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行为形式规则制度重构
2014-10-21李若愚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合同的治愈规则,但其立法模式则不尽合理。本文通过对德国法的法律行为治愈理论的考察,認为德国法模式很好的平衡了形式目的、意思自治和个案正义三种价值,进而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先进经验,建立以无效为原则、以治愈为例外的法律行为形式规则,并不断丰富判例类型,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形式规则进行有效限制,以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 法律行为 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简介:李若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比较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0-03
现代合同法以形式自由为原则,诚无异议,但是各国民法也均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进行形式强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严格适用形式强制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后果,因此,各国民法也均对特殊情况下缺乏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开启“治愈之门”。我国《合同法》36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合同形式规则,但其长期为学术界所诟病,因此,本文则以德国法为考察对象, 试图反思重构我国法律行为形式规则。
一、 德国法上法律行为形式规则
(一) 法律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1)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2)缺少由法律行为约定的方式者,在发生疑义时,也应无效。由于该条位于总则部分,因此,该条应适用于民法领域内一切法律行为,由此看出,法律行为无效是《德国民法典》对欠缺形式要件法律行为的基本规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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