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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道德立法考量

2014-10-21冯昌达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摘 要 本文尝试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入手,简要阐述民事时效的历史沿革,分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立法缺陷。在此基础上,结合个人对中国传统道德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以及道德因素对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规制和影响等,从诉讼时效适用客体、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制度方面对其立法方向进行探讨。

关键词 民事诉讼时效 传统道德 诉讼时效客体

作者简介:冯昌达,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37-03

一、民事时效历史沿革

民事时效,也称民法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事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目前可以考证的关于取得时效规定的最早成文法为《十二铜表法》,该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占有土地(包括房屋)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品的取得时效为1年。消灭时效制度的创立则要相对晚一些。古罗马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裁判官通过判例创设了消灭时效制度,即对裁判官所赋予的诉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如超过此期间,则丧失起诉权。到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两种时效进行整合,统一为一种制度,分为两种形式,这种做法为后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承袭。

清朝末年,我国才引进民事时效制度。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总则篇设置了时效一章,但未及施行,清王朝即告覆灭。时效制度在我国历史上长期缺乏产生的经济基础和思想根源,主要是儒家学说奉行的“欠债还钱”、“君子重义”的道德观念以及“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传统美德占据统治地位所致。

二、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立法现状概述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采取以下通说:一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二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三是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理案件。但目前已经出现“百家争鸣”的情况,特别是对绝对权产生的请求权领域实现诉讼制度价值功能存在较大的争论。

相比国外时效制度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两个主要的立法缺陷:一是适用范围规定模糊。针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范围,并未具体细化请求权种类和适用条件,特别是对一类特殊权利的规定未进行清晰有效的界定,比如《物权法》就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分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二是种类单一、期间过短。现有2年普通诉讼时效比较短,特殊诉讼时效只有1年,加上一些法律(主要是商事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仍然是无法满足规范调控社会行为价值要求的。一般发达国家对绝对权及其请求权都适用较长的时效制度规定,而中国却缺少一些中长期时效规定。三是诉讼时效救济制度设置不甚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比较模糊,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原因及救济方式也比较单一,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有效保护。

三、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道德立法考量

(一)民事诉讼时效总体立法考量

1.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绝对适用领域。要从法定和强行性入手,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并对其具体范围进行界定。依照权利法定原则,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应该通过实体法进行全面规范和具体界定。通过设置制度绝对适用的区域明确规范和规制行为人的实体时效权益。使制度的实施与传统观念、传统价值取向、传统伦理思想更加贴合,使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相适应,在互相补足的基础上更好向前发展。

2.适当缩小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民法最重要的功能是保护人的权利。诉讼时效与传统道德存在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冲突。诉讼时效的性质,是一个永久抗辩权,一旦行使,就永远对抗请求权,会直接导致权利人的既有权利遭受实际损害。民事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已属违反诚信原则,权利人怠于催促,义务人无疑又获得了法外利益,通过民事时效制度来保护义务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违法利益,显然只能是民事时效制度应用的结果,而不是民事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基于这一现实考虑,应该在消灭立法空白的基础上适当缩小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最大限度限制利用诉讼时效的空子来恶意逃避债务或者免除义务的不法行为。

3.扩大诉讼时效届满权利救济方式。要大力弘扬“权利本位法”精神,平衡对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对权利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不能滥用诉讼制度,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计算。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皆可以做有利理解的时候,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然而,现实中,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往往无法再对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比如自然之债,除了当事人事后承认履行以外,没有其他的办法,即便履行,也存在履行不足的现状,因为对部分债务的承认不视为对整体债务的承认。

4.科学设置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我国目前的2年普通时效期间较短,应当延长。要根据“权利保护性”大小程度来确定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比如,民事时效绝对权领域可排除时效的适用或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请求权或涉及财产给付权则可以适用普通时效期间(3-5年);商事领域因涉及交易效率等问题,可适用较短时效期间(1-2年)。其次,要增加特别诉讼时效的种类,现有的1年时效种类不利于区别性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诉讼时效立法目的的全面实现。最后,民法以意思自治、内心真实为原则,民事长期时效应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算。

(二)民事诉讼时效适用客体概括考量

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使用以债权为限制;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人要求返回其权利标的物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利明教授进一步指出: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将物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责任关系一概归结为债的关系,无异于剥夺了债权人的接受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商事和知识产权的特殊期间等,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则是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与请求权自身的性质来分析,基于天然权利、支配型权利或其外延应有之义产生的请求权本质上可归于权利自身的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填补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一般可适用诉讼时效。结合以上觀点,我们来对部分请求权进行探讨:

