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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问题研究

2014-10-21任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徇私枉法罪是渎职侵权局管辖的四十四种罪名之一,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并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本文谨从主体和客观方面对徇私枉法罪进行分析。

关键词 徇私枉法罪 渎职侵权局 客观方面

作者简介:任丹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23-02

一、对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以下简称: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看守所及司法技术部门中对个案负有以上四项职责的工作人员。

在主体方面,徇私枉法罪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严格区分,后者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那么,对于消防局工作人员发现放火罪、失火犯罪,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罪,税务局、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现逃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等罪未按照发现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及补充规定,交通局对交通肇事案、危险驾驶案具有管辖权,消防局对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具有管辖权,边防管理局等部门也对特定犯罪具有管辖权,即属于公安系统并根据上述规定对特定罪名案件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于发现的刑事案件不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构成徇私枉法犯罪,而工商局、税务局、监察局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依法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不移交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 对徇私枉法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

笔者以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为依据,对本罪客观方面几种表现形式做如下分析: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无罪的人,是指没有犯罪事实或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追诉是指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包括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通缉等刑事追诉过程和刑事追诉结果。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结合对《立案标准》的理解,此处“有罪的人”应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笔者认为“有罪的人”不限于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不是指案发时初步证据显示有罪,实际无罪的人,而是指能够被已掌握的主要关键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院对“有罪的人”是否判决,不影响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的指控和判决。检察机关发现行为人徇私枉法罪时,被行为人包庇的“有罪的人”可能仍处于未被立案追诉阶段,甚至可能因徇私枉法行为人的包庇使得“有罪的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过了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追诉期限不再追诉。总之,行为人构成徇私枉法犯罪并不以与本罪相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对于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通缉措施,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因为通缉措施是授权性规定,而不是义务性规定。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立案后潜逃的,并不影响其受到追诉。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到较重的追诉。笔者认该种情形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实施伪造、隐匿立功、自首、主犯、从犯、既遂、未遂、累犯等影响量刑证据的行为,意图使“有罪的人”不受法定应有的追诉,即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

需要指出的是,具有提起公诉职责的行为人对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是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另外,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故重故轻的目的,对于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专业性问题,故意不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应构成本罪。

4.依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客观方面以“有罪的人”脱离侦控的结果为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但规定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自身特殊情况、羁押期限届满等为依据的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如果行为人不依所办理刑事案件出现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并依法侦查的行为,致使“有罪的人”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虽未潜逃但已经处于被司法机关放任不管的状态,那么就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