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甄别

2014-10-21李万军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有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新证据”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存在不一致。本文试着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观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 再审程序 新证据 甄别

作者简介:李万军,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9-0592(2014)12-110-02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对新证据的理解和甄别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审判实务中主要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认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甚至矛盾之处,从而导致法官在适用尺度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那么,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甄别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新的证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新的证据”没有进一步的释明,只是提出该新的证据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从证据发现的时间方面进行界定。所谓新发现,应当是指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①通俗的讲,该司法解释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新出现的新证据”与“新发现的旧证据”。对于“新出现的新证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不应当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亦支持了这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相对全面的界定。这里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四种类型:新发现的、新取得的、原审已经提供的以及新出现的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等。这里的前三种新的证据主要还是针对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第四种证据某种意义上讲是新出现的证据,但其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新出现的证据”,其是针对原审时已经提出的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等旧证据的一种否定,且限于原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者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期限规定》)第十条也对如何认定新证据作出了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新的证据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新证据的界定有着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审判实务中对“新的证据”可以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进行综合把握。

二、再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案件的并不多,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这类案件不超过案件总数的5%②。但再审新证据确实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并不容易。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证据制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实质要件及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等三方面入手进行甄别,缺一不可。

(一)证据的形式要件

1.证据的形成时间。一般情况下只有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的证据才有可能成为再审新证据。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再审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庭审结束后发现的庭审前就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新取得的庭审前已经发现的新证据;(三)原审已经提出的证据;(四)新出现的推翻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新结论。前三中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符合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唯有第(四)种证据形成时间存在一定特殊之处,可能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追根溯源,其亦是对原审庭审结束前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出的否定,是原鉴定人或勘验人基于同样的检材或同一事项作出的推翻原结果的新结论,是原鉴定人或勘验人对原旧证据的新看法,排查新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这一因素看,第四种证据亦具有旧的属性。其他的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的证据一般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2.证据的提出时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要想成为再审新证据,必须是在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交。“有新的证据”是启动再审事由的法定条件之一,那么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一并提出,除非是为达到抗辩对方的答辩意见或证据而允许在再审审查或再审阶段提出。另外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必须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就不能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

3.证据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八种证据类型: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是不是所有的证据类型都可以成为再审新的证据,现行立法层面对此未给予限制。但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限制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的结论性意见,主观性相对较强,勘验笔录也如此。基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一定误差,如果放宽此类证据介入再审程序的门槛,必将容易导致原生效裁判频被冲击的危险,不符合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法制目标。同样,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主观性较强,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二)证据的实质要件

1.与原审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延续和补充,再审只能围绕原审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展开,再审不能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再审的新证据与原审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要直接相关且密不可分。如提供的证据是为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则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再审应当是作为最后的一个救济途径,如果有另行提起他诉之可能均不应启动再审。

2.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只有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才能启动再审,即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當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先行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但再审审查毕竟不是对案件进行实质的裁判,如不经过实质审理,就很难断定该证据是否一定能够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如何进行把握,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作者认为将此次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理解为“极有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如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更妥。也可避免当事人拿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裁定书进入再审程序,而经过再审却最终获得“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的结果,这样既有违法律的尊严,也极易造成当事人四处上访,使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动。

(三)主观要件

根据《举证期限规定》,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即要求当事人在原庭审中必须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对该证据未发现或未提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对新的证据未及时收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是当事人及时胜诉必要的手段。诉讼参与方为使自己得到更有利的裁判必须要及时主动的收集证据,如果因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得应该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例如自己银行的交易记录、己方实际控制下的公司会计凭证等完全处于自己有效控制下的证据,当事人因为轻信不用去发现或查找也可胜诉或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再审新的证据。

2.对新的证据未及时提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为获得胜诉权,一般只会选择性的向法院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极少数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其他特殊原因故意向法院隐藏证据甚至提供虚假证据,以获得自己预期的非法结果。如果未能如愿或者其他原因改变初衷,再以原获得的证据重新主张权利,如果允许这类另有居心的人可以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必将极度浪费司法资源,冲击现行的法律制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可能触犯刑律,对未及时提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服,还有上诉这一法定的救济途径。正如许多学者所主张,我国有必要确立再审补充性原则③,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掌握新证据的前提下,直接放弃上诉而是通过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认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三、再审新证据的其他情形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一道重要关卡,也是对既有的生效裁判的挑战。在审判实际中对一些特殊情形应客观、合理的掌握再审新的证据的尺度。

1.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业务,并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如当事人提供虚假住址或法院未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导致当事人实际丧失了参与庭审机会的,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从宽把握新证据的尺度。针对一些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很容易甄别,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收集的新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者是鉴定结论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如可能有利于再审申请人因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主要理由是:原审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不可能期待当事人会及时收集证据减轻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只有当当事人知晓自己涉诉的情况下才有收集证据的可能,而许多案件存在证据较少且单一,提供的证据客观性不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或者“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再审事由只有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且不得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此种情况下,只要证据有利于申请再审人即可考虑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不宜过多审查。

2.原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根据法律条文表述,“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如此规定可能是鉴于鉴定结论等证据主观性较强,不同的鉴定人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或者生活、工作经验差别可能得不出一致的结果,甚至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如伤残等级的鉴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新的鉴定结论申请再审,就很容易造成既有的生效裁判被频频推翻。但对该类证据也不宜规范过严,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是基于伪造的事实或检材所作出的结论或者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如果不及时纠正使得原判决明显显失公正的,可以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程序。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②孙祥壮.以正确司法理念为指导全面考量各种价值平衡——《关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问题的调研》会议综述.人民法院报.2009年版.

③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法学家.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