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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育仲裁中的裁决管理

2014-09-12高峰黄晖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高峰+黄晖

摘要:仲裁是当事人合意之花,裁决则是当事人合意之果。成果之好坏固然受作为酝酿过程的仲裁程序之影响,但更决定于其品质及可执行性。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内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建立了相对成熟的裁决管理机制,集促成、矫正、公布和辅执四维于一体,分别旨在催产裁决、确保或提升裁决品质、结晶仲裁法理以及便利裁决之执行。这直接构成建设我国体育仲裁相关机制的智识来源。

关键词:体育仲裁;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裁决管理;国际体育仲裁院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3.16

仲裁裁决是仲裁过程的综合结果,它凝聚着当事人的合作、仲裁庭的智慧和仲裁机构的努力。仲裁裁决的品质直接关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间接涉及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声誉与竞争力,因此在日益倚重机构管理的国际仲裁体制下,各仲裁机构都采取了不同措施对裁决进行管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作为国际体育领域最具影响力以及国际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之一的仲裁机构,其裁决管理经验经过二十多年的磨砺已渐成体系,在其2012年新版《仲裁法典》之中体现出较完整的管理机制,可概括为促成、审查、矫正、公布与认证等5个方面。本文拟逐一述要后剖其利弊,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奠定理论建设的基础。

一、裁决的促成:裁决作出的督促机制

(一)仲裁效率与裁决促成

国际仲裁的传统比较优势是效率,国际体育仲裁因其时效性尤甚[1]。仲裁裁决既是仲裁过程诸多因素的互动结果,仲裁效率的实现与提升就不能简单归于某一主体的独角戏。抵消仲裁效率的消极因素从主体角度看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二是仲裁庭。源自当事人的大多数消极因素可以通过善意仲裁庭的动态管控和不断完善的仲裁规则的静态限制而被解决,但如果仲裁庭自身出现了问题,如仲裁员不合作、懈怠或欺诈,问题就变得尖锐,并引起了这样一种反思:仲裁庭管控当事人,谁来管控仲裁庭?仲裁庭一般以三人制为常态,因此也就涉及三人之间的配合与协调问题。除首席仲裁员外,其余仲裁员一般为当事人各自指定,尽管仲裁立法、规则与仲裁员职业道德均要求仲裁员保持独立与中立,不受这种指定关系的影响,但实践中人心危微,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表现出立场的偏向性。在有意偏私的情形下,仲裁员就可能以拒绝、拖延出庭或缺席讨论等方式不予合作、懈怠或者欺诈。在实践中,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在仲裁后期拒绝对指定自己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决进行表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理论上讲,仲裁庭之外还有司法机关作为其监督与干预主体,但司法的救济在通常情形下只是迟到的正义;即便并非总是迟到,至少也极大地耗损仲裁效率。司法介入救济还意味着仲裁机制自身的失败。为了在仲裁机制内部实现自力救济,挫击仲裁员的不良或恶意倾向,捍卫和提升仲裁效率,仲裁机构开始成为仲裁中的重要一极,对仲裁庭的裁决作出过程进行管理,仲裁裁决的机构促进制度由此发生、发展起来。

(二)裁决促成的比较考察

裁决促成方式主要有三:(1)以仲裁庭为主导的弱促成方式。在此方式下,仲裁庭在程序结束与裁决作出等方面具有主导权,典型如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仲裁规则(《AAA-ICDR仲裁规则》),其第27.1条只规定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庭以书面形式即时地(promptly)作出,并没有建立明确的时限框架,仲裁庭拥有自由裁量和自行斟酌的权力。

(2)仲裁机构批准的平衡促成方式。更多的仲裁机构采取的是总量控制、仲裁庭把握、机构延期批准三结合的平衡促成方式,即仲裁规则对裁决规定一个明确的作出时限,在该时限内原则上由仲裁庭自行控制进程,如仲裁庭不能如期作出裁决而需要延期,需附具理由并向仲裁机构提交延期请求,由后者批准。典型如《ICC仲裁规则》第30条,依该条内容看,仲裁庭首先被规则授予6个月的裁决周期,规则对该周期内的仲裁安排不加过多干预,但仲裁庭如需延期应向仲裁院提出申请。该规则相对于旧规则的一个突出发展是仲裁院不仅可以应仲裁庭之请求进行延期,而且还可以主动依仲裁程序的日程确定时限[2]。这种规则安排体现了仲裁机构对裁决促成的力量渗透。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CEPANI)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规则第28条也大致如此:首先授予仲裁庭6个月的裁决周期,其次允许秘书处主动或应仲裁庭请求而延期。

(3)提交周期性报告的强促成模式。最具特色和有效的裁决促成制度体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以下简称《WIPO仲裁规则》)之中,该仲裁规则具有诸多值得肯定的殊异之处[3],裁决促成即是其一。该裁决促成机制的特点是:

