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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高校责任

2014-10-21梁莹

管理学家·学术版 2014年12期
关键词:高等学校大学生

梁莹

摘要: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个人、家庭带来重大损失,也影响了高校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大学生对高校的索赔一直困扰着高校的管理。明确高校对大学生负有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有利于正确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关键词:大学生;人身损害;高等学校

2010年一则《合肥女大学生出租房内被杀 学校成被告》的新闻引起热议:大学生在校外租房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是否负有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是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大学生在校外租房是否意味著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事实上,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论远不止这一点。大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学校有无责任?大学生暑期支教溺水身亡,学校有无责任? 在节假日、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到校外发生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有无责任?

如果不能明晰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大学生遭受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纠纷。这不仅不利于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高等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因此,本文试图理清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时,如何分析高等学校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

一、大学生、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

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要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确认大学生与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都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文提到的大学生,指十八周岁以上的大学生。依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大学生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大学生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因此,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可以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大学生遇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大学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大学生通常以高等学校对自己构成侵权责任,而主张高等学校对自己在校外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文立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是否存在。

二、归责原则

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定 ,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81条更是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明显体现出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的存在、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大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遭受人身损害,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这一构成要件,大家可以达成共识。而容易产生分歧的主要在后面几个要件。

“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大学生在校外遭受的人身损害,通常由第三人造成。大学生之所以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其认为学校违反了对自己负有的特定义务,存在不作为。因此,关键在于确定高等学校对大学生是否负有特定的义务,是否不作为。

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高等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5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高校对学生负有的义务是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也给予了回答,“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地点,仅局限于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内外场所,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地,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学具等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对于引起热议的大学生在外租房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大学生租住学校公寓,与高等学校在事实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大学生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高等学校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也能够预知自己在外租房会发生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在外租房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现在教育部、高等学校不敢放手让大学生在外租房,主要是出于对大学生的保护,考虑到大学生虽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差,在外租房发生意外的事件频发。这固然是对学生负责,但是高校在法律上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范围只局限于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地。如果过分扩大高校义务的范围,则模糊了高校、社会的管理范围,不利于学生独立成长和个人发展,也不利于高校集中有限的人财物用于科研、教学和管理。第三,目前高等学校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了学生在外租房的程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事实上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提醒注意义务、安全教育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大学生在外租房遭受人身损害,则不应再追究高等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行为并無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规定看似清晰地限定了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学校仅在法定地点、工作时间,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职责。然而实际生活往往复杂,需要仔细甄别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时空界限,才能清晰地界定学校和学生各自义务的范围,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而划定合适的义务界限,应当考虑高校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不应过高或过低要求。高校依据法律规定、社会生活习惯、管理经验等,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行为对大学生造成侵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为例:

1、学生在正式假期前一天,因在校学习任务结束要求提前离校。假期前一天不属于假期,仍属学校工作时间。学校对学生仍应履行管理义务,遵循正常的请假程序,在学生离校前进行安全教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为避免以后纠纷的发生,保证教育、管理义务履行无瑕疵,应同时将学生的行踪告知学生家长,向家长证明其已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大学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离校、返校、外出期间理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2、学生因事假或病假要求外出。在学校工作时间,学校应如前述,履行教育、管理义务,遵循正常请假程序,并告知学生家长,由学生对在外期间自身安全负责。

3、学生未按照学校请销假制度要求,擅自离校。学校因其管理义务,应当及时发现学生擅自离校,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查找学生。如果学生擅自离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学校已经做到上述几点,对学生离校也无过错(如学校体罚学生导致学生离校),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高等学校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均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要追究高等学校的侵权责任,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析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结合具体情形,解释高等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内容,审慎分析高等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参考文献:

[1]咏梅,《以注意义务为视角论高校过失侵权责任》,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总第234期)。

[2]咏梅,《论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注意义务》,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下)。

[3]尹晓,《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为过错认定寻找有效路径》,高等教育研究,2007年4月第28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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