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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

2014-10-31任楚翘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印章要件备案

文◎任楚翘

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

文◎任楚翘*

本文案例启示:公司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内部印章只要具有使用效力,承载公共信用,就应属于公司印章。伪造印章既包括没有权限而制作印章的印形,也包括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

[基本案情]孙某经营一商旅服务公司,为谋取暴利,用他人里程积分兑换出北京飞大连机票,加价后卖给了11名不知情旅客,并指使公司员工卢某、赵某使用伪造的刻有“首都机场安检CAAS”字样的安检验讫章加盖在该11张机票登机牌上。然后以旅客本人名义购买了11张飞往其他城市的低价机票,预备让旅客持本人机票过安检,再持兑换出的他人机票登机。后被航空公司查获。经查,涉案两枚首都机场安检验讫章均系伪造。真实安检验讫章由安检公司专管专用,但未到公安、工商等部门登记备案。归案后,孙某供述了指使卢某、赵某伪造印章的行为,称假章由其朋友提供。卢某、赵某承认按照孙某指示私自盖印的行为,但辩称不知印章真假。

对于本案,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嫌疑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是涉案印章系机场安检公司自制内部印章,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亦不能对外使用,不属于刑法第280条规定之“印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嫌疑人有刻制假印章的“伪造”行为。嫌疑人加盖假章的行为没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故无法认定该案嫌疑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印章是安检验讫专用章,其在使用过程产生了外部效应,属于“公司印章”。嫌疑人在登机牌上加盖假章即伪造印影的行为属于刑法的“伪造”,且该行为已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公司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

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公司、企业印章在刻制前应当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据此认为该案涉案印章未登记、备案,不对外使用,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印章、专用章。这种诉诸行政法的解释看似法律依据充分,实则人为地将印章的含义封闭化,不符合刑法解释原理。

在“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的涵摄关系下,正确解释构成要件要素是正确认识犯罪构成的前提,[1]而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则离不开类型化。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运用一般认识和基本判断即可理解,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必须根据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类型进行解释,以相应的规范逻辑前提进行判断。[2]刑法第280条所指“公司印章”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社会评价要素,[3]即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评价的社会概念。现代社会中各种公司使用的印章形形色色,社会一般人通常无法判断哪些印章是备案登记过的,也很难通晓行政法规对公司印章制作、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行政法规限制解释公司印章的含义,明显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不符。

伪造印章罪的具体犯罪客体是印章的公共信用,即社会交往中他人对于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只要印章齐备就可以产生证明效力,权威地表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获得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换言之,这种公共信用就是对真实公司印章的使用效力的担保。而从法理角度讲,是否登记备案只影响印章的证明效力(印章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主体同一性),不影响其使用效力(主体使用印章后产生的法律效果)。[4]实践中,出于简便程序、规避风险的考虑,交易过程中使用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公司印章、内部印章、业务专用章的情况十分普遍。无可否认,这些有“程序瑕疵”的印章具有使用效力,甚至因其简便性而比制作、管理程序严格的印章更加受人青睐。本案中的安检验讫章向机场和航空公司服务人员证明旅客通过安检的事实,是旅客登机的重要凭证,代表着安检公司业务活动真实性,具有使用效力,承载公共信用,应属于“公司印章”。这样解释公司印章正体现出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与限制机能。[5]

制作、使用过程不规范的印章同样可以具有实际效力,同样关系着交易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印章”作为法律的评价要素而参照行政法规解释,将保护的对象限于备案登记过的公司印章,不当缩小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打击范围。认定“公司印章”应采用实质解释方法。

二、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影

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将伪造印章的行为限制解释为“刻制假印章”不合理,因为印形(固体印章)本身在交易中是没有意义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印影。私刻印章伪造印形的行为只是产生了侵害印章公共信用的可能性,因为仅有印形而缺乏文书、证书等目的意思表达形式,不能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在表达意思的文书、证件之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内容、形式要件齐备就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立即、直接地侵害印章的公共信用,社会危害性更大。举轻以明重,如果刑法惩处私刻印章的行为,那么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更应该受刑法制裁。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刑法没有在伪造行为之外另行规定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也没有将伪造公司文书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如果仅仅将伪造解释为非法制作他人印章的情形,那么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除非作为预备行为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否则根本不构成犯罪。从保护印章公共信用的角度出发,不应如此限缩解释伪造行为,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我国有关印章管理的行政法规中也将印形与印影同等对待,均视作“印章”。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19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该条中的“套印印章”实际上就是指印影。[6]

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伪造印章类犯罪重点在于惩罚私刻假印章的行为,而忽视对私自加盖公章的惩罚。其理由是,一般理解的印章就是印形,即印章是有体物。但是,刑法解释只要不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就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只要没有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将明显侵害法益的伪造印影的行为排斥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违刑法的正义性理念。[7]对于伪造印影的犯罪行为不应网开一面。伪造印章包括没有权限而制作印章的印形,也当然包括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

三、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印章背后所体现之公共信用,印章制作主体的真实性、权威性是产生信用的基础。该案嫌疑人加盖假印章使得一般人无法辨别其真伪,真实印章的公共信用已受损。另外,有人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而有关机关对于没有备案登记的印章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管理,伪造这类印章谈不上侵犯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以行政机关介入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衡量标准并不合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秩序的维护不再由国家包办,越来越多的社会管理事项交由社会组织甚至公民个人负责,不能认为国家机关无法插手管理的领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印章管理秩序不仅仅指国家机关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更多应该强调公司印章在没有国家直接管理情况下自行使用的有序性。从这个角度看,该案嫌疑人伪造安检验讫章,妨碍机场安检公司真实印章的管理使用秩序。

更应该注意到的是,本案中的机场安检公司虽是市场主体,但其业务活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其盖章的登机牌对于正常的登机秩序、飞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伪造安检验讫章不仅有损该印章的公共信用,还会对机场安检、飞行安全带来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页。

[3]同[1],第124页。

[4]陈甦:《法意探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同[2],第347页。

[6]任开志、林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1期(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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