1.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多元时效期间规定还不完善,从权利保护角度出发,不宜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传统法学上的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物权自身的效力内容,基本功能是为了恢复物权圆满状态,其所发生的救济权仍系受到侵害的物权本身,承认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失而造成行使不能,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物权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某物属于你,首先,对于任何的侵害行为,任何的妨害,任何时候,你都有权请求排除,这是完整意义的物权请求权的体现。其次,他人无论基于合法还是非法的手段占有你所有的物,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你就失去了所有权的话,就好比鼓励别人通过不劳而获并利用法律的规定取得他人之物一样,将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因此,基于“物权排他性”原则及“物归原主”的普遍价值理念,物权请求权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约束,以避免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违背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另外,从诉的性质来分析,请求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诉以物权排他性本意应不适用诉讼时效,此类请求权从保护体系上来看应为“绝对权自身的天然请求权”,以区别单纯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至于从诉讼时效制度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的价值来看,市场经济效应,会最大限度降低权利人“眠于经济利益”的情况发生,即使导致物的流转出现阻碍,但比起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带来的投机激情和道德风险,仍然是更大的社会正当。只能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以便物在权利人的手里发挥更大的效用,而不应通过设置民事时效制度来妨碍财产回归债权人。

2.人身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人身权具有几个基本特征:专有性,不得转让和放弃;绝对性,具有排他和对世效力;非财产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首先,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人格权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代表的是生命、生存层次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等于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人命关天”,人格权请求权立法方向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比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只要躲过一年,就可以不负责任了,这显然不公平,如果人民法院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上述请求权不予保护,则有损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生存发展,这是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极大纵容,其结果使人格权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状态,民法作为人法、权利法的性质也将无法得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都无法得到保障,何来公民权利保障呢?其次,自然人身份权一般存在于亲属关系中,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中,不以财产为内容的,出于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有的学者主张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即使请求权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或者主要包含财产利益,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从历史和现实来看,伦理道德和社会传统共识的影响占有极大的比重,“谦和”、“扶助”“自律”等成为必要遵守的规则。一方面来说,身份权受到侵害,如果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伦理道德层面可以解决的问题会迅速上升为法律问题,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日常生活中调整身份利益,伦理道德规范往往比法律规范所起的作用更大,过分强调法律规范的作用,有时反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财产内容是否能成为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呢?身份关系的利益请求给付,通常为弱势群体一方,比如赡养、抚养,是否给付,往往涉及生存的层面,适用诉讼时效,则无法贯彻弱者权益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将有失法律之公允立场。另外,规定以财产为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道德风险,比如遗弃行为可能因时效届满而合法化,这与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中华传统美德也是背道而驰的。

3.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因知识产权的支配和保护的绝对性而产生的,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是一种绝对权的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类似“物权”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相配合,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圆满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三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前两项应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时效期间经过而使权利人丧失停止侵害或者消除影响之请求权,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公,而且还似乎昭示了“法律允许违法行为存在”之立法取向,这显然有悖于法理。

4.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属于广义物权请求权范畴,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非请求其他共有人为分割行为之权利,性质应为形成权。鉴于共有关系及群体观念的存在,只要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消灭。法律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促使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也不能在经过时效期间后禁止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即法律没有必要对“人之常情”的事情进行干涉。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5.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与相邻关系相伴相生,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否则,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当一方利益因时效受损而无法救济时则必然为对方权利的行使设置屏障,最终有害于相邻关系的平和发展。因此,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均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制度(救济制度)立法考量

1.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民法通则》只规定主张权利、承认、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才发生中断。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既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非诉讼中行使,因此,不仅仅是诉权行使,其他在非诉讼领域中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都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2.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研究:首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主要在不可抗力及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类别过少,应该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适当增加。比如特定家庭关系的存在。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普遍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情况,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其次,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通说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进行排除,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然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却有失公平。中止事由消除后,可能因剩余期间过短、权利人行使權利准备仓促而造成对权利人不利。

3.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研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条件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力确有正当理由;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实际上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而设置的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之不足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应该坚持和完善,尤其要严格规制其适用程序,使法官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四、结论

(一)兼顾时效权利行使的自由性

诉讼时效机制存在着自治——强制的价值互动关系。现代时效法改革趋势是增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调整诉讼时效的“刚性”规定,司法干预将被逐步取消,时效制度由“强行法”走向“自治法”,从公力救济走向私力救济。当事人可以在时效的援用、时效利益上行使决定权。比如,在较长时效期间,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缩短时效期间等。因此,认为民事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的功能将不再具有正当性。对于财产性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何地行使,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正當、合法权益,当属私法自治的范畴,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不强制干涉。及时、不及时甚至怠于行使权力,都是“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为何就不能允许?所以,诉讼时效立法应兼顾权利行使的自由行。

(二)兼顾时效运行实质的公平性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而达到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和均衡发展的目标。这种以牺牲部分正义价值为前提进而维护效率价值的制度,体现了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正义规制效率,效率促进正义,理应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目的。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维护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这就会在诉讼中产生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一个博弈。就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二者不可兼得时,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应毫不犹豫地选择公正而放弃效率,哪怕为此要付出极为昂贵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也在所不惜。因此,诉讼时效立法应兼顾时效运行实质的公平性。

(三)兼顾时效制度设置的科学性

要科学设置诉讼时效制度,首先,应从现代民法为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确立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并以请求权来构筑民法体系。其次,针对不同请求权,分别按其“要保护性”程度来确定消灭时效期间的长短及消灭时效的起算方式。比如,物权请求权一般应规定长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请求权可以规定普通的中期诉讼时效期间;商事请求权则可以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民法权利法的本质,时效期间规定多样化,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具体化应由立法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时效制度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求轶.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邹开亮 肖海.民事时效制度要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