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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婚恋交友进行诈骗案件的情况反映

2014-10-21李燕凌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诈骗

摘 要 近期,我院相继办理了多起利用婚介结识被害人,或假借谈恋爱名义与被害人交往,进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刑事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特征明显,危害性大,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案件 婚恋交友 诈骗

作者简介:李燕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82-02

一、婚恋诈骗案件的特点

在我院办理的此类案件中,均系犯罪分子利用婚介结识被害人,或以恋爱名义与被害人交往,进而在交往中实施诈骗。与此类似,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一种类似的“婚托”行骗现象。其中受害人多为应征者,婚介公司是不法利益的获得者,在其中充当骗局、引人上钩,实施诈骗行为,最后与婚介公司分赃的角色即为“婚托”。目前这种诈骗现象十分猖獗,给社会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具体而言,此类案件特征如下:

(一)受害人数多,波及范围广

从我院办理的案例可见,犯罪分子都存在着先后与多名被害人交往的事实,社会上的“婚托”们也大多以行骗为业。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得“收入”,诈骗分子选择的行骗对象必然是不固定的且需经常更换,因此,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人数众多,身份迥异,遍及全国各地。

(二)诈骗数额大,社会危害深

我院办理的三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均达几十万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社会上“婚托”诈骗过程中,婚介公司向应征者索要的第一次介绍费一般在200-600元不等,而“婚托”在交往过程中诱使受害人支付的财物更加不计其数。并且,诈骗分子还经常将其单笔诈骗数额控制在刑事门槛之下,以逃避处罚,足以显示其主观恶性之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之深。

(三)行为人经验丰富,结伙犯罪频发

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善于撒谎、演戏的“能力”极强,“婚托”们多以无业、闲散人员为主,年龄一般在25-60岁之间,女性居多,通常形象出众,具有一定经验,善于见风使舵,利用借口骗人钱财并及时脱身。另外,行骗过程往往需要多人分工配合才能完成,因此此类案件结伙现象突出。目前实践中主要有公司、婚介所及个人纠合三种结伙形式,且第三种形式正呈现出愈演愈烈之态。

(四)“行業”手段多种多样,“业务”套路有章可循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犯罪分子采用的诈骗手段不尽相同,有的借口调动工作,有的借口寻医治病,有的借口拓展业务,有的借口帮请托人办事需要打点。然而万变不离其中,在其种种借口的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要求被害人支付现金,汇款或其他财物。通过大量分析实践案例,我们发现,犯罪分子经常使用的套路是:首先,应征者前来寻求信息,婚介公司介绍相关业务并向其索要费用;应征者支付钱款后,婚介公司向其提供联系人信息,同时指派相应的“婚托”并向其布置任务;接下来就是“婚托”与应征者进行交往,期间“婚托”会以各种理由诱骗应征者支付财物,而婚介公司也会伺机向“婚托”施计或提供帮助;最后应征者上当受骗,而婚介公司与“婚托”财色兼收后进行分赃。

二、婚恋诈骗频发的原因

婚恋诈骗的产生有其社会根源:首先,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加快,人居流动性强,致使人们职业、家庭的稳定性受到很大破坏,在这种安全感缺失的环境下,征婚这种求偶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亲睞。其次,现有的征婚机构不仅介绍婚姻,而且提供各种交友信息,这些贴近都市男女娱乐潮流的交友方式成为很多人排遣寂寞或达成其他目的的理想之选。正是这种社会现状,滋生了一批批利用“征婚交友”行骗的不法分子。

从社会规制的角度来说,首先是行政管理无着落。政府取消设立婚介机构的前置审批程序后,各级民政部门已不具备管理婚介的职责,婚介机构成为一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加之设立婚介机构的门槛低,利润大,吸引着大量的“创业者”,而工商部门审核力度不够,也致使许多不法婚介可以披着合法外衣行事。其次是司法制裁难彻底。《刑法》规定构成诈骗罪的最低数额为2000元,各地标准不一。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诈骗数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因此即便接到报案,公安机关也无法将这类小额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以追究行为人责任。而且,现行《刑法》对小额诈骗案件的处罚也较轻,通常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这与高额的利润诱惑相比,显然缺乏足以防止犯罪分子再犯的威慑力。加之有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不能及时报案或配合相关机关工作,也不利于这类案件的有效查处。第三是社会监督有疏漏。婚恋行骗之所以能够得逞,还与社会上相关部门不负责任有关。例如,报刊、杂志等大众传媒欠缺核实婚介公司合法性,所发信息真实性等程序,无意中对犯罪分子行骗提供了便利。又如在办理银行业务及其他与身份相关的手续时其实存在着很多能够识破骗局的机会,但由于银行或其他部门工作上的监管漏洞,没能及时切断行骗者的不法行为,反而令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其阴谋得逞。

