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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2014-10-21禹伟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猖獗以及国际反恐实践的局限使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颇为必要。我国界定国际恐怖主义应以描述加列举的方式给出立法定义、以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否定为价值评判、以非法组织为国际恐怖主义的实施主体、以普通平民为主要恐怖暴力对象、以秘密和极端为暴力的行为方式,以特定的政治,经济,宗教和意识形态为行为目的。

关键词 国际恐怖主义 描述法 列举法

作者简介:禹伟,南京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03-02

一、国际恐怖主义的发展概况

(一)恐怖主义的概况

恐怖一词创设于18世纪90年代并很快被英国借用,以表明法国大革命时期政府的残暴统治。该词最早源于拉丁词根terrere(为“恐吓”之意)和名次根terror,其衍生的“恐怖主义”意指系统化的威慑政策。至于恐怖主义的真正根源,法律界和历史界意见不一,但不可否认的是,恐怖主义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恐怖主义的典型特征就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对非战斗人员或社会设施实施暴力或非暴力来引起社会恐慌。

在古代,限于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恐怖主义主要指少数刺客为获取特定的阶级利益,采取的暗杀,劫持活动。中外君王遇刺身亡者更是不计其数,其中,大部分的刺杀或者劫持行动都伴随着政治诉求,其根源来自于对立阶级的利益冲突。在生产力不发达,充满阶级压迫的封建社会,刺杀政府要员成为被统治阶级原始冲动下的原始行动,这便是早期的恐怖主义。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特点

时至今日,恐怖主义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恐怖主义在实施手段、实施主体、袭击目标和袭击后果等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变化。

实施主体上,近代恐怖分子分散于社会的各个阶层。不论是传统的政客、民族主义者、宗家狂徒以及普通的劳动群众,还是宗教集团、跨国集团、民族主义联盟乃至国家,都可能成为当今国际恐怖主义的实施主体。

实施手段上,劫机事件频发,生物武器的威胁日益增大,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恐怖活动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恐怖分子往往会利用传媒工具,如广播电视,短信平台等大众媒介进一步渲染恐怖气氛。

袭击对象上,从袭击政治人物演化为袭击普通民众。同时政府办公场所、重要军事目标以及大型社会工程都是恐怖分子的袭击范围。

(三)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源

某一现象之所以盛行,必定有其产生与发展的土壤。政治根源:政治腐败导致社会阶级矛盾尖锐,当一国政府不能提供有效途径有效缓和政治矛盾时,刺杀、劫持、爆炸等恐怖活动便成为最简单粗暴的反映弱势群体诉求的方式。从国际上看,强权政治的存在,新干涉主义的奉行、地缘政治、冷战思维以及对待恐怖主义的双重标准等,都是引发恐怖主义的潜在因素。

经济根源: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即便一国经济未出现严重的贫富差距,极度的经济窘迫也会迫使恐怖分子为了生存动用武力强抢公私财物。事实上,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恐怖主义袭击频率明显高于发达国家。

文化根源: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某些野蛮的恐怖活动也会被粉饰为高贵的牺牲。例如,在原伊斯兰文化里,人们普遍认为,通过自杀性爆炸行为来抗击外来文化的入侵是“伟大的圣战”,传统伊斯兰文化中的“尚武”倾向成为伊斯兰恐怖分子无视生死,发动袭击,投身“伟大的恐怖主义事业”的精神支柱。

二、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及评述

(一)国际组织的界定

1.国际联盟《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草案)》对恐怖主义的界定。《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草案)》是联合国前身国际联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对恐怖主义界定的首次尝试。1937年,国家联盟在《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草案)》的第一条规定“恐怖主义是指任何旨在反对某一国家,意图或蓄意在特定人员,某一人群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草案的这一规定因概念模糊,分歧过大而未能通过,尽管草案在第2条对恐怖主义的表现做了进一步解释,最终,《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草案)》因未能达成广泛共识而遭到否决。但是该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尝试为战后国际公约,区际公约乃至各国国内的反恐立法提供了思路。

2.联合国全球性反恐公约的界定。相比《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草案)》的描述式界定方法,联合国全球性反恐公约对恐怖主义罪行描述加列举的表述方式更具有完整性。一方面,通过列举数种典型的犯罪形式使相关恐怖主义犯罪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通过概念的描述避免了列举法带来的有限和琐碎等弊端。

然而,全球性反恐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仅停留在特别罪行层面。由于联合国多边谈判难以达成广泛共识,其框架下的全球性反恐公约只能体现为“一罪行一公约”的方式。此类框架下的公约适用非常有限,在特定罪行外并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情況下才能予以适用。

(二)区域组织的界定

21世纪初,由我国主导,协同俄罗斯等六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如下:a.为本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b.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可以依各方国内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区域组织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大体保持着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一致的论调。排除了恐怖主义的政治色彩,明确了恐怖主义应受各国刑法制裁。其次,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国际)恐怖主义做出界定,值得注意的是,区域协定相比联合国框架有较强的灵活性,表现为:主体上可以是任何人,行为上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上包含了平民和未参与军事活动的非武装人员,而此类行为一般需具有特定的政治和社会目的。

