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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社会组织常涉的几类犯罪

2014-10-31孔德福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活动

文◎孔德福

略谈社会组织常涉的几类犯罪

文◎孔德福*

本文案例启示:预防和惩治社会组织犯罪需要系统完善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明确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系统规范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并完善刑法立法,与民政部门的行政认定相衔接,以有效保障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准确适用。

[案例一]“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未经任何部门登记,私刻印章,制定管理规程,设立理事会、秘书处,同时设立了大量非法分支机构,有“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全国高科技食品产业化委员会”等43个委员会、中心、研究所(室)等二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又非法下设三级、四级机构数百家。这些机构以“协作组织”的名义,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食品卫生、农业农村、建筑建材、知识产权等诸多领域,开展各项活动,招摇撞骗,并以相应的公司作为配套执行机构,敛取钱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甚至还向多个国家机关发函,要求参加其活动,其下属的组织曾向各地发文,组织县委书记培训班。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对其宣布取缔。[1]

在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全国高协组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很多非法社会组织在活动过程中,使用“中国”、“中华”等具有明显误导性的名称,通过对该组织进行夸大宣传,使人误以为其具有合法地位或者与知名人士等有密切关系,诱使缴纳会费、加盟费或者会务费等,这些组织因此而获利。这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宣传方式有可能涉嫌诈骗罪。“通过‘卖招牌’的运作模式,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涉嫌构成经济诈骗。”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分析说,“全国高协组织”在开展大量非法活动时,一直宣称自己是由国家九部委发起成立,为共同推动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而组建的协作联盟。调查中,各部委明确表示与该非法组织无关,也从未以各部委名义共同发起成立这一组织。根据司法解释,非法社会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大于三千元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隶属于河南省统战部,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公募基金会,其注册业务范围是“募集发展资金、资助儿童文教、科技和福利事业”。2010年末时资产已近30亿元,在全国两千多家慈善基金会里名列第一。巨额资产和惊人的募捐能力引起社会的关注。河南宋基会成立十多年来,数十亿“善款”掌控在骨干员工控制的公司中。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凤毛麟角的公益事业支出。其骨干员工以公益医保等项目宣传吸金,后挪用大量捐款用于社会放贷、投资房地产、钢铁等诸多领域,完全违背了基金会的设立初衷。这种“伪公益”的行为导致善款大幅缩水,基金会摇身一变成为地下钱庄,重挫了我国各级基金会甚至整个公益事业的社会声誉和形象。

笔者认为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该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社会组织中,以基金会为例,由于公募基金会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在缺乏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内部工作机制的疏漏极易引发基金会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募捐款项,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在基金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贪污罪。

[案例三]2011年8月,“全国小记者培训活动中心”受到相关部门调查,中华爱国工程联合会涉嫌擅自设立“全国小记者培训活动中心”并开展活动收取费用。经查,“中爱联”与一民营公司签订协议,由“中爱联”支持其以“全国小记者培训活动中心”名义开展活动,该培训中心挂靠“中爱联”并成为其理事单位。2008年至2011年,“全国小记者培训活动中心”举办的各项活动共收取费用360余万元。“中爱联”先后收取了其18万元会费。无独有偶,原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扶贫办的“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1991年9月就在民政部登记批准。该会长期以来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以营利为目的,将所属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分别交由不同企业承办运营,每年向企业收取2万至10万元不等的管理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该会不仅超出业务范围参与组织“中国房地产年会”等评比表彰活动,还将国家行政机关列为单位会员吸收对象。因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民政部已给予其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组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即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济违法型的社会组织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宣传、开展活动,并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进行营利性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社会组织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很多非法社会组织都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并且由于其涉嫌数额巨大、范围广泛、影响恶劣等原因,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例如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甲协会,打着国务院部委下属的名义对外开展会展活动,通过招募会员、收取会费的形式进行营利性经营行为,并且在北京设立总部、在上海广州等地设立分部,下设各级授权组织进行运转并通过授权收取费用牟利。该组织未经合法登记,属于非法社会组织,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进行营利性活动,不符合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其招募大量会员、收取巨额会费、授权费,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2001年底,随着美国最大的天然气采购商、出售商及号称“能源帝国”的安然公司的轰然倒闭,安达信这一世界会计业巨无霸的虚假做帐问题惊现于世人面前。位列世界第五的会计事务所安达信作为安然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者,居然充当了帮助安然进行财务造假的同谋,在事发后还销毁了有关的审计证据资料,以逃避执法部门的查处。由于安达信在安然事件中扮演的卑劣角色,使其百年基业毁于一旦。在安达信之后,毕马威、德勒、安永等著名会计公司也相继爆出财务欺诈丑闻,从而使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指控或调查,整个会计师行业陷入空前的信任危机。从华尔街不断爆出的假帐丑闻,导致投资者信心下降,市场疲软,直接危及到美国经济的复苏,并引发全球股市的震荡。[2]

笔者认为这属于典型的中介组织犯罪。由于社会中介组织是介于政府与社会之间,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的非政府性自治组织,如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便是典型的中介组织。现行刑法规定的中介组织相关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等。

综上,预防和惩治社会组织犯罪需要系统完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继续修订完善社团条例等行政法规。一方面,应结合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降低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准入门槛,为基层社会组织和草根组织挂靠业务主管单位提供政策便利。另一方面可以试行推广备案和认定制度,对各类社区社会组织和公益类社会组织以备案和认定制度降低准入条件,扩大政府监管的范围。其次,需要制定系统的《社会组织法》,明确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系统规范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从而构建权责相对、相互制衡、决策民主、行动高效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制度。合理界定合法社会组织与非法社会组织的界限,厘清非法社会组织的类型,为非法社会组织的认定与控制确立战略层面的基本定位。最后,需要完善刑法立法,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设“非法社会组织”的详细阐释,并与民政部门的行政认定相衔接,以有效保障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准确适用。

注释:

[1]参见潘跃:《身披“官衣”招摇撞骗曝光个别社会组织非法敛财乱象》,载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 2011-10/11/c_122139234.htm,访问日期:2012年7月10日。

[2]冯卫国:《略论中介组织犯罪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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