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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代教育法律体系中社会教育责任的缺失

2014-10-21田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治理一词已在世界范围内提倡很久,笔者首先追本溯源分析了治理的四个内涵:目的在于发展、方式倡导多样、过程重在预案、主体变为多元化。基于对治理一词的分析,本文认为实现社会教育责任的教育治理具有多重途径,如法律层面地硬性规定、舆论导向的鼓励参与、伦理道德层面的应该参与等,本文从法律层面探讨了校外教育机构及非教育机构两大主体教育责任的缺失,并对相应对策进行探索。

关键词 教育治理 社会教育责任 教育法律

作者简介:田佳,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比较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21-02

一、从治理的内涵看社会参与教育治理的必要性

在《说文解字》中,“治”即水,“理”意为治玉,二者合一,均有协调、顺应其发展规律的含义,简言之,就是不能强制执行。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采用了治理(governance)一词并如此界定,“通过建立一套被接受为合法权威的规则而对公共事务公正而透明的管理,是为发展而在管理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资源方面的权力。”全球治理委员会(CGG,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中如此界定:“治理是各种公共或私人、个人或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多种方式的综合,其中既包括使人们服从的强制性正式制度安排活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通过采取持续的联合行动使利益冲突得以平衡和调和。”

基于世界两大权威机构的概念界定,结合我国古代《说文解字》的原初含义,从中可以尝试挖掘“治理”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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