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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礁之辨与外大陆架划界:问题与策略

2014-08-14卢芳华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岩礁大陆架划界

卢芳华

(华北科技学院 人文社科学院,河北 廊坊 065201)

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法律问题是目前国际海洋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1]迄今为止,已有57个国家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简称《议事规则》)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科学与技术准则》(CLCS/11,简称《技术准则》)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简称委员会)提交了74份划界案和45份初步信息。据统计,沿海国申请外大陆架案涉及100多个区块,外扩面积达到3 011万平方公里,占地球海洋总面积的8%,委员会已对18个国家*委员会已对俄罗斯、巴西、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法国、西班牙、英国、挪威、墨西哥、巴巴多斯、印度尼西亚、日本、毛里求斯、塞舌尔、苏里南、菲律宾等18个国家的划界案提出建议。支持主张的外大陆架面积为1 055万平方公里,其中除英国阿森松岛的划界案被全部否定,日本的外大陆架也由原先提出的7个区块变为4个区块。截至目前,最近一个提交的划界申请是2014年7月21日索马里提交的划界案。划定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申请提出建议。[2]多数沿海国均以岛屿为基点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但其中不乏以岩礁为基点申请外大陆架的情形。日本以冲之鸟礁(日本称Okinotorishima)为基点申请九州帕劳海岭南部海域(简称KPR区块)就是重要的案例。此外,2014年9月9日,日本内阁会议批准了扩展大陆架行政命令,为将要进行的冲之鸟礁水域矿物资源的开发做立法准备。此次行政命令所涉及的范围不但包括委员会在2012年通过的日本外大陆架划界申请的部分区域,还包括在申请中未涉及的小签原群岛东部和冲之岛礁北部区块,企图为冲之鸟礁“翻案”。因此研究岛礁之辨与外大陆架划界关系有助于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认定冲之鸟礁的法律属性,进而为应对日方的“翻案”活动提供必要的法理基础。

《公约》第76条规定了大陆架定义和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技术标准,作为一个地理概念,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定涉及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适用、不同地理条件下大陆坡脚位置确定、“洋脊”标准的判别原则等诸多海洋地理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定并非是简单的地理技术的运用,更是一个科学与法律综合适用的复杂过程。依据《技术准则》,沿海国提交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申请前,需证明其申请的基点具有“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权利”*参见CLCS/11,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Guideline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2.2 Test of appurtenance。,这一条件也被称为“从属权利检验”,作为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申请合法性基础条款——《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和岩礁的界定将关系到沿海国是否有权以某一海上地形为基点自然延伸200海里外大陆架。因此,如何定位《公约》第76条与第121条的关系,由哪个机构对这一“从属权利”加以检验,岩礁和岛屿如何判定就成为外大陆架划界争议的关键问题。

一、岛礁之辨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

随着沿海国申请大陆架外部界限最后期限的到来,各沿海国以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为中心的新一轮“蓝色圈地运动”高潮已经形成。然而,作为审议机构的委员会在确定沿海国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之前,遇到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即《公约》第76条和第121条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沿海国申请基点是否合法。

(一)《公约》第76条与第121条的关系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缔约国在美国地质学家赫德伯格(H. D. Hedberg)和爱尔兰地质学家加德纳(P. R. R. Gardiner)提案讨论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公约》第76条“大陆架定义”条款的最终版本。《公约》第76条共10款,分别介绍了大陆架定义、确定大陆架的技术标准、确定大陆架的法律程序。《公约》第76条第4款至第7款是大陆架制度的核心,据此沿海国可依爱尔兰公式线(1%沉积岩厚度线)或海登堡公式线(坡脚+60海里线)划定其外大陆架外部界限。“1%沉积岩*沉积岩是由松散成岩沉积物固结而成的岩石。厚度线”即以大陆边缘*沿海国的大陆边只包括陆架、陆坡和陆基三个部分,大陆和大洋过渡地带的深海盆并不包括在内。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的各点连线作为其外大陆架外部界限;适用该公式时需确保沿海国的主权权利能够扩展到大陆基*大陆基又称“大陆隆”,是大陆坡坡麓附近各种碎屑堆积体的联合体总称,它一部分迭置在大陆坡上,另一部分覆盖着大洋底。的主要部分,各定点的沉积岩与大陆坡脚*大陆坡坡度变动最大的点为大陆坡脚。的沉积岩需具有地质连续性。“坡脚+60海里线”即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显而易见,与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相比,使用上述两个公式线确定的法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在距离上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为此,《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了以从领海基线算起350海里的距离制约线和2 500米等深线再加100海里的深度制约线限制大陆架外缘界限(如图1所示)。

