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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撤销权

2014-10-21史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限制构成要件

摘 要 伴随经济发展产生的波动,目前,在许多地方法院破产案件不减反增,新破产法在实践中的操作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最后的权益分配。破产财产分配不均在很大程度上会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正确认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一项法律制度,将在实践操作中更好地在债权人利益上体现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

关键词 管理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限制

作者简介:史芳,宜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94-02

一、 问题的提出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通过,至此,我国拥有了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结合我国的破产实践,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破产法律理念。作为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此外,该法第31条亦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新破产法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企业经营中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没有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破坏新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破产财产应当按照相应等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如果在破产实践操作中允许或放任上述债务人这样不公平行为的情形存在,必然变相地引导或鼓励某些债权人对已经陷入经营困难的债务人突击实现债权,这种结果必将增强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减少企业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所可能分得的财产,可能待债务人正式破产时,除了已经设立担保之物外,债务人几乎没有其他有效资产,进入无产可破的境地。这样的话,破产程序的功能将完全丧失,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因此,破产法的精髓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同等地位的债权人应当得到公平的清偿。为了对由于不公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保护,立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作为展现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个关键性的制度,在保障新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信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深入理解破产撤销权的要义及精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管理人正确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基础和前提。其法律构成的法理关键,是债务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发生减少,或是在分配时清偿不公,存在一定道德风险。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但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或具体规定每一种具体可撤销行为的条件进行具体的概括。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一) 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

1.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纠正破产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行为,恢复其在作出不当处分前的原有财产,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分析,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或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或某些行为使得债权人可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为财产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债务人可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况,从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濒临破产,或使得大量的债权人在此后的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减少;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债务人的不法行为使得个别债权人获得偏颇性清偿,而这种偏颇性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的受偿地位比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之前更为有利,因而破坏了所有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了以上两大类。

2.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新破产法中临界期的规定是债务人不法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立法如果以存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来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原则,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必须看到,因为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责任原因很难划分等各种原因,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了让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有一个更易于举证和判断的标准,我国在立法的设置上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可撤销期间进行了明确,以该期间内的债务人进行的相应的不法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对此期间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全部所有行为和交易,其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根据可撤销行为危害性的不同,规定了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前一年或六个月的不同可撤销期间。对临界期时间长短的不同规定,是考察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它充分考量了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危害性,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

(二)撤销权构成的主观要件

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和受益人在进行某种交易活动或具体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故主观恶意是否系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古罗马法曾经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无需考量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需要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收益人明知欺詐事实的存在未构成要件。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更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是采用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的,以区别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为考察的基础,对有些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外的行为则不以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笔者认为,实践中也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形来考量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破产撤销权以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为基础,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和特殊价值,它的行使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撤销权。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均有弊端,因此,为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采取折中措施,即采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更为符合当前的实际。

三、 撤销权制度确立的价值所在

(一)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

债权人依法自债务人处主张权利,获得债权的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虽然我们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破产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对民法上的私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在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分配自身的权利义务。该行为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随意干预。但是,如果正常的调节方式出现失常,法律不对这种失常的秩序进行限制和规范,必将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能获得相应救济,此时,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企业濒临破产,其现存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为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制定一套合理的规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亦是体现法律公平的价值所在。

(二) 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遇到的破产债务人,其在企业经营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总是为自己寻求退路。因为与债务人关系较为疏远的债权的存在,债务人往往与熟悉的、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甚至虚构债务的存在转移企业资产。其结果即导致有些债权人合法利益不能保障,使得这些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不法行为的存在,使得许多的债权人出现恐慌,加速企业陷入恶性经营的境地,导致企业信誉下降,破产财产价值加速流失。如果不对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規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人们在交易时对交易对象的信赖将完全打破,其对交易对象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也有赖于撤销权制度的建立。

四、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们充分尊重交易活动中“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活跃市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如果机械地理解并适用《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而对该法条的适用不加以思考并限制,也会使得交易方之间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否会被撤销有所顾虑,从而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使得《新破产法》的自身价值及功能没有办法得到体现。

(一) 破产可撤销行为客观方面的限制

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分析,“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损害程度不严重”的,应当作为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从现实角度分析,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未必都达到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成就的界限。事实上,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是不能预料且瞬息万变的,“金融危机”、“禽流感”、“非典”、“海啸”、“战争”等一系列突发状况都有可能使得相关产业的企业在一夜之间濒临破产,那么,破产法所规定了临界期并不能纯粹机械地适用,武断地推定在上述突发状况下企业遭遇困境前六个月或一年内进行的《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行为均为债务人明知自己陷入破产状态,而赋予破产管理人将这些行为均予以撤销,显然是不合理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在并未达到破产界限的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交易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即便企业在出现经营状态不佳的情形时,也不能完全否认正常交易存在的可能性。这可以从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款项的时间上进行考量,如果债务人的付款属于企业经营中正常的付款行为或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正常的经营往来,且付款时间在此行为的方付款合理时间内,即应当免于被撤销。这样也使得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增加交易信心,保证交易安全与稳定。

(二) 破产可撤销行为主观方面的限制

交易活动中,即便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已经达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但仍然不能排除债权人存在主观善意的情形。在商业贸易中,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债权人因该原因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对已存在债务设立相应的担保,并不一定必然就是知晓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界限,而只是在保障交易的稳定或是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的抗辩权利,毕竟合同法中也明确了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当然,也不能排除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主观上继续善意经营的可能性。在一个企业经营的生命中,不能能说一出现资金问题,债务人即放弃生产经营面对破产,事实上,很多企业破产都是在经过穷尽一切办法后的无奈之举。因此,如果债务人能充分举证其行为当时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个别债权人获得清偿而是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以获得眼前的该债权人的对待履行,这种抗辩也应当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分析《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立法内容及精神,虽然在制度设置上有其较原来的立法的先进性,但立法的不完善性仍然存在。因此,尚有待于对破产撤销行为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研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柴邦发.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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