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之检视与反思
2014-10-21周雄王巍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性质
周雄 王巍
摘 要 收容教养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收容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较大争议,亟需厘清,并在实践中存在立法、程序以及执行三方面问题。为此应构建合理的立法模式,并在实体和程序规范以及执行体制等方面改革完善。
关键词 收容教养 性质 检视 反思
作者简介:周雄,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王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74-02
收容教养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也为收容教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对收容教养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检视和反思,以期对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争议:收容教养性质之辨析
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断,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首先是行政处罚说。理由:(1)收容教养的规范主要来自政府部门的规章和文件,且由公安独自审批决定,与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給湖南省高院的批复,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若对收容教养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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