三、防骗、治骗应采取的对策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我们的职责所在。尽管处理此类案件存在一定困难,但我们必须迎难而上,有效应对。

第一,积极行使立案监督职能。诈骗分子为逃避法律处罚,时常会有意将其犯罪数额控制在公安机关立案的门槛之下,或者有意将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混淆为民事欺诈。公安机关由此而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努力查清事实,从相关证据入手,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查实其犯罪数额,避免放任嫌疑人的某些犯罪事实,从而使其逍遥法外。对于第二种情况,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诈骗罪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本着这一目的展开其后续行为,而民事欺诈的主观故意通常产生于交易之中,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利益,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由此可见,诈骗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扰乱,已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纯的民事责任不足以评价这一恶劣行径,应当以诈骗罪对其惩罚。因此,对于公安认定为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应谨慎审查,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把好案件审查起诉关。对于实践中婚恋诈骗案件的审查,我们应注意以下幾个问题:首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实践中,如果涉案的婚介公司满足司法解释对“单位”性质的规定,即可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在办案中需综合考察婚介公司设立的目的及主要业务,发现以实施诈骗为目的或主要业务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作个人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其次,在大多数“婚托”行骗案件中,婚介公司和“婚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符合共犯特征,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办案中应根据婚介公司与“婚托”的不同关系对个案作出具体认定,如系隶属关系,则按单位犯罪论处;如系平行合作关系,只能成立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再次,实践中不排除“婚托”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形。根据《解释》,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另外,针对事后部分行为人没有分得赃款的情形,原则上是否分赃不影响定罪,但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为之,如是,说明存在共同故意,应以共犯既遂论,未分赃只能作为对个别行为人的量刑情节考虑;如不是,则不能当然认定诈骗,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第四,婚介公司与“婚托”通常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如果“婚托”在骗财过程中又单独具有骗色行为,笔者认为,在个案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关要件的条件下可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对于这种情况下的罪数问题,鉴于招摇撞骗行为本身就囊括了“骗财”的含义,因此其骗财部分不宜再定诈骗,而仅定招摇撞骗一罪即可,但骗财数额巨大,以招摇撞骗罪不足以定罪量刑的除外。总之,对实践中各类婚恋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应充分细致,做到查清事实,查实证据,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三,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对于婚恋诈骗这类频发的恶性案件,各级检察机关应增强审判监督力度,一旦发现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及时作出抗诉。对于不同数额的案件应注意审查有无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对于判处罚金的案件应根据个案判断罚金刑适用是否得当;另外,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执行监督职能,及时追缴被告人财产,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损失。

第四,加大宣传,加强疏导,完善防骗止骗监督机制。我们应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广泛开展以集中宣传为宗旨的法律咨询或其他主题活动,将婚恋诈骗案件的相关信息公之于众,提高广大民众对这类行径的防范意识,并鼓励民众对其知晓的可疑人员或不正规婚介及时揭发检举。对于相关申诉、上访应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于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应慎重调解,坚持原则,严格控制“不诉”的适用;如遇被害人不配合工作,应耐心疏导,晓以利害,引导其大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严惩犯罪分子。

另外,要彻底打击这种不法现象,还需要社会相关部门与公民个人形成合力,共同防骗止骗。从社会管理上来说,可以提高婚介公司设立的门槛,完善其事前审查机制;对已经设立的婚介机构加强管理,从事后监督的角度规范婚介机构的行为;还可以考虑建立婚介信用管理制、信息发布实名制,尝试设立诸如行业协会等性质的机构,加强婚介行业的自律建设。另外,在对利用征婚交友骗色的不法分子难以动用刑法追究时,可以考虑予以其适当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对其施加舆论压力,以降低其社会评价和信用等级,使这些不法分子受到良心的谴责。

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征婚交友不能轻信小报广告和网络信息,应通过查询婚介机构的登记注册状况、营业执照真伪等方法选择正规的婚介机构,签订详细的服务协定,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选择交往对象时,不能贪图财色,妄图不劳而获;在交往过程中应注意观察行为人举止言谈,仔细鉴别、核实对方身份,不要盲目透露个人信息,慎重交款交物;最后,一旦发现此类犯罪的线索,应及时报案,并保存好证据,配合相关机关开展调查,争取早日破案。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同防同治,才能有效打击婚恋诈骗这一盛行于世的犯罪现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营造出和谐、有序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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