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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迪亚洛案看股东国籍国对本国公民股东权利的保护

2014-08-15韩紫微

青年与社会 2014年4期

【摘 要】2010年11月30日,国际法院对迪亚洛案做出最终实体性判决,该案件涉及外交保护制度的诸多方面,文章结合法院判决,对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即股东国籍国对本国公民股东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并从中得出启示。

【关键词】迪亚洛;股东权利;国籍国

一、案件概述

(一)案件事实背景

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是一名几内亚籍商人,从1964年起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定居,已居住32年。期间,他在刚果建立了Africom-Zaire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20世纪80年代,迪亚洛开始追讨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在该国经营的几家石油公司欠其所拥有的两家公司的款项。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扎伊尔当局以迪亚洛的行为损害了扎伊尔的公共秩序为由,对迪亚洛实施了逮捕、拘留和驱逐措施,剥夺了其重要的投资、公司、动产、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等财产,并于1996年2月2日将其驱逐出刚果民主共和国。

(二)案件审理过程

1998年12月28日,几内亚向法院递交了“寻求外交保护的申请书”,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刚果民主共和国对一名几内亚籍国民(迪亚洛)实施了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2001年3月23日,几内亚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裁定:(1)刚果民主共和国任意逮捕和驱逐几内亚公民迪亚洛,没有尊重迪亚洛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对迪亚洛实施了不人道的待遇,剥夺了他控制和管理其在刚果创立的两家公司的权利,刚果民主共和国就其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对几内亚共和国承担责任。(2)刚果民主共和国应当赔偿几内亚共和国以及迪亚洛的全部损失。(3)赔偿应覆盖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包括收入损失和利息。

2002年10月3日,刚果民主共和国向法院递交了对几内亚申请书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意见。2007年5月24日,法院就初步反对意见做出了判决,宣布几内亚关于保护迪亚洛个人权利的申请以及几内亚关于保护迪亚洛作为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 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的申请可受理。但是,几内亚在关于侵犯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 公司权利的指控中保护迪亚洛的申请不可受理。

2010年11月30日,法院对案件做出了最终判决。

(三)案件判决结果

关于几内亚提出的保护迪亚洛个人权利的主张,法院做出以下判决:首先,几内亚提出的关于1988-1989年间刚果民主共国对迪亚洛实施的逮捕和拘留措施的主张法院以该项主张的提出超过提出新请求的期限为由未予支持。其次,几内亚提出的关于1995-1996年间刚果民主共国对迪亚洛实施的逮捕、拘留和驱逐措施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护迪亚洛作为两家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几内亚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侵犯了迪亚洛作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以及对两家公司的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法院对上述主张均未予以支持。

二、法院对迪亚洛股东权利是否被侵犯问题的认定

关于公司和股东的权利的法律问题,国际法尚未建立相关规则,因此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应当参考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针对几内亚提出的刚果民主共和国驱逐迪亚洛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直接权利的主张,法院根据刚果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迪亚洛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并分析上述权利是否被侵犯。

(一)参加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

刚果法律规定:“所有股东均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和按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项表决权的权利”,因此,法院首先确定,参加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投票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权利。其次,法院考查迪亚洛作为股东的该项权利是否被侵犯。刚果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选择一名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条件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法院认为,根据这一条款,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可以由股东亲自行使,也可以由其选择的代理人行使,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公司的股东大会能够有效召开。将迪亚洛驱逐出刚果领土,可能妨碍了其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权利,但是迪亚洛可以任命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这一权利,因此,法院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侵犯迪亚洛参加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投票的权利。

