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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趋势

2014-08-15陆丽

关键词:规范性主体

陆 丽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违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对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定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必将引起涉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可诉的行政诉讼问题。

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是不予受理的。但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趋势已成为可能和必要。为阐述这一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性质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法指出,“规定”包括三类具体内容,同时,该条第二款把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排除在“规定”之外。

从该条款的实质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中的“规定”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和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体现,它具体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两个部分。

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立法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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