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4-10-21刘小刚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旅游是让游客取得精神享受为目的,旅行社的违约势必会造成这种目的的落空。然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并没有认可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了体现对人的精神利益的全面保护,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中。
关键词 旅游合同 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刘小刚,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5-02
2013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正式生效。虽然有关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在理论界由来已久,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以更好地平衡旅行社和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但是新出台的《旅游法》仍然没有采纳这种观点。究其原因,其一是因为立法者对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没有认识到位,其二是因为受到了民事责任体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的二元划分理论的深刻影响。
一、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的界定
“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向,因此旅游不是一种经济活动而是一种精神活动,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因此旅游又是一种审美活动,一种综合性的审美活动”。 在旅游合同这样一种将商业活动和精神活动融合在一起的法律行为的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对游客精神利益的侵害是不可避免的。……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