(二)关于管理的权利

几内亚主张,刚果民主共和国驱逐迪亚洛侵犯了其任命管理者的权利、被任命为管理者的权利、行使管理者职能的权利以及作为管理者不被解雇的权利。首先,刚果法律规定:“管理者应当在公司成立协议中被任命或由股东大会任命”, 因此法院认为任命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的权利,而不构成股东的权利。几内亚关于刚果侵犯了迪亚洛任命管理者的权利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刚果法律规定,股东享有“被任命为管理者的权利”,“管理者股东不被无故解雇的权利”, “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所以被任命为管理者的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迪亚洛的该项权利未被侵犯,因为迪亚洛事实上已经被任命为管理者,而且一直是两家公司的管理者。再次,法院查明行使管理者职能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权利,法院认为,虽然迪亚洛被驱逐出刚果境外,其行使管理者的职责会出现较多困难,但是几内亚没能证明这些职责的行使是不可能的,因此其该项权利未被侵犯。最后,刚果法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公司存续期间所任命的管理者股东只能因正当原因被解雇,由股东大会商议并修改公司程。”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迪亚洛被剥夺了作为管理者的权利,因为没有召开以解雇迪亚洛为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股东大会,因此迪亚洛不可能因正当理由而被解雇。即使迪亚洛在被驱逐出刚果领土之后其行使管理者职责变得更加困难,但是在法律上其仍然是两家公司的管理者。所以法院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侵犯迪亚洛关于管理的权利。endprint

(三)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

法院查明根据刚果法律,迪亚洛作为股东享有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虽然迪亚洛被拘留和驱逐出刚果境内时,实施公司的商业活动变得更为困难,但是仅仅这一点并没有妨碍其行使监督董事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迪亚洛可以继续监督董事会。因此,法院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侵犯迪亚洛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

(四)对所持公司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

法院注意到国际法反复承认的国内法中的一项原则,即公司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人格。这一原则在当前的案件中,即在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有效。因此,公司的权利和财产必须与股东的权利和财产相区别。在此方面,几内亚所主张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合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法院援引了巴塞罗那案的判决,指出对于公司的不法行为经常会侵犯到其股东的利益,但是,损害影响到公司和股东时并不意味着二者均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仅仅直接针对并侵犯公司权利的行为并不引起对公司股东的责任,即使股东的利益受到影响。法院认为,迪亚洛对其所持公司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必须与公司的财产权利相区分。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获得股息或在公司清算时获得应收款项的权利。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任何股息被分配,或者发生任何公司终止的活动,更不必说任何归因于刚果的侵犯迪亚洛上述权利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侵犯迪亚洛对所持公司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

三、对本案中股东国籍国对本国公民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的法律评述

迪亚洛案是关于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议的案件,作为迪亚洛的国籍国,几内亚主张对迪亚洛行使外交保护。就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结果,本文主要对本案中股东国籍国对本国公民股东权利的保护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外交保护制度概述

外交保护制度是习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虽然一国享有对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国际法中,外交保护主要有三个限制条件:

首先,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其次,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这一条件要求受害人从受害之日起到其国家提出求偿时,必须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最后,用尽当地救济。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要求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用尽当地救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第2款明确指出,“‘当地救济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二)关于几内亚对迪亚洛作为两家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行使外交保护问题中的国籍原则

如上文所述,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是外交保护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又被称之为“国籍原则”。在初步反对意见中,刚果民主共和国从国籍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几内亚提出的对迪亚洛作为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 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行使外交保护的申请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几内亚不具有行使外交保护的资格。

刚果民主共和国承认根据国际法当股东的直接权利受到侵害后国籍国可以对该股东行使外交保护。但其认为国际法所允许的这种保护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不满足这一条件。刚果认为几内亚把对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权利的侵害当作是对股东迪亚洛权利的侵害,这种对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的混淆不仅与真正的国际法相违背,而且与外交保护制度本身的逻辑不符。其指出,股东的权利只能是其与公司关系上的权利,其援引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中的判决,认为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股息的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公司破产清算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股东只能向公司主张,这些权利受特定条件的限制,而且与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以及法律命令做出地的商法相一致。刚果认为唯一能够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就是“干涉公司及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因此,逮捕、拘留和驱逐迪亚洛不构成干涉股东迪亚洛与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公司关系的行为。

法院认为一国对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以期使对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并且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责任,本质上,这属于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一条规定的国籍国对自然人或法人行使外交保护的情形。因此,对于公司的股东行使外交保护不能被认为是国籍国对自然人或法人行使外交保护这一一般法律制度的例外,而是来源于习惯国际法。本案中,几内亚有资格对迪亚洛作为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Zaire 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行使外交保护。关于刚果提出的,几内亚混淆了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其没有证明迪亚洛作为股东的直接权利受到侵害,法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与几内亚是否具有行使外交保护的资格无关。

