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撤销权
2014-10-21史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伴随经济发展产生的波动,目前,在许多地方法院破产案件不减反增,新破产法在实践中的操作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最后的权益分配。破产财产分配不均在很大程度上会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正确认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这一项法律制度,将在实践操作中更好地在债权人利益上体现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
关键词 管理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限制
作者简介:史芳,宜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94-02
一、 问题的提出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通过,至此,我国拥有了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结合我国的破产实践,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破产法律理念。作为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此外,该法第31条亦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新破产法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企业经营中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没有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破坏新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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