其一,细化从而更有效地干预了仲裁过程。《WIPO仲裁规则》将整个仲裁程序一分为二,分阶段设定时限框架。其仲裁过程包括仲裁程序与裁决程序两个阶段,仲裁程序的时限不超过9个月,起算点是仲裁答辩书提交或仲裁庭建立;裁决程序的时限框架为程序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这种方法能够具体化各阶段的任务,从而有助于仲裁庭更好地把控节奏。其二,无须仲裁机构批准,但促成效果更佳。《WIPO仲裁规则》只字不提仲裁机构对仲裁超期的监督或批准,只要求仲裁庭分别针对程序超期和裁决超期的情形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情况报告”和书面的“裁决迟延解释”。并且,此种报告和解释必须是周期性的,即以3个月为限,每超期一次就得提交一次报告或解释,直至程序终止或裁决作出。其三,引入当事人监督。仲裁庭延期的解释或报告除了向机构提交外,还应当向当事人提交副本,这一举措在利益层面上对仲裁员有激励功效。对于无正当理由延期的仲裁员,显然不可能再次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为了获得当事人更多的认可,以此确保未来有更多的被选任机会,仲裁员就应当在恪守时限方面向当事人做出表率。

(三)CAS的裁决促成之评析

1. 较短的时限总体控制

CAS《仲裁法典》第R59条规定,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限为3个月。相比于其他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定突出的特点是总体时限非常短,通常为一般商事仲裁总体时限的一半或更短。如ICC与CEPANI仲裁的总体时限为6个月,WIPO仲裁长达12个月。较短的时限考虑可能有二:一是体育争议的解决有更强的时效性,二是上诉类争议的独特性,即体育上诉争议一般经过国际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内部前期程序的处理,事实相对清楚,问题相对集中,为CAS上诉仲裁作了必要整理。

2. 裁决起止点的独特性

一般商事仲裁期限的计算起点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自仲裁诉答阶段起算,如《WIPO仲裁规则》就将起算点设定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仲裁庭建立之日;二是自仲裁庭审理范围书的签署起算,ICC与CEPANI仲裁即是如此。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确定的时限更紧凑,第二种方式确定的时限更科学。审理范围书的签署意味着仲裁准备工作的完成,仲裁过程因此变得更清晰、更稳定和更具有可预期性。在截止方面则一般是以终局裁决的作出为计算点。

CAS《仲裁法典》的起止点很独特:一方面,其起点是仲裁上诉资料转交至仲裁庭之日,这意味着CAS的仲裁起点具有居中性。它要晚于WIPO仲裁,后者是自仲裁庭成立前的仲裁诉答阶段起算;但要早于ICC仲裁,后者是自仲裁庭成立后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并对管理会议结果即审理范围书进行签署后开始计算。CAS的计算是仲裁庭已经成立、资料开始移转但尚未进入案件管理会议阶段。由于案件管理会议的召开及其结果具有较大的不可预期性,因此3个月的裁决时限在起算方面具有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其终点是裁决中的实施部分(operative part)被送达至当事人之时。这是CAS独有的裁决截止期限计算方式。裁决的实施部分载明的是争议解决方案,是可以进行执行或实现的部分。在CAS上诉仲裁制度安排下,这部分甚至可以与裁决理由或推理分离开来,由仲裁庭决定将其先于理由部分通告当事人,且一旦通告后即具有正式裁决的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种分割后先行通知的安排体现出体育上诉仲裁的特性,它有效地缩短了裁决周期,使仲裁裁决能够跟上竞技体育的速度。

3. 机构被动延期制

一般国际仲裁规则都允许以两种方式延期:由仲裁庭请求仲裁机构批准延期,或者由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延期。CAS《仲裁法典》采取了从严控制的一种延期方式,即裁决作出的延期只能经仲裁庭附具理由地提出申请,由CAS上诉仲裁分处负责人决定是否批准。这种机构被动控制的裁决延期方式传递出CAS限制延期、促进裁决的信息。相比于WIPO独特的周期报告而言,CAS突出了仲裁机构在裁决延期中的审批作用,这在强调时效优先的体育领域具有必要性。

二、裁决的矫正:裁决瑕疵的救济机制

(一)裁决矫正的制度难题

博恩认为,人类犯错的可能性使所有仲裁裁决如同所有国家法院判决和学术著述一样,将会出错、疏漏或模糊[4]。综合主要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制可以自补救的裁决瑕疵主要有三类,即失误(error)、漏裁(omission)和模糊(ambiguity)。此三类裁决瑕疵能否由仲裁机制自补救,存在重大分歧。

