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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2014-10-21余昊哲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在学界素来是争议颇多的论题,我国相关民事立法虽对悬赏行为有相关规定,但却未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难以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司法实践的开展。本文结合相关学说及境外立法进行评析,论证了悬赏广告应属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约

作者简介:余昊哲,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7-02

悬赏广告指广告发布人(以下简称广告人)以公开发布广告的方式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之特定行为的人(以下简称行为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古已有之,而随着近代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以及人口流动的增速,悬赏广告的发布日益频繁,因悬赏广告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亦不胜枚举。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规定,法学学者及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均无法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对于悬赏广告法律属性的研究在理论及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于悬赏广告法律属性,学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即要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区别对待说,本文将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展开分析。

一、要约说

要约说,又称契约说 。持此观点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规定的特定行为即视为对广告人要约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行为人享有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广告人负担按照广告内容支付酬金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及多数日本学者持此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就将悬赏广告定义为为一种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也认为:“广告有申込之性质,广告所命之事必有行为足以认为承诺者,契约即以成立”。

悬赏广告应属要约的观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悬赏广告发布后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围绕酬金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当作民事合同纠纷来处理,将会便利地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极大地促进此类诉讼的解决效率。1995年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便认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即应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广告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行为人支付酬金。但此种观点仍存在诸多问题,分析如下:

1.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双方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法定构成要素。若行为人在实施或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仅善意地希望完成一定行为后再与广告人协商报酬事宜,此时因行为人缺乏对广告人请求支付酬金的意思表示而无法与广告人达成合意,自然也不能成立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人享有的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及广告人负担给付义务无法确定。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若广告人拒绝向其支付报酬,也仅表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行为人劳动的报酬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广告人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2.合同的有效成立要求订约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的特定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难以认定,而行为人与广告人之间的合同也并不属于纯获利益合同;尽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似乎没有不追认该特定合同的理由,但依照要约说的观点,广告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之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地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明显不利于对此類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3.若将悬赏广告定义为要约,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即视为与广告人成立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内容之规定享有要求广告人支付酬金的权利,则当广告人拒绝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支付酬金时,行为人得依照《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可以在广告人支付酬金前,拒绝将其完成的特定行为或特定成果提交给广告人,这显然与 《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及民法理论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相背离。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亦称单独行为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所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一经发布,便对广告人产生羁束效力,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则广告人负担按照悬赏广告内容之规定支付酬金的义务,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如何。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盛行,《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即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的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而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也认为:“悬赏广告者,以公开之广告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之单独行为也。”持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的学者,大多是从要约说缺陷的对立面进行考量的,概括而言有如下理由:

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基于其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即这种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相对人的意思便可成立。因此只要广告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发布广告,且广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悬赏广告一经公开发布,广告人便应受到该悬赏广告内容的约束,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或完成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也可要求广告人按照广告的内容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将悬赏广告定义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社会通常观念,对于维护之交易安全,实有助益。

2.若将发布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则行为人实施或完成的特定行为应被视为一种能够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事实行为,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即便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广告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应当按照广告内容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知,单方法律行为说较能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之原则。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能够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对广告人不负担对等的法律义务,而仅享有在完成特定行为后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产生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若广告人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拒绝按照广告内容规定之内容支付报酬,则行为人得以悬赏广告作出后对广告人产生的羁束效力为由主张广告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至于陷入非道德的尴尬境地。

三、区别对待说

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辨别特定情境下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即行为人在实施或完成特定行为时知晓有悬赏广告存在具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酬金的意思时,应当认定该悬赏广告为要约性质;若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应从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特定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此种观点实属罕见,目前仅有少数国内学者主张区别对待说,笔者则不敢苟同,这实际上是将本质属同一性质的法律概念强行分割为两种相异的观点并借助實事求是的外衣掩饰其固有缺陷,因此这种说法在理论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

四、文章观点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已被学界所公认,行为人一旦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即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此种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所规定,而是悬赏广告作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悬赏广告契约说的观点在理论上缺陷明显、无法成立(如前文所述),而悬赏广告作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则是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首先,单方法律行为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而不依赖于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仅是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即便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也不影响悬赏广告作出后对广告人产生的羁束效力,一旦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则广告人应当依据广告内容向行为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以此保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单方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不特定人。悬赏广告即是广告人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公开的意思表示,若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仅向特定人作出或悬赏广告仅能为特定人知晓时,此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悬赏广告,而具有要约的性质。因此,只要广告人以广播、电视、报纸等能为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该广告即应被视为向不特定人作出,具备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再次,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仅以给付为限。而悬赏广告一般包含两个基本内容:一是广告人在广告中提出的特定要求,即要求他人完成的特定行为;二是广告人在广告中承诺的向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前者因相对人不负有完成该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性,后者则会因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而使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的责任。由此可以判断悬赏广告具有实质法律意义的内容仅在于广告人对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负担的给付报酬的义务;最后,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立,但不发生效力而是处于停止状态,待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悬赏广告即以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悬赏广告作出后,广告人的义务已经确定,只有当行为人完成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广告人才真正具有向行为人履行支付报酬的责任。因此在广告发布后至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前的这段期间内,广告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效力而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当条件成就即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时,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才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悬赏广告完全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悬赏广告的特定内容也昭示其应属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五、结语

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而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立法中却未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不利于维护法制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研究以及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中确有必要。而相较之下认为悬赏广告属附停止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将悬赏广告与合同、侵权行为等并列共同作为债权的发生原因更加适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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