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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路搭档”与“幕后合作”的共同受贿行为分析

2014-10-21龚洁婷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受贿罪共同犯罪中,非身份犯与身份犯的组合是一种特殊的类型。特别在非身份犯作为请托事项的主要联络人的场合,其地位和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作为无身份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钱款后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部分钱款的行为应单独构成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

关键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受贿 行贿

作者简介:龚洁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52-03

受贿罪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一般特点,而由于受贿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又具有其特殊性,因主体组合的不同,有多种形式,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结合,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获取请托人给与的好处的情形,是其中一种特殊的形式。因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无身份犯,其行为性质较為多变,其主观目的、行为模式、共同犯意形成时间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结合程度,都会导致不同的定性。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非典型的共同受贿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外直接与请托人接触,接受请托事项,意图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着手操作时实际上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请托事项的完成也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从请托人处收受钱款后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部分钱款。该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行为在先,国家工作人员半路参与,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在始终不为请托人所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单独构成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以案例进行说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至2012年,在中国民用航空某地区管理局人事科教处工作期间,具有负责审核、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冯某是中航空港北京技术培训中心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某相识,并知晓张某的职责权力。

2010年10月份,冯某宣称自己可以办理民航案件资格证书,办证需求人听说后找到冯某,冯某接受办证需求人请托,答应为办证需求人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并收取好处费,办证需求人直接将好处费交予冯某,并不知晓冯某的办证渠道。

后冯某找到张某,提出为相关人员办理资格证,并承诺给予张某好处费若干,张某同意。冯某从办证需求人处接收人员材料、同时收取好处费后,将人员材料转交给张某,由张某采用在考务系统中杜撰、虚列成绩的犯罪手段办理民航安检初级资格证书。张某将办好的证书(均为正式盖章备案的真证)交予冯某后,冯某给予张某好处费若干。在此过程中,冯某取得好处费的差价,对此,张某知晓冯某会获取费用,但不知具体数额。

对此种情形有多种分歧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只直接面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负责”,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行受贿的相对方。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请托人,未与请托人进行过联系沟通,也未从请托人处收取钱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是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请托,由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违规办理民航资格证的请托事项,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办证需求人同处于“行贿人”的地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自己并非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办理民航资格证,而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联系的“客户”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通报,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肯,二人中途合作,已经形成共同目标,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民航资格证,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虽然收受请托人钱款的行为由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晓非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取请托人钱款具体数额,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非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要留取部分钱款,二人事后分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属于在行受贿犯罪链条的中间人,处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挥的是撮合、促使贿赂达成的作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来的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并接受,实际上形成一种概括代理的现象,从什么人处收受贿赂不明确,中间人实施了为权力拥有者寻找财源,即找寻权力求租人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初衷是为了帮助行贿方还是受贿方,本质是一样的,没有区分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行贿罪的共犯的必要,以介绍贿赂罪来处理这种中间人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这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探讨得出的结论: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犯罪故意的“合意”即意思联络,是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证件,并收取好处费

共同犯罪人追求贿赂的意志通过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达成合意,都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和伙同他人共同受贿行为的性质。作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主观上达成一致,“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

准确定性的关在之一在于,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还是受贿的主观故意,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好处费,还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获取好处费?显然是后一种。

(一)从犯罪目的来看

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最终目的并非为了违法获取证件,那显然是请托人的目的,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同国家工作人员一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该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提出和接收人是请托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一性——获取好处费,也就是说,对概括地以权谋财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共同的认识。

(二)从明知来看

该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知晓各自和对方行为的意义。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清楚地知道非国家工作人员依仗自己的权力作为换得金钱利益的筹码;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同样的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自己职权便利的目的是为了分得一杯羹。即双方都明知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便利来交换经济利益。

(三)从事前通谋来看

应当讲,所有的行受贿对合行为都有预谋,都有达成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共同意志。但该种情形下,二被告人的主观状态与行受贿对合关系中的主观状态有显著差异。二人事前对于共同操办此事以牟利达成共识,并就如何分工、如何传递材料和分赃都有先期的共同筹划。最初非国家工作人员独自接受请托的行为,在经过之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照会、通气和商讨,取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默许,类似于一种追认,已经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已经超过了“中间人”这一界限

介绍贿赂罪中,介绍人是一个独立的角色和心理状态,其不属于行受贿中的任何一方,只是作为中介或者媒介,起到转达、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主观目的不能被任何一方所吸收。如果介绍人与任意一方之间的连接和关系超过这一界限,其介入的程度以及接入的目的超越了中间人的性质,其不再作为介绍人出现,如果其实际参与与受贿人共同策划如何受贿,这时介绍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再按介绍贿赂罪论处。

二、整个行为过程是二被告人在相同目的驱使下进行的心照不宣、分工合作、互为补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和完整的受贿行为

(一)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不应把每个行为割裂开来看

表面上看,虽然请托事项的提出、商议、接受以及好处费的收付只在办证需求人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国家工作人员似乎是局外人,但从行为的整体来考察,这实际上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链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要完成请托的办證事项,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力,他没有也不可能凭借一己之力超脱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完成请托事项。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而且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

本文所述情形中,更属于分担的实行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相勾结,实施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某罪的一部分实行行为的,也与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了共同实行犯。” 进一步说明二者共犯的属性。

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承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考务系统中杜撰、虚列成绩的犯罪手段为他人违规办理民航资格证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主要负责进行与办证需求人进行接洽、收受贿赂行为,可以这么理解,此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是“前台接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是“幕后操作”,二者只是分工的不同,但是成果共享。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结构,密不可分。再细致考察,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办证的过程中,还承担了转交材料和接受证件的行为。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发挥作用,在不同的环节承担不同的工作,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完成整个受贿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表面上是为权力寻租,牵线搭桥的中介人,其与权力拥有者水乳交融、关系密切,在受贿中形成一种默契,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只是为行贿人引见行贿对象,而是实际参与具体实施的行为

从起意、联络、涉案办证资料的传递、收取好处费、分赃整个过程,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全程参与,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的界限,不应以介绍贿赂定性。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部分好处费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行为完成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好处费分赃,而非由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好处费,究其实质,是来源于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得不正当利益的回报

该好处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劳动成果”,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从请托人处直接取得钱款,但归根溯源,究其实质,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是“扣除应属自己的那部分好处费后,将承诺的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那部分好处费依约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换句话说,就是分赃,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对赃物的处理,至于分赃行为由谁操作,谁分的多、谁分得少,不影响二人行为的定性。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如果本案认定为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共同受贿中的犯罪数额应以个人所得为准,还是以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准?即,是以犯罪总数额还是以分赃数额为准?

一般来说,有共同犯罪,就存在分赃。我们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法理来说,只有犯罪总数额才准确和客观的表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客观方面。分赃数额则是共同犯罪中各个参与者实得的具体数额,是对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二次处理,而二次处理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直接因果关系处理原则,既然行为都统一视作一个整体,犯罪数额也应该与之相对应,否则就是机械、形而上学的,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本质。

所以,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知道非国家工作人员从贿赂款物中留有分成,虽不确知对方所得财物的具体数额、但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无论分赃比例是双方商定还是行为人自行决定,都应视为受贿人与行为人有共同占有全部贿赂款物的主观故意,应将办证需求人所给与的全部好处费作为受贿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