对财物有无事实上的支配力和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形成支配财物的意思。林某出于信任将5万元现金交予李某代为存入银行,李某便基于该委托取得了对该5万元现金的一定期限或条件下的占有和管理。所以,李某对该5万元具有占有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意思。而李某对卡内10万元存款的控制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占有”则备受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林某将信用卡及密码告知李某的用意在于代其存款。对于卡内存款,林某并无交付李某占有的主观意愿,因而李某并未取得对该卡内存款的占有。实际上,李某基于林某的委托取得了信用卡及其密码,即取得了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即便林某主观上无交付该10万元支配权的意愿,也不妨碍客观上已形成的支配权转移的状态。而且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认识到,其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告知信用卡的密码后即无法排除李某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支配。李某取得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控制权,其主观上对该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占有是明确的。所以,李某在客观上有占有事实,主观上又具有占有的意思,形成了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刑法意义上的占有。

(二)明确行为前财物的占有关系状态是定性的关键所在

从该案的行为手段来看,似乎兼具了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特征。当行为手段不典型或多种行为手段交织在一起时,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行为前财物的占有状态,即财物有无占有、由谁占有。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财物仍然处在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该财物为他人所占有。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时,财物已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之后再将其据为己有。所以,行为前占有状态的不同,成为区分侵占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关键所在。回归本案,李某将5万元现金和卡内10万元存款据为己有是在其取得对财产的占有之后,而非财物仍在林某占有之时,所以这种行为方式与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并不一致,而与侵占罪的行为方式相符合。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

综上,李某在对5万元现金和卡内的10万元存款完成了刑法上的占有之后,继而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完全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为特征,从而排除了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所以李某的两个行为均构成侵占罪。而且,两个行为属于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即连续犯,以一罪论处。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5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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