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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特别保护

2014-10-21吴健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特别保护在我国刑事反应机制当中处于被忽视的地位,从诸多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可以看到这种已然存在的恶害。犯罪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而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在这种待修复的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应尽快完善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被害人保护 国家责任

作者简介:吴健勇,南昌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研究所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44-02

未成年人是最有价值的人群,承载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作为天然的弱者理应受到特殊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不得力,家庭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疏忽的现象,未成年人本身权利意识不强等问题。未成年人刑事被害具有特殊性,而我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无论在理念层面上还是在制度设置层面上都没有进行细分,忽略了刑法应当承担的被害人特别保护功能,习惯于用刑罚机械回应问题,必将留下更大的社会隐疾。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特別保护的意义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是在犯罪被害人学的理论下展开讨论的,汉斯·范·亨蒂曾指出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我国学者进一步认为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的互动关系模式,即犯罪者和刑事环境之间存在着相应的抽象意义上的互动关系模式,被害者和刑事环境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抽象意义上的互动关系模式,进而提出“刑事三元结构论”理念。 认为刑事事件中隐含着一种三元性的结构模式,是由犯罪者、被害者和刑事环境在具体和抽象、情境和人格形成等不同维度上组合而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模式及规律,刑事三元结构论揭示了犯罪者、被害人、刑事环境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以刑事三元结构论为视角可以凸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研究意义,其积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查找分析犯罪原因。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经济利益重新进行分配,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拉大,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分化明显;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快速变化的社会中更迭,新旧观念之间发生着激烈的碰撞、冲突。这一系列变化直接导致社会矛盾趋于复杂甚至可能激化,成为社会生活中潜藏着的不安定因素,以至于犯罪势头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作为社会弱者的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遭到践踏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甚至有一些犯罪是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进行未成年犯罪被害人研究有助于揭示其被害原因,查找到被害规律,以更有利于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社会防卫。

2.有利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思想。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是人类社会普遍具有的同情和怜悯情感的体现,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和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尊重。在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再依附于家长,长大之后,他们也将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因此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父母的天职,并且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严重的犯罪侵害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伤害,更可能使他们的心灵蒙上阴影。他们因受害而变得怯懦或是充满仇恨,这些伤害都足以危及到他们将来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信念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侵害不仅需要强调国家、社会和家长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保护职责,更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识别善恶、趋利避害是人得以在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技能,其中包括本能的因素,但更需要依靠后天的教化和训练。

3.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完善。未成年人之所以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一方面是由于他们生理、心理所处的弱势地位,以他们为作案对象容易得逞;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躲避、抵御侵害的自我保护机制还未形成,有赖于外部的保护,当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出现疏漏和松懈时,未成年人就极易受到犯罪侵害。通过研究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现象,可以完善保护弱者的措施。所以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研究,无论在实践层面上还是理论层面上都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后果特殊性

我国目前的刑法机制侧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功能,却忽略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及对被损害了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未成年人对外来的犯罪侵害缺乏抵御和缓解的能力,在遭受同等程度的侵害时,给他们所造成的伤害往往要比成年人严重得多,这种客观存在的恶害在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表现的更为特殊:

1.身心伤害。犯罪侵害包括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身心伤害是犯罪侵害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最主要、直接的影响;财产侵害往往由于有监护人、家庭组织的保护,并且财产侵害具有事后补偿性,对未成年人成长来说,不具有紧迫性、直接性。本文中的身心伤害是指犯罪作用于被害人后造成的被害人肢体受伤、健康受损以及被害人恐惧、痛苦的心理体验。这种身心伤害将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成长经历,给其将来的学习生活带来极大地困惑。

