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问题研究
2014-10-21任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摘 要 徇私枉法罪是渎职侵权局管辖的四十四种罪名之一,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并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本文谨从主体和客观方面对徇私枉法罪进行分析。
关键词 徇私枉法罪 渎职侵权局 客观方面
作者简介:任丹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23-02
一、对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以下简称: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看守所及司法技术部门中对个案负有以上四项职责的工作人员。
在主体方面,徇私枉法罪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严格区分,后者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那么,对于消防局工作人员发现放火罪、失火犯罪,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罪,税务局、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现逃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等罪未按照发现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及补充规定,交通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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