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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反贪腐监督机制构建研究

2014-10-21王建武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监督机制

摘 要 纵观世界各国都在一直找寻惩治贪腐的有效方案,因贪腐现象是一国家权力异化的直观表现,也是对国家权力滥用而衍生的犯罪。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分析了未来反贪侦查工作及我国目前反贪腐刑事诉讼工作机制中存在问题,并就此提出了构建反贪腐监督机制几点思路,以期遏制我国贪腐现象的蔓延。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反贪腐 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王建武,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3-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目前反贪侦查工作实践开展的影响

(一)沉默权遭遇滥用——侦查措施的修改致使反贪侦查工作所受牵制更多

新刑事訴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说,有的学者将此看作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所谓“沉默权”,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因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受讯问时应先行交代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让其自行陈述有罪或无罪辩解后再作提问。从法条本意可以看出这并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视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也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的存在,只是强调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强迫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此规范或是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在反贪工作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都抱有侥幸心,对与其相关的犯罪问题都采取回避措施。虽这一现象对贪污犯罪的影响甚微,但与贿赂罪关系重大,其定罪主要依靠行贿双方供述,书面作证的取得通常较难。由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引导下将此误解为沉默权并加以滥用,恐将严重影响反贪案件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律师提前介入支招——辩护制度的修改致使案件初次讯问技巧亟待提升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委托几种情况:一是自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询问之时起即拥有委托辩护人为自己的行为及人身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权利;二是在案件侦查期间则就只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三是当案件正式提起诉讼之时,案件被告人有权即时委托其辩护代理人。而针对辩护人的职能情况也作出明确规定,如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即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被控罪名,并籍此提出专业意见。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也一并作出了细化规定,如犯罪嫌疑人正式委托的辩护律师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之时,看守所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对于符合会面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其申请前后时长不得超过48小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一会面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是不受监听的。基于上述种种可见,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的会面时不受任何限制的,充分体现司法民主性之余,也给予了部分律师破坏法律公义、司法公正及违背职业道德的机会,使其可以借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时教唆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何规避罪责,甚至是翻供。因为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之时,与律师的调查时间大多数情况下是同步进行的,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修改所带来的革新,某种程度上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也提高了反贪机关侦查案件的难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证规则的修改致使案件取证途径限制更多

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的修改也是可圈可点,如其中规定的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点:一是用于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二是用于最终定案的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集合整个案件证据,已予认定的事实都已排除了合理怀疑。再有,规定指出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以及用威胁、恐吓或是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被害人陈述或是证人证言等,都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书证、物证等的收集方式未按照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都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或予以补正。对于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的收集是合法的,侦查机关可安排侦查人员或与此相关人员出庭进行情况说明。所以,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修改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显了证据的收集不仅要求资料真实可靠,更强调是收集的方法要确保合乎法律程序,否则终将不予认定。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出现的机率,也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

二、目前我国施行反贪腐刑事诉讼工作机制中存在问题

(一)“以人立案”的广泛适用显露出贪腐案件立案环节的监督缺口

立案程序是侦查机关内部的一项工作程序,对这一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缺失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首先,受制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素质的差异性、案件证据认知的差异性等因素,很难实现自身有效监督;其次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的监督力尚不足以发挥监督的真正威慑作用;再是对于贪腐案件的立案方式过于局限,普遍措施是选用“以人立案”的方式,忽略对“以事立案”的广泛适用,所以常遇到重重阻力,造成工作被动;再有就是对强制措施的变更监督难度加大,要么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彻查工作根本难以启动;要么就是检察官在侦查期间频频“受阻”,调查无法深入;甚至有的已查明事实,违法行为清晰,却“能诉无法讼”;还有一点是监督缺乏保障性措施,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地位,但却对其不履行监督义务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保障力与权威性的缺失,从而导致立案环节面临边缘化危机,时有查案不深入、有案不予立的现象发生,对贪腐案件的立案监督俨然成了内部的自律程序,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维护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笔者就此认为,要健全反贪腐刑事诉讼工作机制,首先即要在其内部形成一套有效且权威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二)贪腐少重刑与行贿少受罚折射出的量刑公允监督盲点

近年来我国关于贪腐案件的审理判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日趋量刑轻型化,据最高检年度统计数据来看,去年全国被认定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或是免刑的比例高达71%,同期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数量则仅为已判决总数的3.12%,之间比例相当悬殊。笔者认为,由此量刑不均衡的原因主要是对行贿受贿等贪腐案件的重视度尚未达到一定高度。二是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过低,造成犯罪打击失衡现象严重。众所周知,有人受贿即有人行贿,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要严惩贪腐,首要全面打击贪腐犯罪每一环节。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仍停留在抗诉或是提意见等柔性监督手段内,行政色彩浓厚,欠缺诉讼属性的刚硬,也缺乏对应的程序来保障执行,从而经常出现检察院的意见是法院的一阵风,吹一吹就散了,乏于执行。

