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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之“辨”:我国的“物权行为理论”

2014-10-21向天驰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独立性

摘 要 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学界便对我国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理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而随着立法例不断的完善,在历经长期的反复之后,我国逐步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离。然而,因为我国立法始终并未确立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所以当前情形之下仍不能认定德国式“物权行为理论”已于我国正式确立。

关键词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区分原则 独立性 无因性

作者简介:向天驰,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5-02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物权行为是直接作用于物上权利状态的意思表示,并将直接导致此物上权利之移转、设定负担、废止或变更。 这一诞生于十九世纪德国的法律理论曾被誉为德国法上的“重大发现”之一,并且物权行为理论亦被称作“德意志法系的特征”。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体系主要借鉴于德国民法,但对于我国是否也存在德国式的“物权行为理论”学界所持观点不一,而立法亦多有反复,但由于此问题关乎我国的物权变动规则,故理应加以明辨。

二、我国立法态度之演变

(一)行政替代阶段

此阶段的立法代表为,《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由于此阶段民法处于制定当中,且我国的经济领域总体来说仍属大经济法之调整范围,故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十分强大。所以,此时关乎物权流转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与我们所要探讨的物权行为并无实质联系,其并不关注私人的意思自治。依孙宪忠先生之理解便是,“在中国坚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观点,一般并不是依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而是认为因为不动产物权价值巨大,与国计民生有密切联系等缘由,故必须由国家以登记的方式进行监管。” 这一阶段之法律对物权变动之规定,多从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承担登记备案职责的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通过登记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学者主张这些要求登记确权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表现,但实质上在这些规定之中,并不包含任何要求物权变动双方应具备一定意思表示之要求,故不可谓之法律行为,甚至无法归为民法上之行为。

(二)矛盾阶段

在此阶段的十多年的过程中,我国立法和司法由尚未关注物权行为理论,到开始出现认可物权行为之端倪,而后又反复经历否认、承认之过程。因此,这个过程也体现着物权行为理论之研究蜿蜒曲折的发展之路。

1.无意识的否定阶段。无意识的否定阶段,其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是我国首部调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也是一部全面确认公民、法人基本权利、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宣告了在民事领域,中国立法实现了零的突破。但关于《民法通则》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或否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同的学者就《民法通则》的第72条和第61条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首先,关于72条之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此处所述及之“合同”,当指债权合同,“其他合法方式”首先指民法方式如继承、遗赠等,其次应包括法院判决、拍卖,最后应包括某些公法上的行为如征用、没收。因而,法律并不要求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而只是要求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故此处之交付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无独立的意思表示。 而持支持态度的李永军先生则认为仅凭“交付”行为之本身即可推出一个包含了物权意思表示之行为,且萨维尼正是从此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的,故无法否认我国民法存在物权行为。

从以上典型论断,我们可以发现如何界定“交付”的含义似乎成了辨别《民法通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标准。然而遗憾的是,对“交付”本身是否内含有一个物权意思表示,在不同立法例下其意义并非相同。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仅依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物的交付只是原所有权人向新所有权人转移占有,既不包含让与人设定物权的意思表示,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一个实际占有的转移,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有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之下,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依债权合意而完成时,交付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契约”。可见,无论视交付为一个事实行为还是为一个法律行为,此种结论只有在具体立法例下才有其合理性。这样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所争执不下的“交付”的性质,实质是由立法模式来决定的,但无奈的是我国民法当时的立法模式并不明晰。

其次,反观61条之规定,其被否定论者视为一大利器,是否定物权行为存在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当我们细看条文时,会发现《民法通则》使用的是民事行为这样一个中性语词。我们既可以将其视为债权行为进而否定其与物权行为的形式分离;也可以将其视为是因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后导致的双方返还财产,进而视为法律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不过,根据体系解释来看,结合第72条与第61条之规定。第61条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应当理解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过由于72条也并未明晰是否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故在此至多能够推定仅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实,在制定这部法律之时,由于种种原因所限,《民法通则》连“物权”和“法律行为”等概念够未能采纳,就更别说物权行为制度了。

2.反复阶段。就此阶段总体来看,立法者与司法机关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关系的态度是比较反复无常的。也有可能是因理论争论之影响,使得立法者与司法机关有些手足无措。

第一,于立法上几个不同的部门法,甚至同一部门法所采态度不一。此一表现,最为典型的便是《合同法》,《合同法》第133条被肯定论者视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之象征。梁慧星先生作为起草者之一对这一条进行了解释,“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但是,他并不认为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规定,而认为其与上述《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在立法理念上是一致的,即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引发之结果。不过,不论其是否承认,就一般之观点来说。单看这一条,是可以得出物权变动是由“交付”而引起的,与合同并无直接联系。这样至少可以认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进行了“分离”,即物权变动之原因独立于债权行为。

但是,当我们看到《合同法》第51、130和132条、《担保法》第41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时,我们会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论者有意识的打出了一套组合拳。所有的条款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定,对同一件事进行了确认,即具有“处分权”及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这就与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作清晰界分的德国式立法相冲突了,进而否定论者便以此为据,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我国是混同的。但是我们可以注意到,这些条文都只从一个方面来否定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的,也就是认为有无处分权或公示行为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规定均未提及,合同是物权变动原因,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原因仍为《合同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付”或其他原因。所以,虽然不能说物权行为在这些立法中得以确立了,但是至少是单方面物权行为具有了独立性。至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也仅是在其他领域对以上两点进行具体确认而已,并无更多突破。

第二,于司法解释方面,司法机关亦有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由于此司法解释并没有因当事人双方未履行登记手续,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似乎可以认为其意在对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进行区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7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定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给黑龙江省高院复函中即又确认: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亦即认为未办理产权登记则买卖协议未成立。故此可以看出,最高法的态度对此亦不甚明晰。

(三)区分原则阶段

这一阶段以《物权法》的颁布为肇端,加之《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共同组成了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律制度。

1.物权效力由公示直接产生。《物权法》第6、9、14、23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示行为产生。一般来说,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这四条规定承继了《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也是立法者明示了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相剥离的态度。

2.是否公示或有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与此相应的是,《物权法》第15条,则进一步肯定了:不具备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不碍合同之效力。此点将《担保法》第41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所确定的合同生效以物权变动的公示为要件的理论驳倒了,这样反对论者便失去了半壁江山。紧接着2012年颁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第3条亦明确规定,处分权非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这样《合同法》第51、130和132条所确立的理论也被推翻了。这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在我国正式得以确立。

三、本文观点

通過上文分析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现行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演变过程,并最终承认了区分原则。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呢?对此,笔者却不敢苟同。

的确《物权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同确立了区分原则。但是,其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这里我们有必要区别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概念,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基础,但是它们并非等价关系。物权变动效果由物权行为所引起仅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物权变动效果不因债权行为效果的消灭或撤销而消灭,其体现便是无因性。而在我国似乎并没有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相反《民法通则》第61条却规定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且至今未有相关立法对其进行修改,也就是说至今仍然具有效力。而根据孙宪忠先生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总结,物权行为理论具有三个最基本的观点:一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或行为;二是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三是交付须具备外在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在第一点和第三点方面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第二点方面。我国现行立法都没有提及需要“独立的意思表示”,那么意味着我国的物权行为不具有无因性,或者说我国所承认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承继其原因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意味着无法直接从我国现有规定中推导出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肯定性结论。

注释:

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第16版).张定军,葛平亮,唐晓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2007.

梁慧星.民法判例学说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4).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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