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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探析

2014-10-21雷华东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区分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賄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是对当下腐败动向的积极回应,也是对我国刑法体系的补充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关系密切人”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然而因该罪名部分内容规定不甚明确,办案实务中就产生了与其他贿赂犯罪区分的问题,准确厘清此罪与他罪的界限,对准确查办贿赂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 立法价值 适用解读 区分

作者简介:雷华东,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干警,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28-02

200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随后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此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国家工作人员周边关系人利用自身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漏洞,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该罪名相对较新,对关系密切人等概念规定不甚明确,且立法层面尚未对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对应的行贿方予以规制,实务中查证认定就容易产生分歧和困难,本文笔者拟从该罪的立法沿革及价值、与相关罪名区分剖析以及当前不足等几个方面探讨。

一、立法背景

刑法将“关系密切人”纳入受贿类犯罪进行规制,既是对社会现实的反腐回应,也是对国际立法的积极借鉴和吸收。

(一)现实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等各层面的不断快速发展,一些贪腐现象不可避免的也随之加剧,特别是部分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者,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疯狂变现,以此牟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群众对此极为愤慨。尽管之前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对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无法证明其与国工共谋的情况下,往往不能认定为受贿共犯。形成此尴尬局面的原因:一是受贿的手段更加狡猾、反侦查意思较强;二是定罪量刑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之前,通过关系密切人实施的受贿行为是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案件。然而该类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的交换,同样会让国民对公权力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该罪名未出台之前,由于上述影响认定的因素存在,使得办案部门对该类犯罪只能望而兴叹,不利于打击和惩处该类犯罪,利用影响力罪出台之后,司法实务中,罪刑法定,执法有据,即使在无法取证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了漏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公权力的异化。

(二)国际借鉴

我国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内容如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将该公约的相关意旨引入我国刑法体系,不但是上述现实的需要,也是理论上的吁求,当然我们目前的利用影响力犯罪与上述公约中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尚有一段距离,譬如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对合犯、交易对价限定过窄等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约作出了积极回应,有利于建构科学合理的现代刑法体系。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适用解读及辨析

普通受贿类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利用影响力受贿可以说是影响力和钱交易,可谓是传统受贿类犯罪的衍生,由于该罪名出台较晚,案例不多,办案适用中针对同一情况有不同解读,导致与其他类似犯罪准确界定的问题常常出现,如何把握他们之间的界点,准确适用法律,显得尤为必要,下面拟就若干问题进行探讨解读。

(一)主体解读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涵盖国家工作人员。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均有不同理解。多数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该罪主体涵盖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观点如下:第一,从立法的目的上讲,该罪出台立法目的并不是单纯针对解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制问题,而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的处置问题。如若国家工作人员不属本罪主体,那么将不能有效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实施受贿的行为,所以这种理解不合法理,有违立法本意。

第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法条本身并没有明确限定该罪主体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该罪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实施了法定行为,符合罪状,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论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理论上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在外延上很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竞合,关系密切人身份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排除为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身份乃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随处可见。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还是普通犯罪,关键核心在于其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虽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但在个案中并非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交易,则应认定其在交易过程中的公职作用没有发挥,在认定该罪时,其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异,同样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⑴近亲属范围。何谓“近亲属”,刑事法律、民事法律以及行政诉讼法有不同的解释。《刑事诉讼法》第82 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里对该概念的界定有不同规定,并且范围是逐渐扩大的,笔者以为刑法本身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即使同一名称下的概念,其外延也未必与民商事或者行政法律一致。在刑事程序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实体法应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即刑法中的“近亲属”宜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一致。

(2)是否是近亲属即可认定?是否只要是近亲属,无需查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程度与否均构成本罪? 观点也是不一的,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 七)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该用语是列举式结合兜底式进行表述:一般而言,只要查明是双方是近亲属,无需调查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只要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因为行为人近亲属原因才办事就构成本罪。但双方虽然是近亲属,并不必然成为本罪主体,换句话说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不必然划等号,如发现双方关系谈不上密切,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缘由并不是考虑到是近亲属身份,而是事出他因,如收受了贿赂等,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前者可能系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共犯或无罪,后者构成受贿罪。

(3)关系密切人。刑法目前尚未对关系密切人做出明确界定,本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内涵笔者理解有两点:一是须基于存在亲缘、血缘、血缘、地缘等产生并存在一定的关系;二是重在达到密切程度,至于如何认定是否密切,大致可以从交往双方彼此认知、交往时间、方式、周遭人的评价、具体事项办理等多层次、多角度进行综合评判,在立法未予以明确下,笔者认为目前阶段宜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予以体现。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受贿罪中的一般行为区别较为明显,本文不再详述,主要谈一下与388条第一款即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别,首先,主体上的差异。前罪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利用方式不同。前罪主体先是利用其与在职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再次是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从而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利用的是非职务与职务双重因素,模式可称之为双层(重)利用;后罪是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是基于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政治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是对职务因素的单纯利用。

另外要注意,当该国家工作人员非职务身份和职务身份竞合时,应全案情况剖析原因择一罪名定罪量刑,而不可数罪并罚。查证关键考量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因素,若因为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则宜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是利用职务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则认定为斡旋受贿罪为宜。

三、亟需完善及值得注意之处

(一)对合犯

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向性犯罪,即有受贿行为,必有行贿行为,是一种相伴共生的现象,我们刑法目前对普通的行受贿双方是进行了规制的,利用影响力贿罪也是贿赂的一种表现,但刑法目前只是对受贿一方予以规制,国外许多国家对双方予以了规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采用的亦是双向规制。有人认为当前在无相关立法前提下,便宜行事,对行贿一方简单适用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笔者认为也不恰当,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该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泛泛而指,而是有所特指,限定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该罪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这些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将行贿方的行为简单化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捷径似乎走不通,司法实践中并不可取。

所以,为了直面利用影响力交易双方共生依存的现实情况,平衡惩处从源头上治理,亟需立法层面对行贿一方予以规制,若不然,利用影响力行贿一方必然成为一种高盈利、低风险的非法获利活动,屡禁不止。

(二)利用影响力的共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可以成立共犯?筆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规定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知晓行为人的相关举动,并仍以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单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的,则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本罪的片面共犯。

二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规定行为,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分赃的,一般仅对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构成本罪。

四、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质上仍是权力异化,是公权力的延伸辐射,在立法层面对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的交易惩治的同时,我们实务工作者也要注意实践中的流变,所以要真正理解和贯彻刑法意旨,需要我们深入调查、不断徘徊于实务和理论之间,力求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雷安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湖北社会法学.2010(2).

[2]胡同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讨.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9(7).

[3]吴仁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0).

[4]杨力.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5]李金明,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商研究.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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