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消保法》之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考
2014-10-21王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难以明晰,但可以建立安全保障义务体系,从而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外延。新《消保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实务案件增加、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体系的和谐。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新《消保法》 《侵权法》
作者简介:王勇,四川大学2013级经济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92-02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探讨
(一)安全保障义务定义的辨析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众说纷纭。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著名的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主张“危险义务说”,他认为,交易安全义务具体是指在法律上负有防止危险的义务人,由于自己启动了危险从而使他人遭受损害,为了保障他人的安全,其应该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杨立新教授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王利明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对于顾客所承担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
笔者倾向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张新宝教授理解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体范围狭窄,仅有经营者和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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