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2014-10-21杨铭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我国法律明确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的此项规定的确符合国际社会主流的观点,许多国家的保险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他们都提出了支持这项制度的理由。这项条款规定的内容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又或者是否在实践当中起到了立法者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这项自杀条款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本人认为自杀条款本身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深层次的是涉及到社会问题,应该废除自杀条款,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以维护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真正实现保险的内涵。
关键词 自杀条款 保险法 契约自由
作者简介:杨铭,上海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公司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5-02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2009新修改的《保险法》中,本人发现第44条仍然存在有关自杀条款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条自杀条款为法定条款,是强制性的,即如果当事人在人寿保险合同当中的约定与之相违背,为法定无效。我国法律明确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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