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2014-08-15陈冬莲
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法律
陈冬莲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 410208)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至关重要的特权公示制度[1]。我国大部分学者把不动产定义为“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改变其性质,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2]。简言之,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等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一旦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则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3]。
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不断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便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了明确规定。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可以看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均须以“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为前提。如此一来,处分人“无处分权”成为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构成要件[4]。
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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