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给付法律责任探析
2014-08-15何育妍钟小飞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4年2期
何育妍,钟小飞
(1.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2.重庆能源职业学院 基础系,重庆 400041)
加害给付法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其中的法律关系则比较复杂,有深入探讨之必要。例如,重庆市北碚区的戴女士周末到一家养生会所做按摩,按摩师在服务过程中力度过大,不慎造成戴女士腰椎骨质崩裂[1]。该案件中受害人戴女士究竟主张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拟在厘清加害给付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进行深入分析,以期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加害给付法律责任理论分析
(一)加害给付法律责任的起源和内涵
加害给付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德国法学家Staub列举的14个特殊案例中既不归因于给付不能,也不归因于给付迟延,进而他提出了积极侵害契约理论[2]。之后,学者Ennellerus认为各种债均有可能违反积极义务,将“积极侵害契约”改名为“积极侵害债权”[3]。此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广泛借鉴,日本学者岗松在1906年将该理论引入日本。日本学者认为将“积极侵害债权”改名为“不完全给付”更为全面,因为他们认为以不作为违反债务致债权人损害同样可以产生“积极侵害债权”[4]。我国台湾地区也引进了不完全给付理论,在日本的影响下对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加以继承和改进。其中最有影响力的即是加害给付,即给付行为除给付本身减少或价值丧失外,还对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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