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的界限探析
2014-10-21许德圣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模式正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此过渡阶段,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得到彰显。法官释明作为辩论主义的有效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广泛,对辩论主义、处分权以及法官中立原则有补充完善的作用,但由于释明的范围缺乏明确界限,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释明或消极释明,导致当事人权利难以保障。文章结合德国、日本对释明权范围的具体规定展开讨论。
关键词 释明 辩论主义 处分权 法官中立
作者简介:许德圣,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05-02
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申请的请求额远低于实际可请求额时,法官应如何处理?有两种对立的处理方式:(1)告知原告可以更改诉讼请求,维护实质正义;(2)基于法官中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形式正义。案件的裁决极可能因法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不利于法律预测功能的发挥。因此明确法官释明的范围存在必要性。
一、释明权理论简述
(一)基本涵义
法官释明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提出,1877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126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可以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该规定的出台主要是考虑当时社会盛行的个人本位、自由主义思潮,法官释明只是起补充作用。随着当事人主义绝对化的弊端凸显,该法历经多次修改,法官释明作用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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