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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2014-10-21王立敏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对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本文从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 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 存在缺陷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王立敏,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婚姻继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71-02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分裂,在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一方对其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社会制度 。即《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适用关键在于其法律性质的确定。当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这两种观点。主张违约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婚姻是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自愿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所以当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双方具有互相忠实义务,实施损害婚姻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进而遭受損失,受损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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