法院的上述分析与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的相关规则具有一致性,《草案》第12条对股东的直接损害中明确规定:“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因此几内亚作为股东国籍国有资格对迪亚洛作为股东的直接权利行使外交保护。

(三)关于迪亚洛作为Africom-Zaire 公司和Africontainers- Zaire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是否被侵害问题

迪亚洛作为两家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是否被侵害是当事双方以及法官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判决中法院首先指出关于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的法律问题,国际法未尚建立其自己的规则,应当参考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之后针对这一问题,法院根据刚果国内法的规定,分别确定了参加股东大会并在会上投票的权利、关于管理的权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和对所持股份享有的财产权是否是股东权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上述权利是否被侵犯。法院认为,根据刚果法律,上述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但是,驱逐迪亚洛并没有侵害其上述四项权利。就前三项权利,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在刚果境外,迪亚洛可以任命代理人代理其行使上述权利,这些权利并未被刚果当局剥夺。就第四项权利,即迪亚洛对所持股份享有的财产权,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财产权与公司财产权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获得股息或在公司清算时获得应收款项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任何股息被分配,或者发生任何公司终止的活动,因此迪亚洛的该项股东权利没有被侵犯。endprint

针对法院的判决,哈苏奈法官和尤素福法官在其发表的反对意见中提出了不同意见。两位法官认为刚果当局侵害了迪亚洛作为两家公司股东的权利,因为刚果当局逮捕、拘留和最终驱逐迪亚洛与侵害迪亚洛作为两家公司股东而对公司享有的所有者权利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强调迪亚洛是两家公司唯一的股东,他在两家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实际上全部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刚果当局对迪亚洛采取的措施实际上导致了迪亚洛个人财产的减损。

本努纳法官在其发表的反对意见中也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本努纳法官认为,虽然根据巴塞罗那案的判决,公司股东的权利独立于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权利的侵害不必然导致对股东权利的侵犯。但是,当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如果强行地区分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权利,会导致对两项权利均造成侵犯。针对法院提出的迪亚洛可以任命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本努纳法官认为法院的这一主张是不现实的,迪亚洛的上述权利只有在刚果境内才能真正充分有效地行使,并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迪亚洛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是否被侵害问题,本努纳法官认为驱逐迪亚洛使得其实际上不可能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且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其指出虽然迪亚洛作为股东享有的这一财产权利形式上没有被侵犯,但是实质上其对持有的公司股份所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已经被完全的剥夺,因为其无法根据其意愿利用这些股份并获得分红。

从本案的最终判决和个别法官的反对意见中可以对股东国籍国对本国公民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做几点总结。首先,当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时,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无论是本案的判决还是《外交保护条款草案》都明确了这一点。其次,对于股东的哪些权利国籍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国际法目前尚无规定,本案法院认为应当参考国内法律,即依据公司国籍国法律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判定。最后,对于本案中迪亚洛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是否被侵犯问题,本案法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事实上存在着倾向于形式方面和倾向于实质方面的两种解释。就前者而言,迪亚洛被逮捕、拘禁甚至被驱逐之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虽然在行使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他仍然可以选择委托他人代理等方式行使其股东权利。就后者而言,在本案中,迪亚洛是这两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和个人财产很难区分,其委托他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困难。法院最终采取的是前一种解释。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外交保护制度在保护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方面是较为严格的,因此针对此类问题,双边或多边的投资保护协定会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See AhmadouSadioDiallo (Republic of Guinea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0, p.6,para.1.

[2] 邵津.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版.

[3] See AhmadouSadioDiallo (Republic of Guinea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Preliminary Objections, I.C.J. Reports2007, p. 20-21, para.50-53.

[4] See 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Al-Khasawneh and Yusuf, AhmadouSadioDiallo case, I.C.JReports2010, p.8-9.

作者简介:韩紫微,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