(三)刑罚单一化的执行规则与法院的重叠执法权导致刑罚的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刑事判罚的执行监督,在我国目前司法程序中仍属于缺陷较多的环节,究其原因,主要是主体过于多元化,方式过于片面化,且属于事后治理,与司法发展规律相悖,从而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发展的一大障碍。从另一层面上看,法院拥有刑事裁判权的同时又拥有刑事执行权,这一特质明显与其消极裁判者的身份格格不入,实属有碍于我国真正的权力制衡、科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序发展。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执行监督也被散落在多个部门,很容易出现部门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妨碍监督效率的提升。其中针对贪腐案件的执行监督更是棘手,贪腐犯罪人员多是具有出色组织能力,年龄偏大的原高等职位人员。对这类人员的刑罚执行很多时候都受到外力阻碍,比如以患病为由而要求特殊照顾,导致刑罚丧失惩教功能,削弱了对贪腐犯罪的震慑力。

三、刑事诉讼背景下反贪腐监督机制的构建思路

(一)贪腐案件推行”以事立案”,加大对初查程序与报批机制的重视度

笔者前文已提出立案监督力度欠缺,同理,关于贪腐犯罪的立案同样困难重重,已然是检察机关一大“顽疾”。原因在于贪腐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其并不像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且涉案人员多为有头衔、有地位的高级职务人员。所以,通常在查处贪腐案件实践中,侦查人员前一步启动调查程序,规劝说情人员后一步就跟随而上,甚至上级领导一并参与施加压力,使得案件查证举步维艰,对侦查人员心理素质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由此,反贪腐的立案程序大可选择“以事立案”,此法通常不会有衍生刑事赔偿,如遇突变,比如证据变化、证人拒绝再作供等,可立予撤案也是法律规定范围。其次,明确贪腐案件启动初查程序的法律地位,将此纳入合理的法制规范框架,并设计执行程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证据收集与核实及时做出处理。再有就是构建一套自上而下贪腐案件的报告与审批体系。一面借助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监督,进一步改进反贪腐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贪腐案件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一面同步安排相关侦查人员提交贪腐案件报告、立案决定书等立案文件。实践证明,报批、报备等制度的建立,对贪腐监督工作的执行与落实大有助益。

(二)强化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培训,严控取证途径的合法有效

关于反腐侦查程序的构建思路,首先是要将侦查工作的重心往前移动。上述已论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随时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于此,检察机关在其会面前或是第一次展开讯问时,即要有针对性、准确的、全面的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提高审讯质量;需要注意的是,在讯问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案件最新动态,还要留心观察犯罪嫌疑人神态,抓住供述前后漏洞口。与此同时也要加强取证的及时性与手段的合法性。再者还要正确合理的采取强制措施,利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高新技术侦查权这一优势,严厉打击隐蔽犯罪与智能犯罪,强化案件侦破能力。

(三)把握诉讼环节每一突破口,实现职能细化与实践的演变

关于贪腐案件的审判程序,以“纠正意见”为例,其目前在我国审判活动中的表现是相当苍白兼且无力。对此,可以借鉴发达国家采取的“抗告模式”,这一抗告行为即使对审判判决不满的直观表现。将此投放在实际运用中,可以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将其所做出的行为或决定但不包括其最终的裁决和判决结果,列为抗告对象;检察机关则将提出纠正意见的职能转换成为“抗告”职能,从证据类型、主体结构、量刑情节以及犯罪罪名等问题上查找可予以抗告的突破口,并结合高科技手段予以证据收集,串联出完整证据链,从而改善审判程序监督的诟病。

(四)严控服刑地许可审核,坚决以惩治罪行为首要职能目的

如何將贪腐案件的判决有效执行,一直是备受各界关注的问题。由于贪腐犯罪人员多数都具备优越后备资源与社会地位,对其判决的执行监督应予以高度重视。首先,对其刑罚判决的执行要全程监督,要将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事前与事后审查等全部在执行监督环节上体现出来,并加以拓宽监督范围。其次,严格执行回避原则。我国现行政策仅有省级监狱管理机构出具的“异地服刑”规定,尚无国家立法,由此很容易形成执行漏洞,让贪腐犯罪人员有机会利用先前优势来提供便利,妨碍刑罚的公正执行。所以,就此应当加强立法高度,对异地服刑标准予以严格限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惩治贪腐犯罪人员,使其在监狱里接受教育,认识己过,改过自新。

参考文献:

[1]解冰,康均心.反腐败刑事制度的科学构建.管理世界.2011(3).

[2]王建国.尽快制定<预防腐败法>的几点思考.探索与研究.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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