1.裁决既判力与矫正的冲突

裁决终局性的仲裁立法和规则都将仲裁庭签名裁决或该裁决被送达至当事人的日期作为裁决生效的日期,从而赋予其终局性。这种终局拘束力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效应(res judicata),对裁决的变动将被视为违背裁决既判力。裁决瑕疵的矫正后于裁决的作出,其针对的是已经生效且具有终局性的裁决,由此导致了裁决既判力与矫正之间的逻辑冲突难题:或者实施矫正,则裁决既判力被否定;或者维持裁决既判力,则裁决瑕疵不能自补救。面临这种左右为难的选择,许多学者赞成维持裁决既判力,拒绝对裁决进行事后解释,因为其可能成为重启仲裁程序的借口,违背裁决既判力,从而不应支持[5]。纠正与补充同样是对终局和既判裁决的变动,面临着重启仲裁的相同危险。

2.主体资格与矫正的冲突

仲裁法理和规则均设定,仲裁庭自其作出终局裁决之时起即履行完毕职责,不再具有影响或改变仲裁裁决的权力。因此,要求权力已经穷竭的卸任仲裁员重新矫正仲裁裁决,就缺乏适当的主体资格,这种理论被称作“履职理论”(doctrine functus officio)[5]686。某司法机关曾指出:该用语“是拉丁语,在仲裁法中意指仲裁员一旦签发仲裁裁决就不可改变之”。〖ZW(〗参见:Glass Molder, Pottery , Plastics & Allied Workers Intl Union, AFL-CIO, ClC, Local 182B v. Excelsior Foundry Co., 56 F. 3d 844(7th Cir. 1995).〖ZW)〗易言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将被作为尘封的历史,它是过去时,只能尊重和实现;它不是将来时,不可以更改或创造。对裁决瑕疵的矫正遂而落入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范畴。

3.裁决矫正的正当性

其一,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仲裁自矫正更吻合仲裁的本质及效率优势。仲裁的本质在于自力救济,排除司法干预,因此在仲裁本身发生问题时,现有的仲裁理论和开明的司法实践都倾向于首先由仲裁机构内部进行自救济,而非直接启动司法干预。典型如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当构成仲裁庭管辖权合法性的依据即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时,更符合仲裁本质的做法是由仲裁庭自裁而非司法裁定。同理,仲裁裁决出现瑕疵,应首先依仲裁的本质在仲裁机制内部予以解决。同时,此种自补救于理于实都比司法救济更有效:一方面,补救的主体是负责整个仲裁裁决的既有仲裁庭,无须再重新启动整个程序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审查;另一方面,许多错误是直接的和形式的,如计算错误等,为此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得不偿失。

其二,必须区分裁决矫正与变更,从而回避与裁决既判力的冲突。裁决矫正不是对裁决进行实质变更,而只是对裁决的形式问题予以补救,或对仲裁中已经提出但裁决未处理的请求予以补裁,或对裁决的本意予以明确。三种附条件的矫正措施使其仍处于既有裁决的范围和效力状态,因此不存在对既判力的挑战。如荷兰一法院曾指出:“解释意味着对糟糕地表达的思想之意义与范围进行事后探究;用法律术语讲,它意味着澄清作出裁决的模糊点。解释因此不是判决。仲裁庭……消除怀疑,澄清笨拙表达,解释用语,纠正形式,不会影响裁决事实和被认为不可更改的既判力。”[5]691某法国法院更深刻地指出:仲裁员可以纠正资料或常识所揭示的实质性错误,但他们不得变更裁决的意义[2]。

其三,必须区分裁决矫正与新裁,从而回避与履职理论的冲突。以履职理论来反对矫正的立场显然混淆了裁决矫正与新裁之间的关系。一个新的仲裁必须有新的协议依据,但裁决瑕疵的矫正应被视为仲裁庭对同一案件所拥有的正当裁决权之组成部分,因为仲裁庭有职责和职权作出正确无误的终局裁决,这是当事人授权其裁决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其作出有瑕疵的裁决时,对裁决进行矫正并不是否定裁决的终局性,而只是有溯及力地完成其本应完成的职责。如此观之,裁决矫正就不是对新问题的裁决,而是仲裁庭履行其未尽的职责。

立足仲裁的本质及其效率优势,严格区分并正确界定裁决矫正与改裁、新裁之间的关系,就能一方面赋予裁决矫正以正当性,另一方面无损裁决的既判力与履职理论。概念混淆本身所致的制度冲突幻觉将因其澄清而得到自然消解。

(二)裁决矫正的比较考察

1. 规定方式

从仲裁规则的比较内容看,裁决矫正主要有三类方式:(1)规定对裁决失误的更正和解释,回避对漏裁的矫正。这是大多数仲裁规则采取的立场,《ICC仲裁规则》第35条、《CEPANI仲裁规则》第26条,以及《AAA-ICDR仲裁规则》第30条即是如此。(2)规定对裁决失误进行更正,允许补裁,但未规定裁决的解释。如《WIPO仲裁规则》第66条,该条题标即为“仲裁裁决的更正与补充裁决”,我国《CIETAC仲裁规则》也是如此。(3)允许对三种瑕疵采取矫正措施。最典型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仲裁示范法》(UNCITAL Model Law)。