无论沿海国按哪种方式划定界线,均要求其大陆架是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申请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沿海国必须提前解决的权利基础问题。那何为“陆地”,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陆地”包括其大陆及其所属岛屿,如果是群岛国还包括其全部岛屿或群岛。对于岛屿,《公约》第121条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可见岛屿作为一国陆地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正如《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岛屿可以像陆地一样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对于何种“岛屿”可以拥有大陆架,《公约》做出了例外规定,依据《公约》第121条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也就是说,作为岛屿的特例——岩礁不拥有大陆架的合法权利,沿海国不能以岩礁作为基点申请外大陆架。由此可见,《公约》第121条第3款关于岩礁的规定是《公约》第76条大陆架划界条款的权利基础和先决条件。

图1 大陆架剖析图

(二)确定200海里外大陆架界限的法律程序与《公约》第121条的关系

依据《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自动取得200海里大陆架权利*实践中,也不乏沿海国以岩礁为基点“自动取得”200海里内大陆架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主张权利基点的合法性问题,但这一问题不关涉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申请,故不作单独讨论。,而对于200海里外大陆架部分的管辖权,沿海国需将相关数据资料提交委员会审议,在委员会建议基础上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具有确定性和拘束力。但如上所述,委员会确定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是一个科学与法律交汇的复杂过程。为此委员会编制了《技术准则》,考虑到《公约》第121条与第76条的关系问题,《技术准则》2.2.2规定,沿海国欲运用第76条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必须先证明申请点具有“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先检验申请的基点属于陆地或《公约》第121条第1款至第2款规定的岛屿,这一程序被称为从属权利检验。但作为外大陆架界限审议机构的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询性的技术机构,组成委员会的21位海洋地质、地球物理及水道测量等领域的专家均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这一现实决定了委员会只负责审议大陆架划界中涉及到的地理问题,不处理“申请国基点的合法性”等法律争议。也就是说,如果申请国将该国的岩礁作为基点申请外大陆架,委员会将直接审议这一基点是否符合外大陆架规定的地理地质标准,而不会对该地形的合法性做出预先判定,而在未确定岛礁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将岩礁视作岛屿进行审核,并赋予其外大陆架管辖的主权权利,势必违背《公约》第121条第3款、第76条及《技术准则》2.2.2设立的本意。

实践中,这种滞后的判断或是不对《公约》第121条岛礁标准加以辨析的做法必将扩大某些国家的管辖海域,同时减少可供全世界人民共同利用的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这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不公平的。从目前的法律体系上看,还没有专门的机构或法律程序来预先判定沿海国提出的申请点的合法性,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第15届会议上,已有一些国家对这一情况表达了深切关注。[3]

(三)《公约》框架下的岛礁之辨

作为《公约》第76条的先决要件,《公约》第121条的岛礁辨析问题至关重要,但实践中不但没有专门的机构或先决程序来判定岛礁法律标准,而且就连岛礁判定标准本身也是《公约》最为模糊、争议最多、各国实践差异最大的条款之一。

其一,从社会标准看,岩礁作为岛屿的特例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对于这一标准《公约》未给出明确的判定依据,在国际实践中,“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是指可以维持人类居住还是必须有人类居住?能维持多少人居住,居住多长时间,达到什么样的生活水平才能算维持人类居住?曾经有人居住而现在无人居住的岛礁,或者荒无人烟而后来又有人居住的岛礁应如何判定?这些问题都是存有争议的*坚持从严解释的学者(如马英九先生)认为,规定第121条第3款的目的是否定岩礁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第3款的“人类居住”应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人类实际居住;坚持从宽解释的学者(如美国学者乔纳森·查内)认为,《公约》的准备资料表明“人类居住”并不需要人类在某一岛屿上永久居住,只要能确定该岛礁有某种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即可。。

