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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精神的独立性

2014-10-21郑修竹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自由、顺利、公平和安全,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这些商法精神的形成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而商法精神的独立性也对于商法的独立性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是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 商法 精神 独立性

作者简介:郑修竹,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05-02

一、引言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精神则是蕴藏于复杂纷繁的商法规范、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本旨与真谛,是商法独特的气质神韵。这种精神气韵的生成和发展,与商事活动和商法规范的演变密不可分。在我国古代的经济生活中,人们在相互交换和互通有无这一意义上使用“商”的概念,将之视为买卖,是对其最朴素的认识。随着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即认为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正是商人与生俱来的追逐营利的天性,催生和鼓舞着商人的进取精神。由于“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这种现实情况呼唤法律发挥“维护权利”的功能,从制度层面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自由、顺利、公平和安全,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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