2. 矫正条件

对裁决进行矫正必须满足特定条件:(1)矫正时限。仲裁裁决的矫正通常必须在特定时限内提出并完成,否则它就会成为对裁决终局性形成威胁的永恒“创口”,如《ICC仲裁规则》及《WIPO仲裁规》则都规定了30天的矫正有效期。(2)矫正范围。主要限于裁决的形式错误、含义模糊或仲裁中曾经提出过的请求等方面,具体包括文字、打印或计算错误;裁决表述存在意义模糊的地方;仲裁过程已经提出但裁决未予处理的部分。仲裁过程中未曾提出的请求不得提出,该请求只能作为新的仲裁事项另启一个全新程序。(3)矫正主体。其一,只有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才具有适格的矫正权力。其二,能够进行矫正的仲裁庭必须遵守“同一性”原则,即必须由原仲裁庭进行矫正,如某一仲裁员客观上不能承担矫正任务,必须按仲裁规则进行替换。其三,在原裁决需要机构审查的情形下,作出的矫正还必须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4)矫正形式。对裁决进行矫正应当采取裁决、裁定、命令或者其他方式,取决于仲裁规则的不同规定。《ICC仲裁规则》要求采取“附录”(addendum)形式,《WIPO仲裁规则》要求采取“备忘录”(memorandum)形式,而《CIETAC仲裁规则》对形式问题无明确规定。(5)矫正效果。矫正结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效果上均构成裁决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正式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相应地,有关裁决作出的所有规则均适用于仲裁裁决瑕疵的矫正,从形式、内容到审查程序等。

(三)CAS裁决矫正之评析

CAS《仲裁法典》有关裁决矫正的内容规定在第R59及第R63两条中,依其内容可概括CAS裁决矫正制度的要点如下:

(1)开放的矫正申请时限。CAS《仲裁法典》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矫正的情形,未提及仲裁庭依职权主动矫正。在申请矫正时,《仲裁法典》也没有规定申请的硬性时限要求,而只规定了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后1个月内作出裁决。应指出的是,开放的时限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限期地提出申请,该期限应受“合理”性限制。根据CAS《仲裁法典》的精神,授权仲裁机构对申请期限进行合理把握是值得推荐的做法。

(2)矛盾的矫正范围。纠正、解释与补裁是三种分别针对失误、模糊和漏裁瑕疵的矫正措施。CAS《仲裁法典》的规定存在矛盾和模糊之处:第R63条的题标为“解释”,意味着它将仅针对裁决的模糊瑕疵进行矫正,排除了失误与疏漏瑕疵。但在具体内容中,该条又授权当事人就裁决实施部分出现的不明确(unclear)、缺漏(incomplete)、模棱两可(ambiguous)等提请CAS进行解释,这显然将疏漏等现象包括在内。CAS矫正范围的界定也有两点独特之处:一是缩限了裁决被矫正的范围,即仅限于裁决的实施部分,不包括裁决的首部与尾部等内容;二是不仅针对形式,还针对裁决的实质,如裁决实施部分“自相矛盾”(self-contradictory)或者“与理由矛盾”(contrary to the reasons)。这是过于激进了,按ICC仲裁实践来看,“请求解释或纠正并非等同于上诉。……仲裁庭不得据此审查案件实质推理或解决额外的请求或争议,仅限于解决明显的错误或模糊的语言。”CAS矫正矛盾理由的做法涉嫌某种程度的仲裁上诉。

(3)仲裁庭是唯一矫正主体,仲裁机构具有前、后审查的权力。首先,具体作出矫正措施的主体必须是作出该裁决的同一仲裁庭,若仲裁庭成员无法行为,应根据《仲裁法典》有关替换仲裁员的规则与程序进行替换。其次,仲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的适当性进行审查(review),具体负责审查的人员是普通或上诉仲裁分处的负责人,由其确定是否存在需要矫正的理由。再次,仲裁庭作出解释后,由于该决定属于裁决的组成部分,因此还需要按照CAS裁决审查的程序、规则与标准由CAS秘书长进行审查。