其二,从经济标准看,岩礁作为岛屿的特例不具有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能力。但对于“经济生活”《公约》也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对这一标准国际实践中主要有三个争议:一是维持“经济生活”的物质资料来源是否仅限于岛屿自身,借助外部的支援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是否符合“维持本身经济生活”的本意。二是何为“经济生活”。政府出资的军事占领或科学工作、航海救助等活动是否能作为维持经济生活的证据?[4]197以经济目的设置的无人设施或建筑物,通过远程操控加以维持和利用,是否属于经济生活?三是维持“经济生活”是指维持的可能性还是现实性,是维持多长时间的经济生活。对于这些问题各国学者的观点更为复杂多样*坚持从严解释的学者马英九先生认为,岛礁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所需的资源应限于岛礁本身所产,而不包括其领海内及外地输入的资源;同样坚持从严解释的美国学者乔恩·范戴克认为,“经济生活”必须是这一海上地形“自己的”,依靠外面居民的支持形成的经济生活不足以获得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再如坚持从宽解释的马里厄斯·格杰特内斯认为使一个岛具有经济潜力,外部的支援是许可的,完全自给自足也不完全必要。。

其三,不能维持经济生活和人类居住的标准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一个不适宜“人类居住”却能“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岛礁,或者一个无法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但却可以住人的岛礁,可否拥有大陆架?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这两个标准是否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满足其中一个就符合规定?这些问题是《公约》无法回答的。

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关系到每一个沿海国的海洋权益和海洋发展战略,应当在国际法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但作为外大陆架划界的先决要件,《公约》第121条的判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都对公平原则提出挑战。

二、外大陆架划界申请中以岩礁为基点的案例

从现已提交委员会的74个划界案看,多数沿海国以岛屿为基点主张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但其中也有以岩礁为基点申请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澳大利亚的毕晓普和克莱克岛(Bishop and Clerk Islets)、克唐纳群岛(McDonald Islands)*参见CLCS/58,p.3,para.9-11。、新西兰的邦蒂群岛(Bounty Islands)*参见CLCS/58,p.4-5,para.12-18。、所罗门群岛的法图塔卡岛(Fatutaka)*参见CLCS/66,p.9-10,para.43-47。、塞舌尔的鸟岛(Bird island)*参见Submission by t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oncerning the Northern Plateau Region(SEY-ES-DOC),p.7。、日本的冲之鸟礁(OkinotoriShima Island)*参见CLCS/74,p.4,para.16-19。,如表1所示。

表1 冲之鸟礁与其他岛礁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对比

图2 冲之鸟礁在日本外大陆架划界案中的位置与地位

从地理面积看,这些岛礁中只有法图塔卡岛和鸟岛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其余的岛礁面积均不足1平方公里,冲之鸟礁面积不足0.000 01平方公里,面积微小,属于《公约》规定的岩礁。虽然《公约》岛屿制度部分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岛屿面积标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过程中也未给出岩礁面积准确判定标准,但依据较受认可的国际水文地理局(IHB)的岛屿面积划分标准:面积在1至10平方公里的是小屿(small islets),10至100平方公里之间的是小岛屿(isles),100平方公里至1 000 000平方公里的是岛屿(islands)。照此推算,岩礁的面积应小于1平方公里。[5]但仅根据面积或地质构造等自然标准难以认定这些岛礁属于岩礁,还要分析这些海上地形是否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是本身的经济生活。

从维持居住能力看,这些岛礁中除日本冲之鸟礁外均有固定的植物、动物,但均无淡水资源,除法图塔卡岛和鸟岛偶尔有游客捡拾鸟蛋或是科考活动外,均无固定居民居住,不符合维持人类居住的基本要件要求。从客观上说,可用的食物、淡水和居住场所是能够维持人类居住岛屿的主要特征,只有这三个基本条件存在,岛屿才具备维持人类居住的基本条件,[4]195冲之鸟礁上没有淡水,没有土壤,也没有任何植物,面积过小,不能提供人类居住的场所,依据其自身条件,是绝不可能“维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此外,维持人类居住是一种全方位的人类活动,起码要求具备学校、医院、教堂、娱乐场所等基本设施,有一定规模的贸易活动。诸如搭建帐篷、进行科学或气候研究、偶尔的旅游活动、短暂居住都不能看作是稳定数量的居民居住,由此可见,法图塔卡岛和鸟岛偶尔的科考活动或是旅游活动也不能看作是维持人类居住的证据。[6]

