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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的另类视角

2014-08-16孙亚男

新理财·政府理财 2014年7期
关键词:工薪义务人起征点

孙亚男

我国2011年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可得出以下公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税依据=月收入额-3500元。它表明目前工薪税的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一定时期内固定不变且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计征方式为按个人每月征收。但是,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欠妥。

目前,有关“3500”元可谓是众说纷纭:媒体报道大都冠以“起征点”,部分专家解析和学术论文中常见“免征额”,而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官方条文是“减除费用”。3500性质究竟如何?对此概念的界定至关重要,不仅体现其背后蕴藏的法的价值和功能,而且涉及到对该额度大小的定量分析。

为3500定性

起征点是对个税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亦即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一旦达到或超过,就其全部数额征税。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预先减除的一部分数额,亦即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部分征税。根据计算方式,起征点和免征额是迥然不同的。显然,3500元绝非起征点,媒体、舆论铺天盖地,犯了最低级的基础知识性错误,这样的误导大大削弱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反映了目前我国普法宣传的不足。

仅从计算方法来看,二者都是对达到一定数额的超出部分征税,而非全部征收。但是内涵不同,免征额是“应征而不征”,反映的是国家政策的导向,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30%即为免征额,它体现政府通过提供一定税收优惠从而对个人捐赠行为的提倡和鼓励,具有指导意义。而费用扣除额指的是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的费用即生计成本,和为取得收入所必须付出的必要费用,其本质上是国家不应当征的部分,是公民基本人权的维持,此点异于免征额。故笔者认为工薪所得中3500元的确切定性应为费用扣除额。多数专家秉持的“免征额”观点只是看到了二者表面上计算的相同之处,而忽略了本质上的区别。免征额体现国家政策导向,可有可无,依据一国之国情现状而异。费用扣除额是人类基本生存权的宪法保障,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公平正义内涵,是每个国家立法必须予以且优先考虑的问题。

为3500定量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确定了3500元的修改标准,也就是现在正实行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这不能够充分地反映实时信息,缺乏中长期考虑,缺乏前瞻性。很明显来讲,3500元在2013年的某些城市如北京等已经不足以维持人的基本生计,其具有鲜明的滞后性。

根据量能原则,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始有负担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始得为课税之起征点,此亦为宪法上保障生存权之意旨。因此,费用扣除额的最低限度应为人类的生存(生活)成本,此乃宪法生存权的要求。

另外,从税收原理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是对纯所得的课税,而纯所得是指扣除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和费用,因其最能反映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因此,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依据应当扣除纳税人维系生存的生活成本和为取得工薪付出的代价,但显然,我国设计费用扣除标准的范围狭窄且不明朗,并未做到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另外,要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我国现状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居民收入水平不均,贫富差距悬殊,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明显有失公平。因此,3500元的全国统一且定额扣除的制度事实上不公平不合理,既不符合国情,也不利于实现分配正义和税负公平。

最后,个人所得税的功能转型应为再分配,埃奇沃斯税收规则假定,收入对于人的效用是递减的,社会总效用是个人效用的简单加总,所以为了增大社会总效用,个人所得税要对穷人少收富人多收,从而增加社会总效用。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的费用扣除额3500元,目前来讲已经偏低,而且长期固定不变,采用全国统一标准的征收方式也不公平,应增加且应变。

征收方式要转变

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前实行的是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即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这样的源泉扣缴方式有一定的好处,例如方便从税源上管理,防止偷税漏税。但是按照个人的收入情况且由雇主每月进行扣缴计征并非是合理的方式。首先它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个人所得税是对社会最小经济单元的所有收入征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经济活动的最小单元而非个人。而且纳税人也并不是月月都有收入,月月都需征税,会将没有纳税能力的人纳入。

其次,该制度不公平、不合理。在仅考虑个人而不考虑家庭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一样的工薪水平但是却缴纳不同的税款,甚至出现低工资高税负的逆转。比如,一个家庭有4个人,只有一人有工作且每月工资5000元,则人均1250元,他需要纳税45元。另外一个4口之家,每人都有工作,每人月工资为3000元,则每人都不需要纳税。可以看到,同样是4个人的家庭,家庭总收入5000元的要纳税,而家庭总收入12000元的不需缴税,显然不公平。另外,假如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只有1月有工资,为5000元,则需要缴纳个税,但实际上这5000元是这个人全年的收入,平均月收入只有400多元,却需要纳税,而我国目前多数存在这种打临工的现象。既然如此征收不科学,为什么我国自1980年个税开征以来一直坚持采用?究其到底是征收方便而已。

纵观其他国家,大多采用按年按家庭征收。笔者建议我国也采用此方式,计算公式为:工薪所得应税依据=年综合家庭收入—费用扣除额。效率和公平的衡量孰轻孰重亘古难有定论,但事实上改为按家庭每年征收也并不是非常复杂,可以这样操作: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报税时,填写家庭详细信息,如人口、无收入人员情况、家庭年总收入等,计算出应纳税额后预缴,最后年末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

(作者供职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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