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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特殊自首的认定

2014-10-21李宏武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免被告人刑期的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处断刑期的重要依据,但对一些特殊方式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着重选取了三类认定疑难的自首形态,结合具体案例,对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解读,以期在实务操作层面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首 投案 如实供述

作者简介:李宏武,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8-02

一、“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如何理解并把握均存有争议。

首先,笔者认为,《解释》如此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从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来看,自首强调犯罪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关键在于其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其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态度。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虽然还没能完成自动投案的全部行为,但通过查证能够印证其主观上确实具有自动投案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心理态度,且已经开始实施了部分投案行为,故此,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视为自动投案”是完全可取的。从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看,也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及时归案,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司法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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