从经济标准看,这些岛礁除冲之鸟礁外,大都设立了鸟类保护区或是海豹保护区,偶有科学考察活动或是旅游活动,对于这些利用岛礁自身的物质条件或是兴建的设施开展的断续的活动是否属于经济活动一直是岛礁经济标准争论的焦点。对此,乔纳森·查内(Jonathan I. Charney)认为,如果在岩礁或其领海发现有价值的资源,例如发现新的可供捕捞的渔业资源或是在岩礁上开展可营利的活动如开设赌场,而开发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通过向外界购买必需品能够维持岛上居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那么该岩礁就可被看作是《公约》第1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岛屿;中国的金永明教授也认为在岩礁周边建立海洋保护区或是自然保护区不构成“经济生活”,但如果设立海洋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导致了生态观光旅游、开发销售珊瑚商品这些活动,最终可能满足“经济生活”的要求。[7]综合来看,构成岛屿的经济生活至少要求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这种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二是这种开发活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不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要件投入远远大于获利的开发活动;三是这种经济活动获利足以维持岛上居民的居住。依据以上三个判定标准,除冲之鸟礁外其他五组岛礁均有长期开发或保护的历史,鸟岛上还建有码头、道路、宾馆等旅游服务设施,但这些经济活动只是偶然的和不确定的活动,冲之鸟礁上的人工设施预期经济价值与其前期投入成本相比可以忽略不计*据统计,从1987年至今,日本对冲之鸟礁的财政投入已高达10多亿美元。,具有明显的“制造”经济生活的嫌疑。[8]

迄今为止,委员会已经完成了对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划界案的审议,2019年,密克罗尼西亚、帕劳、所罗门群岛联合划界案才能得到审议,塞舌尔北部海域划界案则需推延到2024年审议。[9]澳大利亚的毕晓普和克莱克岛、克唐纳群岛,新西兰的邦蒂群岛划界案中涉及无居民岛礁主张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获得通过。目前澳大利亚、爱尔兰已经向联合国提交了划界案所需要的备案资料,完成了划界案所需要的所有手续。日本外大陆架划界案中以冲之鸟礁为基点的KPR区块却连连遭到中、韩等国的质疑*美国和帕劳也对提案中可能的重叠部分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外交照会。,[10-11]最后委员会以5票赞成,8票反对,3票弃权决定对涉及冲之鸟礁的部分“不采取行动”,即不予审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这也是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唯一推迟给出建议的区块*参见CLCS/64,p.7,8,para.18,19,26。。委员会对这一基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三、岛礁之辨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对策

(一)公平的解释和适用岛礁判定标准

作为外大陆架划界公平的先决条件,岛礁的面积标准、地理标准、社会标准、经济标准不明是核心问题。在无法修改条约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依据通常意义并考虑上下文,同时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对条约模糊部分加以善意、合理的解释,并达成共识是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岩礁条款设立目的是对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的微小的海上地形管辖权加以限制。如果不将岛屿与岩礁加以区别对待,会导致缔约国以极为微小或荒凉的岩礁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势必会导致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大为缩减,这也是《公约》在《关于领海与毗连区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大陆架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对岛屿制度做出重要补充的原因所在*《公约》第121条第1款、第2 款与1958年《关于领海与毗连区的日内瓦公约》第10条第1款、第2款,1958 年《关于大陆架的日内瓦公约》的第1条第2款基本相似。《公约》第121条第3款则是一款新规定。。由此看来,对岛礁条款从严解释将更符合条约设置该条款的本意和初衷。对岛礁条款的严格解释至少应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在自然属性方面,岩礁作为岛屿的一种特别形态,陆地区域从构成材料和过程上都要求自然形成,如果其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的高度和面积能满足一定人口的生活需要,又有充足的淡水资源、固定的动植物和鱼类等必须的生活资料,则可以看作是第121条第1款规定的岛屿;其二,在社会属性方面,岩礁无法在相当长时期内维持一定人数的居民的生活需要;其三,在经济属性方面,岩礁无法完全利用陆地本身资源维持一定规模的经济生活,同时,开发岩礁自身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获利必须符合经济开发原则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