三、裁决的公布:仲裁法理的结晶机制

(一)仲裁私密与裁决公布

私密性是仲裁的另一比较优势,但相对封闭的成本或代价则是仲裁领域中缺乏有助于仲裁法理生长发展的先例条件。在司法领域,遵循先例作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富有生机地促进了普通法的创造与发展,大陆法系的形式逻辑思维虽然更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但也因逻辑的过于严谨而限制了法律发展的空间,窒息了法律生长的灵气。国际体育领域亟须统一体育法的发展,在国际立法机构缺失的情形下,通过体育判例渐进地发展规则即是不二之路。遗憾的是,国际仲裁的私密性瓦解了仲裁判例得以成立的基本生态环境。根由在于,仲裁先例的形成决定于仲裁裁决的公布,后者被认为是“结晶跨国规则的中介”[6]。事实上,仲裁先例的形成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主要条件:(1)裁决的透明化;(2)问题的一致性〖ZW(〗有观点道出了先例的发生原理:“在面对一个问题时,人们想知道其他人在类似处境下是如何做的,并倾向于重复他们。因此,一系列仲裁裁决被公布,一些裁决就开始流传。”(参见:Lando. Conflict-of-Law Rules for Arbitrators[M]. Fetschrift fur Konrad Zweigert, 1981:157, 159.)〖ZW)〗;(3)体制的层级化。对比诉讼情境,仲裁既缺乏裁决公开,又缺乏层级环境,这实质性地削弱乃至否定了仲裁先例得以成立的基础。但主流观点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存在仲裁先例,原因在于:

(1)裁决的公开性。CAS《仲裁法典》第R59条就有专款规定,其裁决以公开为原则,除非当事人协议保密。这种反其道而行之的做法,最大限度地解放了仲裁私密性对仲裁先例形成的制约。(2)仲裁主题的重复性。上诉类体育仲裁所针对的竞技类争议具有很高频率的重复性,一般主要涉及公平竞赛的资格、条件、结果及违规处理等问题,相比于商事争议的广泛性和多元性而言具有主题稳定、专业性强的特征,这为仲裁先例的形成与适用提供了良好的事实基础。(3)体育领域的层级化。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形成了以CAS为上诉终端、以各级别各类型体育组织或协会的内部仲裁机制为下级的层级制结构,CAS上诉仲裁机构接受的大部分仲裁申请针对的就是下级机构作出的决定。这使事实上的“上诉法院”(CAS)的仲裁判例首先在纵向层面获得了先例化的条件;通过CAS仲裁机构对裁决的审查机制,在机构内不同仲裁庭之间造就了横向层面的先例化条件。〖ZW(〗考夫曼·科勒的考查适作为结论:“在体育仲裁领域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有必要通过一致与连贯的……仲裁处理方案来实施公平竞技竞争。体育仲裁裁决被公布并为相关公众所遵守,体育仲裁裁决现在证明了对仲裁先例的某种程度的依赖,该法律制度承认有拘束力的先例。”(参见:Gabielle Kaufmann-Kohler. Arbitral Precedent: Dream, Necessity or Excuse?The 2006 Freshfieds Lecture[J].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2007,23(3):373.)〖ZW)〗

(二)裁决公布的比较考察

1.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

这是包括ICC在内的大多数仲裁规则所采取的立场,尤以《WIPO仲裁规则》为典范,该规则被认为是“包括了最复杂的仲裁保密性建构”[7]的规则,其第73-76条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仲裁保密性体系,所涉内容从仲裁的存在到裁决的作出。规范裁决保密性的是第75条,该条明确了裁决“应被当事人视为保密事项”。只在四种情形下可披露裁决:当事人合意;法院诉讼或其他管辖机构的程序导致裁决进入公共领域;为了遵守法律要求或为了向第三人主张或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仲裁机构在公布其相关活动时在其统计数据中纳入有关仲裁的信息,但这些信息不能透露当事人或争议的具体情形。

2.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这是少数规则如AAA-ICDR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所采取的做法,尤以《ICSID规则》为典范。后者被认为表明仲裁领域正在“向一个更大透明度趋势”发展[7]93。《ICSID规则》第48(4)条规定,机构公布裁决仍然得以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但对于仲裁庭作出的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部分,ICSID可即刻将其摘要予以公布。事实上,也正是法律推理部分才构成仲裁先例的核心。ICSID一方面维持裁决的私密性,另一方面基于公共责任和对国际社会的预期积极回应与满足,原则性地公布仲裁裁决的法律推理部分,这种公私兼顾、两全其美的做法值得肯定。

无论是以原则还是以例外方式公开仲裁裁决或其中的特定部分,都必须满足有关条件:(1)裁决公布的前提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则。不同仲裁规则可以对裁决公开或不公开作出一般推定,但都应视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且一经当事人反对即以当事人合意为准。(2)裁决公布必须隐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保密性与公布之间并非纯粹的“零和博弈”,只要无法通过被公布的裁决信息辨识出当事人的身份,就能实现保守必要秘密的有益公布。(3)裁决公布的范围只限于裁决的处理或法律推理。事实上,公布裁决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有利于促进仲裁案例法的发展,二是有利于进行学术研究。〖ZW(〗如ICSID在公布仲裁裁决时一般附有这样的评述:“我们认为,仲裁庭裁决书是杰出的国际法学者实质性研究的结果,其公布不仅是为了国际法律界的利益,而且也一般地有助于发展国际法律和秩序,特别是为着《解决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之目的。”(参见: Pierre Duprey. Do Arbitral Awards Constitute Precedents? Shoul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e Distinguished in This Regard from Arbitration Based on Investment Treaties?[G]// Anne-Veronique Schlaepfer, Philippe Pinsolle, Louis Degos. Towards a Unifor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Juris Publishering, 2005: 251.)〖ZW)〗此两种目的之实现并不需要知悉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没有必要公布全部仲裁裁决内容。(4)裁决公布的主体应为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庭都不得自行公布裁决。(5)裁决公布的形式应当采取仲裁机构的官方媒介,避免裁决被私用。如ICC仲裁院自1974年开始就在“Clunet”中公布裁决节录,并定期出版。

