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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自侦案件中的适用

2014-10-21马若怡高振华侯为大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马若怡 高振华 侯为大

摘 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新刑诉法修改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此项制度规定地不完善,在执行地点的选择、适用条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自侦案件

作者简介:马若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檢察院反贪局局长;高振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侯为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3-02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

(一)有效保障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取证工作

职务犯罪的群体往往具有高学历、高智商,这类人群的反侦查能力比较强,而现阶段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还不先进,当前反腐形势还比较严峻,这给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比较大,要是突破不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很难使案件得到突破,司法实践中零口供定罪的案件比较少。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初期就完全获取达到拘留或逮捕标准的证据比较困难,而如果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就很难避免不让犯罪嫌疑人潜逃、串供或者毁灭证据,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地点接受监督、控制,这样就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行为的发生,同时指定居所的环境相对比较单一,如果将犯罪嫌疑人关进看守所往往会受到交叉感染,动摇其交代口供的决心导致翻供现象的发生,对突破案件造成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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