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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审查

2014-10-21郑琴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证据是正义的基石,也是诉讼的核心,更是法律上认定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审查可谓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而如何防治错案,维护司法公正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在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司法体制也在不断自我反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不再仅仅依赖于言辞证据而是越来越重视客观性证据,自然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也成为了当前的一大热点。

关键词 证据审查模式 客观性证据 扣押笔录

作者简介:郑琴芳,硕士研究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6-02

近年来,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一些冤假错案,究其原因:过于倚重口供,以刑讯逼供为主要取证手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但更确切地说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才是根本因素。以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占据了主导地位,而通过考察“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最近的“两张叔侄案”,皆已凸显了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病,因此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可谓迫不及待。那么该采取何种证据审查模式?有学者提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①,而探讨该证据审查模式前,笔者认为首先需厘清何为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

以客观性证据来审视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均可归为该类证据。而如何具体审查上述客观性证据,笔者认为除了要审查作为证据最后表现形态和结论外,更要把审查的注意力贯穿于收集、提取、保管、使用及检验的各个环节,即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查明每个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判断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本文以扣押笔录为切入点分析,进行管窥蠡测,讨论该类客观性证据来源的审查。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中将原有的“勘验、检查笔录”一栏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虽然在刑诉法中未具体列举搜查、扣押等笔录,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中若需要提取重要证据时,会相应制作扣押笔录或者制作扣押清单。可见,扣押笔录之重要性,而由此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进一步增加了搜查、查封、扣押、提取等笔录,确立了扣押、提取等侦查笔录的法定证据地位。

虽然在目前司法操作中对于获取证据时,是制作搜查笔录,亦或是扣押笔录,现状较为混乱,但是在提取某些痕迹如血迹、精斑、烟头、毛发等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而不是出现在扣押笔录中。扣押物品清单中所记录的物品情况要比搜查笔录更为详细, 故在实践中扣押笔录出现的问题也较多。

比如在最常见的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窃得一个背包或一辆电动车,刚得手逃跑时就被发现而抓获。此时嫌疑人还未来得及打开背包或电动车的车兜,而后却被侦查人员告知背包或车兜内有价值较高的物品,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疑惑重重,却只能在扣押笔录或清单中签上名字。虽然嫌疑人也质疑过侦查人员,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扣押的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持有人查点清楚”,法条中仅讲到是会同被扣押财物持有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所以实践中常常会发生笔者所举的案例,当犯罪嫌疑人盗窃财物被当场抓获,继而涉案物品已从嫌疑人手上转移到抓获人手中,而此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押时只要持有扣押物的人和见证人在场就行,而不需要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进行。殊不知,缺乏犯罪嫌疑人参与的扣押笔录,妨碍了诉讼效率, 也更有损程序公正。倘若允許被扣押人及相关人员在检侦机关保管阶段参与进来, 让他们对保管物品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查看和确认, 法庭调查就会轻快简捷许多。

同时在实践中还屡屡出现的问题有,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逐件编号, 也未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来源出处等,尤其在毒品案件中最为普遍。譬如,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时,从其住处和身边扣押了多包毒品,而仅草草描述了毒品的数量和重量,却未区分当时贩卖的毒品和尚未交易的毒品,当然也就未分别编号予以说明。从而后续出现了扣押的是一包毒品,经过鉴定却有二包或多包毒品的荒唐结果,如此结果让犯罪嫌疑人何以接受?何以证明送检的毒品中哪些是贩卖的,哪些是非法持有或以贩养吸的?来源不明、提取过程不清楚或者保管不完善的物证、书证, 如果连其是否真实存在过以及究竟存在于何处等, 都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 就更无法对其本身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加以鉴别了。

二、审查该证据来源的重要性和建议

我们说扣押笔录可将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同待证事实联系起来,反映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来源,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明确了该先决条件,才可验证后续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经过以及其他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借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如果扣押笔录类证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记载不详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 法院就有可能将这些物证、书证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鉴于扣押笔录的鉴真作用,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过程时应全面审查,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它相关规定,审查扣押笔录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是否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是否记载了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信息。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塞弗施泰因在《刑事侦查学》一书中警告说:“做笔记的人应当铭记,在处理犯罪案件几个月,甚至几年后,书面记录可能是惟一能够帮助回忆的材料。笔记必须十分详细,以满足这样的需要。”

当然扣押笔录系办案人员制作,固然有“人证”的痕迹,笔者建议可考虑引入全程录音录像,将整个扣押过程和结论完整、详细的用设备记录下来,从而确保扣押笔录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一旦在审查逮捕或后续诉讼中,对扣押过程有异议,即可随时调阅录音录像,还原当时的侦查过程。

其次,刑诉法中对于扣押制度虽然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名,确认了见证人的必须性,但未对见证人人数和资格做规定。在实务中时常常出现联防队员、社保队员等作为见证人,且随案不附送见证人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从而无法让检察人员核实见证的过程。故建议具体规范见证人的人数和资格,规定在某些案件中排除联防队员等人的见证资格,同时附带见证人的联系方式,以便核实。

再次,应改变仅以扣押清单作为检验检侦机关是否尽保管责任之标志的条款, 代之以扣押清单和封印相结合的方法, 或者其他适当方法。 同时应改变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不能参与扣押的现状, 明确规定被扣押人及相关人员在施封、启封、重封时有权在场监督、签章认可。即通过在每一个交接环节都在扣押物品上粘贴具有交接人签名及单位印章的标签的方式,以确保扣押客体的原始性,从而以此提高诉讼效率, 最终维护程序的公正性。

三、结语

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不仅需要落实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同时制定出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因此我们应努力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任何事實的认定都是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为基础,就证据的审查而言,通常来说我们从两个角度进行,一个是证明能力问题,一个是证明力问题。证据的证明能力更多地反映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证据的审查若只关注证据内容上的相互印证,但疏于或未能发现证据收集、保管过程存在的不规范、甚至违规行为,就可能造成一些缺乏客观真实性的物证书证等被作为定案的主要印证证据,成为错案发生的推力。因此,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证据审查这一重要职责时要认真审查证据的来源,从扣押、搜查笔录等书面材料中还原证据的来源过程,进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审查,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所谓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

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专论.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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