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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自侦案件中的适用

2014-10-21马若怡高振华侯为大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马若怡 高振华 侯为大

摘 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新刑诉法修改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此项制度规定地不完善,在执行地点的选择、适用条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自侦案件

作者简介:马若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檢察院反贪局局长;高振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侯为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3-02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

(一)有效保障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取证工作

职务犯罪的群体往往具有高学历、高智商,这类人群的反侦查能力比较强,而现阶段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还不先进,当前反腐形势还比较严峻,这给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比较大,要是突破不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很难使案件得到突破,司法实践中零口供定罪的案件比较少。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初期就完全获取达到拘留或逮捕标准的证据比较困难,而如果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就很难避免不让犯罪嫌疑人潜逃、串供或者毁灭证据,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地点接受监督、控制,这样就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行为的发生,同时指定居所的环境相对比较单一,如果将犯罪嫌疑人关进看守所往往会受到交叉感染,动摇其交代口供的决心导致翻供现象的发生,对突破案件造成难度。

(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措施的适用,要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强制程度高于取保候审低于逮捕,作为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虽然其强制程度强于普通的监视居住,但是相比较看守所,其条件是比较好的,指定的居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体现检察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适度性,这样能够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面临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一款中规定针对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对执行地点进行了简单的限制,对指定的居所没有进行正面的界定,因为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办案场所外存在着多种可能的地点,这给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的选择上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出现混乱的情形。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存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也就是说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无权执行自己决定的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5条中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自己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承担着大量的社会治安任务,警备力量不足,难以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求执行人员必须时刻监督控制犯罪嫌疑人,这对警备力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就更难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做法,但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执行强制措施存在违法作为辩护理由,极易将控方陷入被动的境地。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存在问题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离不开有力的监督,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但是如何监督和怎样监督规定地并不具体和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较大程度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对其不进行有效地监督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其中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1条第二款中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审查,这样的监督很难起到效果,因为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之间存在领导关系。同时规定由同级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也存在问题,这样的监督很容易流于形式。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存在问题

在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界定了三种类型: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中以犯罪数额50万元作为标准有一刀切的嫌疑,因为我国现在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比较大,如果按照50万元的标准,就会出现西部地区的检察机关很少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局面,这必然会造成执法的不平衡,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在重大贿赂犯罪界定标准上仅考虑犯罪数额,没有考虑犯罪的情节、法定量刑幅度,犯罪主体的级别、主从犯问题也不合理,同时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数额也不应该一样。

(五)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制度缺失

新刑诉法对被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规定地并不完善。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项重要的法治理念,人身自由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而错误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然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对错误的拘留和逮捕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而犯罪嫌疑人被错误地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三、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

(一) 明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没有进行正面界定,又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的巨大成本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在宾馆或者招待所执行成本比较高,而且办案安全还存在隐患,在执行地点的选择上可以用检察机关的警示教育基地、培训中心这些地方,对这些地点进行改造,划分为办案工作区和生活服务区。 这样既能满足侦查机关办案的需要,又能减少司法办案成本,从长远来看,检察机关还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建立专门的指定监视居所场所。

(二)应允许检察机关自己能够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属于重大贿赂犯罪,涉密性强,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容易导致案件泄密,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且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很难来执行检察机关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其可行性,这样能够实现看审分离,犯罪嫌疑人有什么动向,法警部门也能够积极地跟侦查部门进行沟通,这样也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将自己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交由本院的法警部门进行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将这种做法尽快的合法化,需要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地位。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和备案制度,改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的指定居所监視居住决定进行审核,而不是由上级院的侦查部门,因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下级院的职务犯罪案件报请批准逮捕进行审核,对案件把握地更准确,由其来监督下级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效果更好,同时改变由本院监所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改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部门定期对下级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行为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是否超期,特别是对有无继续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

对如何界定重大贿赂犯罪,50万元数额的标准在东西部地区要区别对待,东部地区可以按照这个数额的标准,西部地区可以执行低于这个数额的标准,这就要求最高检要出台相应的规定授权那些经济落后的省份规定数额标准。对单位贿赂犯罪和个人贿赂犯罪的数额也要区别对待,单位贿赂犯罪的数额要高于个人贿赂犯罪的数额。同时在界定是否是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时还要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级别、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区别主从犯、案件的难易简单程度,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是统一由数额来认定。

(五)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应该修改国家赔偿法,将错误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到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于最后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撤案、撤诉或者宣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被采取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将赔偿主体确定为批准和决定的机关,并明确规定被侵害者的申诉权,规定相应的申诉处理程序。 对违法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和责任个人也要建立追责机制。

注释: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孙曙生.<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张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