(三)CAS裁决公布之评析

CAS《仲裁法典》有关裁决私密与公布的规定在第R59条中,该条最后一段言简意赅:“仲裁裁决、裁决总结和/或阐述仲裁程序结果的新闻稿应由CAS公开,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它们应保密。”据此可看出CAS裁决公布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裁决公布仍然需要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准,但与其他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CAS采取了推定公开原则,以当事人合意反对为例外,就此而言,CAS与ICSID具有类似之处;但两者不同的地方在于,ICSID的裁决推理部分是无条件公开,不论当事人合意与否,CAS未作如是区分。

第二,裁决公布的方式包括三类,分别是全部裁决(award)、裁决总结(summary)以及新闻稿(press release),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并用其中两种或全部方式,由仲裁机构决定。其中专属于CAS公布方式的是新闻稿,这是因为某些国际体育仲裁案件,特别是万众瞩目、涉及面广的奥运会或类似的体育赛事争议,有向所涉公众或利益人士作出回应的必要。

第三,裁决公布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布在CAS官方网站,二是由CAS结集出版,迄今已经出版三卷本《CAS裁决摘要》。《CAS裁决摘要》对于国际体育仲裁法的发展以及对于国际体育法制秩序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裁决公布的技术规则独特。一般仲裁公布通常都隐去双方身份信息,但就《CAS裁决摘要》公布的裁决信息看,其通常只省去申请人一方的身份信息,而保留了所涉被申请的体育组织或体育协会的完整信息。由于体育竞赛争议通常并不涉及商业秘密,而涉及竞赛资格、获奖名次等具有公共性的争议,仲裁裁决的私密性无此必要,因此,CAS裁决公布在技术处理方面的透明度远超过其他仲裁公布。

第五,裁决公布只能由CAS进行,禁止仲裁员及当事人私自向外公布[8]。裁决公布特别是以新闻稿形式向外公布需要有规范、正式的表述方式,特别是要做到公布的中立性、客观性和适可性。仲裁庭或当事人的公布可能夹带着自身的立场或情感,表述上的不规范也易引发错误的理解与印象。由CAS控制裁决公布,决定公布的范围、方式,并对公布内容作必要审查后,最终通过专业、训练有素和富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对外公布,以此方式确保信息传递中的真实性、客观性与适当性,有助于裁决信息的保真传播,有助于维护CAS的仲裁形象,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决的辅执:裁决执行的佐佑机制

(一)裁决执行与裁决辅执

为便利和促进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同仲裁机构采取了不同的裁决执行辅助制度。所有左右裁决执行的辅执举措应以裁决执行的条件为标准,规范裁决跨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在根本上决定于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但在国际层面存在一个被认为是支撑起国际仲裁大厦“基石”的公约即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下称1958年公约)。迄今已有超过140个国家成为其成员。概要其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同时也是裁决辅执制度的标准,主要有二:

1. 形式标准

1958年公约第4.1条规定了两个形式条件:一是经适当鉴证的裁决原件(duly authenticated original award)或适当认证(duly certified)的裁决副本;二是仲裁协议原件或经适当认证的协议副本。第4.2条进一步规定,如果该裁决或协议并非以被请求国官方语言作成,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时应提交官方语言翻译件,并经特定人士认证。总计而言,该两款就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了这样的形式要求:(1)如为裁决原件,须经适当鉴证(authenticated)。仲裁原件的真实性自然不容置疑,但该裁决是否属于原件则需要验证。(2)如为裁决原件的副本,须经认证,即由仲裁机构提供认证手续或证明。(3)不论是裁决原件还是副本,都应采取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否则,应予翻译,同时该翻译件应经特定官方人员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予以认证。

2. 实质标准

1958年公约没有正面规定具体条件或标准,而是授权成员方在7类情形下拒绝承认和执行。这7类情形从反面划定了最低限度标准,释言如下:

