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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学角度分析 “同命同价”

2014-08-15张佳威

宜春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受害者法律

张佳威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2005年,重庆市江北区发生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三名女学生不幸遇难。一名为农村户口,两名为城市户口,由于户籍的不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死亡赔偿金数目较为悬殊的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如下:农村户口的女学生得到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而两名城市户口的女学生却每人得到了将近3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如此悬殊的赔偿数额使得“同命不同价”的社会现象再次成为社会的焦点话题,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与此同时,引发了全社会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强烈质疑。

一、对我国当前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认识

“同命不同价”一直是我国法院处理特殊事故中造成死亡的赔偿原则。简而言之,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由于同一事故造成不同的人员死亡的,对死亡的赔偿标准是因人而异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具有三个不同之处,第一,户籍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我国实行50多年以来的户籍制度,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原因。第二,行政区域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发达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必然高一些,云南,贵州,西藏,宁夏等欠发达的省份必然相反。第三,行业工作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例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空难而导致死亡的,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每一位受害人 (死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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