三、國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以描述加列举的方式给出立法定义

用凝练的语言对国际恐怖主义做出完整的定义都将是我国国内反恐立法的不懈追求。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恐怖犯罪的表现形式也越发增多,单纯通过描述来界定国际恐怖主义不仅对我国的立法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倘若界定有所疏漏,必然影响到法的稳定性。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全球性反恐公约对特定种类的恐怖主义的列举性立法方式可以有效弥补概括性描述带来的疏漏,一方面通过典型的国际恐怖主义罪名增强对概括性定义的理解,增强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适当的列举能补充概括性定义的特殊情形,有利于降低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描述的难度。

(二)以非法组织为国际恐怖主义的实施主体

恐怖主义活动需要很高的资金,技术,人力支持,包括恐怖活动的调查与策划,准备与配合等。这些复杂的犯罪活动很难由个人在不依附组织的情况下进行。跨国恐怖主义犯罪更是如此。单纯由个人实施的恐怖行为相比国家与社会,力量悬殊,往往不具备这些特定目的。个人以泄愤为目的对不特定对象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的刑事犯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学界有称“校园航空杀手”西奥多·卡钦斯基为仅存的当代个人恐怖主义,笔者不能认同。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具有主权和政权。具有合法的公开身份,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这与恐怖主义的秘密性和反人民性相悖。因此,倘若国家进行了类似的“恐怖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识别为特定的国际罪行,如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德国给全世界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其所犯罪行应是战争罪、反人类罪和屠杀罪...而非恐怖主义罪。同理,军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合法代表,也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不论正规军还是非正规军,都具有公开合法的身份。军队从属于国家政权,因而也不能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的实施主体。

(三)以普通平民为主要恐怖暴力对象

恐怖主义“撕裂和平时期的平静生活,残害无辜平民的宝贵生命”。当代恐怖分子认为,民众支持或顺从政府的话就成为可以袭击的目标,这是恐怖主义非群众性的核心所在,恐怖主义事实上将一切民众都看作敌人。因此,有学者称“恐怖主义……针对那些——相对于政治终极目的来说是——无辜目标”。原因在于,(1)当代主要政治领导人戒备森严,直接进行刺杀活动的可行性大大降低,而针对平民的暴力却是方便又廉价的。(2)在现代传媒的影响下,攻击普通民众同样能达到造成社会恐慌,人人自危的效果。

但是,恐怖暴力的对象并不只限于平民。首先,国家领导人,外交人员或受外交保护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依旧是恐怖暴力的青睐对象。这类人员通常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特定的政治,外交职务,对其展开的恐怖暴力一方面更为直接有效,另一方面更容易挑起国家间的争端,对国际形势施加影响。此外,这类人员通常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恐怖行为一旦实施,无论成功与否,都能通过社会舆论掀起动荡,从而达到恐怖活动的目的。

(四)以秘密和极端为暴力的行为方式

首先,恐怖行为是秘密组织和实施的。恐怖行为因其主要指向对象为普通平民,因而不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国际)恐怖主义的反群众性注定该组织必须始终保持秘密性,但这种秘密性与叛乱分子的秘密性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根源不同:恐怖分子的秘密性源自其反群众性和反社会性,恐怖分子遭到官和民的双重否定;叛乱分子的秘密性源自其成立初期,在与政府及其军队对抗时有明显劣势,为保存实力不得不暂时隐蔽自己,一般情况下叛乱分子和普通民众之间并无直接冲突。(2)趋势不同:恐怖分子在改变暴力对象,争取民意前,是不可能摆脱秘密性的;叛乱分子通常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当实力扩大到一定程度时,叛乱分子势必会登上政治舞台,与当权政府一较高下。换句话说,倘若恐怖组织更改了自身的活动方式,便转化成叛乱分子,甚至是合法的党派。该类组织以犹太人的“伊尔贡”最为典型,哈马斯也将走上这条路径。

其次,恐怖行为是极端张扬的。恐怖分子不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既被当权政府打击,又被普通平民唾弃,因而只能通过对暴力行为的极端张扬来达到造成社会恐慌的目的。恐怖活动秘密组织与极端张扬的特性也决定了恐怖主义在暴力的使用方式上不加限制,从劫持飞机到安置炸弹,但凡能使人产生“恐惧”的破坏方式都在恐怖分子的考虑之列。

(五)以特定的政治,经济,宗教和意识形态为行为目的

忽略恐怖主义的行为目的,将导致恐怖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难以区分。首先,恐怖犯罪与特定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爆炸罪、纵火罪等不同),该最属于类罪,其暴力强度因具有“无限性”,表面上可能触犯各种刑事罪名。其次,恐怖主义,尤其是国际恐怖主义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套用普通刑事罪名将导致“罪责刑不相称”。主要表现为,法律应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进行区分。区分的关键便在于是否以特定的政治,经济,宗教和意识形态为行为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人的行为动机多是个人仇恨或泄愤不满,并未上升到颠覆政局,引发混乱的目的。

参考文献:

[1]P.麦斯纳得·门德兹.甄别恐怖主义:语词和行动.中外社会科学.2013(6).

[2]马长生,贺志军.国际恐怖主义及其防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赵秉志,杜邈.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反恐斗争.中外法学 .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