(1)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具有行为能力,且仲裁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1958年公约第5(a)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该裁决可被拒绝。(2)应确保仲裁当事人受正当程序的保障。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即是:应给予当事人参与程序的通知,并给予其陈述案情的机会。1958年公约第5(b)条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参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未能陈述案情的,该裁决可被拒绝。(3)裁决超裁的,超裁部分无效。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明确提交的争议,仲裁庭超越协议范围作出的裁决不能被承认和执行。但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以区分的,其他部分裁决仍然可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组成及程序应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进行地国家的法律。在仲裁实践中,许多仲裁规则直接规定,当事人在选择某一仲裁机构时即推定他们就程序规则同意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通过将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以此排除了当事人无协议时的国别法律适用。(5)根据仲裁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裁决必须已生效且具有可执行性。在实践中,生效仲裁裁决也可能发生被撤销或中止执行的情形,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应排除此类非常现象。(6)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争议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因此其正当适用范围应是当事人可以合意处分的事项。(7)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存在规则与效果两类判断标准。从1958年公约的精神看,倾向于效果而非规则标准。

上述7种标准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既分工又合作地对裁决的实质与形式方面进行把关,以确保裁决具有广泛可执行性的行动指南。由于仲裁实质问题专属于仲裁庭的职责范围,仲裁机构为辅助裁决执行而能够采取的举措就主要集中在裁决形式层面。当然,仲裁机构也可以在不干涉仲裁庭独立裁判的情况下,就实质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二)裁决辅执的比较考察

1. 消极模式

在此模式下,仲裁机构只提供裁决正本的鉴证与裁决副本的认证工作,除此之外,仲裁庭全面负责裁决的形式与实质问题,包括裁决的内容、日期、形式以及仲裁员签名等。这种模式表现为积极的仲裁庭与消极的仲裁机构,典型如《AAA-ICDR仲裁规则》第27.6条规定:如果裁决作出地国仲裁法要求裁决提交或登记的,仲裁庭应遵守此类规定[9]。这些义务如能分由仲裁机构负责执行,将能有效减轻仲裁庭的工作量,以更好地发挥仲裁机构居中协调、提升裁决可执行性的功能。

2. 积极模式

在此模式下,仲裁机构提升裁决执行性的管理制度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仲裁庭为主的联合磋商模式,另一类是以仲裁机构为主的裁决审查模式。《WIPO仲裁规则》的做法是联合磋商模式的典范,在规则中有两点特别提到了仲裁机构有促进裁决使其具有1958年公约意义上的可执行性的义务。一是裁决作出阶段,仲裁机构应仲裁庭之请与其就裁决形式问题进行磋商。这规定在第62(e)条中:“仲裁庭应就裁决的形式问题,特别是为确保裁决的可执行性,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进行磋商。”二是裁决认证阶段,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认证裁决副本的,仲裁机构认证的裁决副本应“视为遵守了1958年公约第4(1)(a)条的要求”。

以仲裁机构为主的裁决审查模式即是上述的机构审查裁决制度,以ICC的裁决审查为强势典范。就裁决审查促进其可执行性的角度看,ICC提供的辅助举措包括:其一,在仲裁庭建立后接受仲裁诉答资料的同时,ICC仲裁机构将同时给予仲裁员一份审查清单,其中载明仲裁员裁决时应注意的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形式问题;其二,仲裁庭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必须将裁决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查,仲裁院可以要求仲裁庭更改形式,且在仲裁庭拒绝更改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不批准该裁决;其三,仲裁院秘书应当事人之请求,应提供裁决副本并予以认证,为了使认证有助于裁决执行,ICC仲裁院还专门编辑了《关于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国家程序规则指南》,以使仲裁院秘书长认证时能“帮助当事人满足特殊要求”;其四,仲裁庭和秘书有共同的义务帮助当事人遵守进一步的、必要的形式要求,但仲裁院在履行该义务时必须“保持中立,确保其并没有不公平地帮助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权利”[2]1246。

(三)CAS裁决辅执之评析

CAS仲裁有其特殊性,但主流观点仍认其裁决属1958年公约所涵盖的范畴,因此,1958年公约规定的形式和实质条件适用于CAS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总体特征看,CAS的裁决执行辅助措施更接近于ICC的积极模式,其主要内容及特征包括:

第一,以裁决的机构审查为主。CAS也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审查,并可对不符合1958年公约形式要求的形式问题直接予以纠正,这是CAS比ICC更强势和直接的地方。不仅如此,CAS对于仲裁裁决中“根本的原则性问题”可提请仲裁庭予以关注。立足于1958年公约有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看,所谓“根本的原则性问题”应主要是指正当程序、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等要件。

第二,CAS秘书长始终以咨询者的身份在各种决议中提供会商服务。由于CAS在进行机构审查或提供其他机构服务时,是由秘书长代表其全权负责,因此他的权力和责任大于其他机构的同等职务者。依CAS《仲裁法典》第S8.4条、第S10条规定,秘书长在决策过程中始终以咨询者的身份参与,并作为CAS的秘书而行事。因此,秘书长就以双重身份促进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是对抽象层面的仲裁规则之拟定、修订或完善提供决策咨询,使便利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经验、措施转化为规则和制度;二是对具体层面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的裁决认证请求等提供决策咨询,在个案中现实地做出推动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努力。