(二)在委员会中增设法律专家组

委员会作为外大陆架划界的唯一审议机构,其人员配备和制度设置的缺陷是导致外大陆架划界缺少先决检验步骤的重要原因。从性质和职能上看,委员会是外大陆架划界的一个科学技术审议机构而非法律审议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委员会审议工作不需要法律指引,委员会在划界案审议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公约》相关条款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实践中,委员们大都依各自理解对《公约》的相关条款及术语加以解释和适用,在必要的情况下向联合国相关法律机构寻求法律援助,以弥补缺少法律专家的不足;此外,从制度设置看,委员会从不公布何时寻求法律援助以及获取的法律建议的内容,也无权对其他国家申请案提供法律建议,这些人员配置上的缺位和制度上的不透明使得委员会对审议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处理过于随意,不利于大陆架划界条款的公平适用。[12]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下成立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可以为委员会和申请国在审议前和审议中提供法律咨询。在委员会审议之前,先由法律专家小组对划界案中是否存在法律争端、提出划界申请的基点是否符合岛屿要件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确定委员会是否具备审议权利;在审议过程中,法律专家小组也可以随时为委员会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法律解释或进行监督并公开审议结果,为委员会公正履行技术审议职能提供法律前提和保证。

(三)利用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减少岛礁之辨对外大陆架划界的影响

像日本那样利用岩礁申请外大陆架的主张一旦被国际社会认可,将不可避免地侵占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是管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威组织。依据《公约》第191条,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的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简称分庭)有权就其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显然,“变礁为岛”的行为是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公然侵占,属于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有权请求分庭对此发表咨询意见*2011年2月1日,分庭就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提请发表了“关于担保个人和实体从事‘区域’活动的国家所负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意见,这是分庭第一个咨询案,分庭的咨询意见为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制度框架。,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对于这类咨询请求,海底争端分庭依据《法庭规约》第191条“应”(shall)发表咨询意见,也就是说,对涉及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法律争议,海底争端分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此发表咨询意见。但依《法庭规则》第139条,管理局和另一当事方之间的诉讼案件中已进行审议的事项除外。分庭作为国际司法机构,其咨询意见在澄清、阐释、确认和发展国际海洋法方面具有的一般法律效力,可以为委员会和其他争端解决机构涉及岩礁与外大陆架划界的法律争议提供权威的司法解释。

(四)委员会应密切关注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涉及岛礁辨析的判例,以便为处理涉及岛礁辨析的外大陆架划界申请提供更为客观的建议

从“陆地统领海洋”这一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看,岩礁虽小,但作为国家领土组成部分与大量的海洋基本法律制度紧密相连,尤其与领海基点的确定、海域划界、群岛国制度、大洋孤礁海洋权益的领有、国际海底区域界限的最后确定等重要的海洋法律基本问题息息相关,也是诸多领土划界案例涉及的权利基础问题。国际司法机构对不同地理特征岛礁的性质判定可能会产生迥异的海洋划界结果,虽然判例不具有作为先例的拘束力,但却可以为委员会审议具有相似情况的国家的外大陆架划界案提供法理上的借鉴和参考。然而,由于目前岛礁判定标准缺乏统一的国家实践,国际法院也不便对这一争议问题做出权威性的解释。所以在诸多涉及岛礁判定的案例中,国际法院多采取模糊处理的策略,避免对岛礁条款做出“造法”性解释。但从国际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对不同环境下岛礁属性争端的处理规则,可以初步推论出法院对岛屿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效力的态度或倾向。