2.心理恶逆变的可能性增大。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毒素”传播的过程。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他们亲眼目睹了加害人的作案手法,感受到了加害人的犯罪心理活动。被害人由于犯罪侵害导致身心、财产受损之时,一方面会引起对犯罪的憎恨;另一方面,在强烈刺激之下可能会受到犯罪“毒素”的感染。未成年人正处在社会化的初期阶段,是非辨别能力差、自我约束力不强,他们又有模仿力强、情绪易冲动的特点,容易被感染产生心理恶逆变现象,由受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3.被害的潜在性与持久性。根据未成年人在犯罪被害过程中不仅可能受到肉体的伤害,同时他们单纯、稚嫩的心灵直接受到了种种罪恶观念的污染,能否抵御“毒素”的入侵,取决于机体的免疫能力,被害人抵抗“犯罪毒素”的免疫力是其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的综合体现。由于这种毒素具有潜在性和持久性,有过此类被害经历的未成年人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总之,未成年人被害后的隐性损害并不会轻易消除,相反却被深深隐藏起来,由于他们承受能力较弱,刻意掩饰心理创伤的举动非但不会缓解痛苦,还会进一步对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被害人保护既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又可以阻隔犯罪的恶性循环。

三、国家相关特别保护机制的完善

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涉及社会建设的多重关系,笔者归纳需要完善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应是国家保护的最高形式,是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表现。就目前而言,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可实行的、重要的保护措施之一。犯罪被害赔偿虽然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主体——犯罪人,然而在实践当中犯罪被害赔偿的现状却不尽如人意,仅就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而言,不少加害人根本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能力。在重伤害案件中这一矛盾尤为突出,如果被害未成年人所遭受的身体损伤极其严重,而加害人的财产根本无法赔偿这样的庞大支出,而且进一步治疗所需的大笔费用以及今后的生活费也没有着落。显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开拓其他的经济补偿途径,其中国家补偿就是一种必要的形式。

2.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应该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两个方面。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在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规定罪犯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到了当代,罪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已成为一项比较普遍的原则,赔偿范围也从最初的只对物质损失赔偿扩展到了对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健康不仅是指没有疾病和病痛,而且包括身体、心理和社会方面的完好状态”,被害人的健康,应当包括心理健康。一方面,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被害特点来看,通过心理治疗的途径恢复健康十分必要;另外,从人们越来越重视心理健康的趋势来看,被害后的心理治疗也显得非常重要。因此,用于心理治疗的必要费用应当被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3.完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犯罪侵害对受害人来说是一件令人痛苦沮丧的记忆,这种记忆是一种消积负面的情绪,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必须对这些不利信息进行屏蔽。特别是在性侵案件中,加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非常必要。有些案件,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隐名进行公开报道,但当地社会公众是否仍然能够根据案件发生区域、家庭住址、其父母的姓名推断出被害人呢?是否仍然存在泄露隐私之虞呢?还有在刑事案件侦查取证过程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相对欠缺,当公安干警在被害人的住所、学校大规模排查取证时,无形中就使被害人的隐私被公布于众。另外,在做询问笔录时,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还要进行反复的询问,反复地重复着案情,勾起被害人可怕的回忆。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掌握必要的未成年人心理学知识,避免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4.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保护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也可以通知”含义是,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即“也可以通知”的理解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应当是强制性规范。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同理,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亦应当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四、结语

从家庭保护来看,家长因为工作忙而忽视了对子女的安全教育,使未成年人过早单独接触社会上的陌生人,这是家庭保护不力的原因。从加害人来看,这些犯罪者没有任何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甚至有些兽性十足的人以摧残未成年人为乐,这足以说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亟需改变,需要大力普及未成年人权利教育。从保护机关来看,权力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淡薄。弱者在受到犯罪的第一次侵害后,进行维权的成本高昂,往往只有采取极端手段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才可能得到妥善解决,这种维权手段很容易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我国目前未成年人保护依赖于家庭,缺乏专门的国家保护机构辅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缺少专门机构启动司法保护程序。现代社会蕴含着更多风险因素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现行的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模式与社会发展状况明显不相适应,国家力量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全面有效地介入未成年人保护当中来。

注释: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主编.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2009年版.第4页.

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形式哲学方法论初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

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一赔偿范围所确定的费用仅能用以恢复被害人健康和维持被害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根本不能賠偿全部损失。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

“其他合适成年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是由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出任,有的地方通过建立合适成年人名单库随机选取,这些做法具有摸索实验性质,以后需要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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