第三,CAS可以解释之名,对裁决采取解释、纠正与补充等矫正措施,完善裁决的形式与实质问题,提升裁决的可执行性。由于CAS不仅可以直接纠正裁决形式,而且还可以矫正裁决中自相矛盾的地方,这种激进的做法是否能在实践中得到司法机关的接受,答案尚需假以时日。更优的抉择是,在裁决审查阶段就阻止实质性的错误,同时在解释阶段,对于错误或者需要补充裁决的地方,应当以单独的文件如附录或备忘录形式作出,以回避承认和执行中不被接受的风险。

五、作为结语的启示:为我国体育仲裁献策

以CAS及其他卓越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管理制度为总结成败经验的母本,可据此对我国拟议中的体育仲裁裁决管理制度之建设作如下献策:

(一)裁决促成

分阶段建立时限框架,为每一个环节规定较硬性的时限,确保裁决作出的时效性。建议将裁决分为三个阶段:“提交仲裁答辩书——签署审理范围书——结束仲裁程序——作出并送达裁决实施部分”。三个阶段具有不同的程序中心和行为特征,具有不同的时间消耗规律。第一阶段有较大的不可控因素,当事人可以在提交诉答资料、补充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面耗费额外的时间,有必要单独为此设定时限,避免其不确定性消耗后续程序时限。第二阶段由于有审理范围书作为日程框架,程序时限具有较大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第三阶段主要的活动包括仲裁庭合议并起草裁决、仲裁机构审查、裁决公布等,因此,分解并分别设定程序时限将更有助于对程序及裁决实施科学管理。

(二)裁决审查

为了有效发挥仲裁机构的裁决审查功效,同时避免其质变为上诉机构或第二仲裁庭,裁决审查应恪守如下“清规戒律”:(1)审查重心应放在裁决形式上,裁决实质只能提请仲裁庭注意;(2)即便裁决形式有问题,也应由仲裁庭自行纠正,机构不能直接变动裁决;(3)应实现机构审查的透明化和位序前置,将审查的标准和要点形成清单,并先行向仲裁员发送;(4)集体审查制优于个体审查制,应建立仲裁机构的集体审查力量,为了确保时效,可以精简审查程序。

(三)裁决公布

应在保护当事人私密与促进体育法发展两个方面维持平衡,因此,可以采取推定公开为原则、明示合意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布政策。实施公布政策应树立如下准则:(1)公开与否的决定性根据是当事人的合意;(2)公布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屏蔽当事人的信息和可能透露当事人信息的案件事实背景,公开裁决的法律推理和抽象的裁决结论;(3)公开主体应为仲裁机构,由其建立专门的裁决公开规则,仲裁庭、当事人必须恪守裁决秘密,仲裁机构也必须依规公开;(4)公开方式应以正式路径为准,主要公布在仲裁机构官方网站或正式出版物上。此外,公开裁决应以服务仲裁研究和体育事业发展之公益为要旨,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裁决辅执

仲裁机构可重点考虑两项举措:(1)将促进裁决执行的目标整合进机构的裁决审查与矫正措施中。在机构实施裁决审查和矫正时,依1958年公约、仲裁地仲裁法以及潜在的被请求国之可仲裁性规则与公共政策,建立裁决预警机制。(2)在仲裁机构建立专门的裁决辅执机构,集裁决的内部辅佐、外部协调、内外反馈三种功效于一体。所谓内部辅佐,即由该机构为裁决的翻译、副本及其认证等有利于裁决执行的措施提供内部服务;所谓外部协调,即由该机构在当事人向相关外国或机构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提供必要的信息、通讯或服务。可以借鉴国际外交中采取的照会方式,建立一种“裁决照会”,辅助被请求国确认裁决原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便利裁决的执行。所谓内外反馈,即由该机构负责总结对外协调、促进裁决过程中积累的得失经验,密切把握和提炼国别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实践标准,形成决策建议,仲裁机构可据之直接改善后续裁决的作出过程和方式,间接助推仲裁规则的完善。〖FK(WB8001+3mm。4mm〗〖YY(〗〖WT7HZ〗〖KG*2〗JS〖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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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Award Management of CAS:

Focusing on the Award Management System of CAS

GAO Feng1, HUANG Hui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2. Law Schoo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China)

Abstract:Arbitration symbolizes the parties autonomy, while the award is the fruit which is influenced by the arbitral proceeding, but more depends on its quality and enforceability. CAS(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other lead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l institutions have established relatively mature award management system that includes the functions of promotion, remedy, publication and enforcementboosting. Their aims are to impartially facilitate the award, to ensure or enhance the quality, to crystallize the arbitral case law, and to assist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hey directly lay down the intelligent resources for Chinese sport arbitration system.

Key Words:sport arbitration; arbitral institute; arbitral award; award management; CAS(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