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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对现行刑法的启示

2014-10-21王静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借鉴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规定,思考现行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规定是否合理。论证分析了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相对负刑事能力年龄规定的合理性和存在不足。提出了根据“收赎”精神,在传统刑罚外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收赎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 王静,广西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6-02

我们国家的文化源远流长,古代刑法中对不同年龄的人定罪量刑区别对待的规定,虽然不具备现代刑事政策的意义,但值得学习肯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仁爱,对现行刑法也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一、我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

西周时期的《礼记·曲礼上》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悼”又称“幼弱”,指未成年人,“耄”指老年人,即八十岁以上老人和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原则的规定。

秦汉时期的“恤刑制度”。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幼,以体现仁恕之道。不过,秦律是以身高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而不是以年龄为标准。男身高六尺五寸以上(相当于156cm),女身高六尺二寸以上(相当于149cm)要负刑事责任。在当时,这个身高相当于十六七岁。在“德主刑辅”法制思想指导下,汉律也继承了这一原则。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发布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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