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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女童商场顶楼跌落看商场和物管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4-10-21夏俊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物管安全保障女童

摘 要 本案以女童从商场顶楼跌落为切入点,指出商场及其物管没有履行其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商场及其物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了全面分析。

关键词 女童 商场 物管 安全保障

作者简介:夏俊,二级律师,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96-02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6日中午11点左右,王某及五岁的女儿与同事及其七岁的儿子一同至某市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商场购物。其间,两个小孩一起玩耍,小男孩操纵观光电梯将女童带至商场顶楼五楼,后自己一人又乘坐观光电梯返回一楼,只留下女童一人在五楼。女童在商场顶楼四处寻找出口,后自行穿过商场五楼东侧栏杆的缝隙,并从五楼跌落至一楼雨棚上,导致身体多处严重受伤。

对于女童母亲在商场购物时,放任女童和另一男孩玩耍致事故发生,女童母亲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各方并无异议。然而对于商场及其物管应否担责,各方存有很大争议。商场认为:顶楼不是经营场所,不属于自己的合理管理范围,因此商场无责任。而其物管则认为:本案完全是因为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自己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然而,在对本案相关基础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后,笔者认为,商场及其物管没有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分析】

一、本案某市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广场”)的责任

1.本案商场为金色广场开办,金色广场作为商场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自身经营场所,还包括与经营场所直接相通、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区域。这些开放区域也应该属于金色广场的合理管理范围。结合本案,案发时,任何人乘坐观光电梯都可以从商场一楼至五楼进行观光,且五楼建有临街商铺,因此,作为商场经营设施的观光电梯和借助电梯能够顺利到达的五楼区域,都应该属于金色广场的管理区域,在该区域范围内,金色广场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2.案发时,观光电梯无人管理,在电梯内、电梯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3.到达商场顶楼五楼后,在五楼的整个区域范围内,同样没有任何人管理,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4.商场顶楼五楼周边虽设有部分栏杆,但在离五楼电梯出口不远处、在栏杆的立柱之间留有很大的缺口,该缺口极为明显,缺口宽度达32厘米,远远高于编号为GB50096-1999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4.2.1 条关于“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的明确规定,事发时,立柱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缺口处也没有设置栏杆,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隔断措施,因此,上述立柱之间的缺口显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小孩、甚至成年人都可以从该缺口中穿过。

5.而消除上述安全隐患的技术要求和经济成本并不高,只要在立柱之间的缺口处设置同样的栏杆即可,并不需要太多的人力和财力,也没有太多的技术要求。

6.金色广场作為正常经营中的商场,其向社会公众的开放程度高,理应承担高度的警示和预防义务。此外,金色广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安全性应该比社会公众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也拥有更强的财力,但其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不仅没有承担警示义务,对危险源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7.案发后,金色广场虽在观光电梯的一楼入口和五楼出口处张贴了“禁止小孩单独乘坐电梯”的警示标志,在五楼原告曾经穿过的立柱上也张贴了“禁止攀爬栏杆”的警示标志(事实上,该缺口根本无须攀爬,正常行走即可通过),但对立柱之间的缺口至今未采取任何隔断措施,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的行动。这既显示了金色广场的傲慢,更显示其对社会公众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无视和冷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限制,这显示了立法机关对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要求,更显示了立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尊重。

本案中,由于金色广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女童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本案某市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的责任

1.家园物业受金色广场委托,为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由于商场面积大、客流量多,人员复杂,所以对商场的物管质量要求较高。而为顾客购物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发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家园物业的义务。

3.案发时,观光电梯无人管理,在电梯内、电梯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4.电梯内虽安装电视监控器,在本案未成年人操控电梯,从一楼来到五楼时,监控器虽然拍摄了全过程,却无人出面阻止,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这充分说明监控器已经成为一种摆设,而不是家园物业对整个商场物业进行安全管理的有效设施。

5.对五楼离电梯出口不远处的立柱之间的缺口,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家园物业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3项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作为专业的物管公司,家园物业应当及时发现金色广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积极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区域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案由于家园物业没有认真履行物管的义务,没有为顾客购物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其理应对女童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金色广场和家园物业,在商场顶楼五楼立柱之间的缺口宽度大大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金色广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区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维修养护措施,没有承担起“安全保障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由于金色广场栏杆设计缺陷、家园物业未及时维修养护与女童母亲监护不力对女童的损害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对损害后果属于法律上的“原因竞合”,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按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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