一般而言,国际法院主要从三方面入手对岛礁属性做出判定,法院首先依据《公约》第121条第1款有关岛屿的定义做出判决,强调岛屿应在高潮时高于水面,这也是岛屿区别于低潮高地、水下暗礁等地形的重要的地理属性。在最新国际法院涉及岛礁辨析的判例——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岛屿主权与海域划界案(简称尼哥案)中,国际法院认为QS32高于高潮水面,判定这一海上地形为第121条第1款所定义的岛屿*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I.C.J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22,para.37;p.69,para.183。;再如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米地亚鲁那礁(Media Luna Cay)淹没于海平面下,判定其不是岛屿,仅是水下暗礁*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I.C.J.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 p. 704, para.143。。接下来,法院将运用面积标准、社会标准、经济标准考察这一岛屿是否符合《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那些面积微小、缺乏植被、无人居住的小岛将被视作第121条第3款所称的岩礁,没有相应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如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及领土争议案中,尽管国际法院认为吉塔特杰拉达(Qit’ at Jaradah)是一个岛屿,但进一步指出其面积狭小、缺乏植被、无人居住,如果将这样的小岛作为划定中间线的基点会导致一个不重要的海上地形拥有不合理的划界效力,由此裁定吉塔特杰拉达不能作为中间线的基点,为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再如在尼哥案中,国际法院在认定QS32为岛屿后指出其露出海平面的陆地面积仅为1平方米,高度为0.7米(采用尼加拉瓜的海潮模型),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将QS32视作《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者其自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以外的任何地物,因此,该地物无权产生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I.C.J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69,para.183。。最后,考察这些面积微小的海上地形与周围地形的关系。如果将这些小岛作为临时中间线的基点,会扭曲有关的地形,造成划界结果不合比例,那么就应将这些小岛视为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3]国际法院正是运用第三个办法回避对岛礁标准的解释。如在2009年的罗马尼亚诉乌克兰的海洋边界案中,两国对蛇岛(Serpent’s Island)的性质产生争议,罗马尼亚主张蛇岛由岩石构成,岛上没有淡水、土壤、植被、动植物,不适合人类居住,也没有经济生活,属于岩礁。乌克兰主张蛇岛上有水源,能够为军事人员提供住处,属于第121条第2款规定的岛屿,国际法院认为,蛇岛的海岸很短,以至于对当事双方相关海岸的总长度不构成影响。因此无需考虑蛇岛的面积大小,仅从在划界地区中所处的位置将蛇岛看作是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Romania v.Ukraine),I.C.J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9,p.54,para.180。。再如,在尼哥案中,国际法院未直接对阿尔伯克基环礁(Alburquerque Cays)、东—东南环礁(East-Southeast Cays)、龙卡多尔(Roncador)、塞拉那(Serrana)、塞拉尼亚(Serranilla)和巴杰纽沃(Bajo Nuevo)的岛礁属性做出判定,而是指出以上地形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位于圣安德烈岛(San Andres)、普罗维登西亚岛(Providencia)和圣卡塔丽娜岛(Santa Catalinad)三个岛屿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无需对其属性作出判断,以此来回避对岛礁属性的辨析*参见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I.C.J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68,para.180。。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是岛是礁的问题上,更多地借助相关地形做出判断,巧妙地避免直面岛礁面积标准、经济标准、社会标准等复杂命题。但无论如何,从目前法院已有的判例看,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对岛礁判定标准把控趋于严格,[14]国际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是将《公约》第121条和第76条结合考虑适用的结果,[15]也只有在具体情况中整体地适用这些关联条款才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国际海洋法公平原则和业已形成的海洋秩序。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周超.国际海底的博弈——大陆架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解读[N].中国海洋报,2014-04-22(3).

ZHOU Chao.The game of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system concerning continental shelf and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N].China Ocean News,2014-04-22(3).(in Chinese)

[2]Submissions,through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pursuant to Article 76,Paragraph 8,of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of 10 December 1982[EB/OL].(2014-07-21)[2014-08-21].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commission_submissions.htm.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届缔约国会议中国代表团团长王民大使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主席工作报告”议题下的发言[EB/OL].(2006-12-07)[2014-04-04].http://www.china-un.org/chn/zgylhg/flyty/hyfsw/t348882.htm.

Statement by Ambassador WANG Min,Chief of the Chinese Delegation,at the 21th Session of CLCS[EB/OL].(2006-12-07)[2014-04-04].http://www.china-un.org/chn/zgylhg/flyty/hyfsw/t348882.htm.(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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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presents its compliment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with reference to Japan’s submission to the CLCS[EB/OL].(2009-04-06)[2014-06-21].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jpn08/chn_6feb09_c.pdf.

[11]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to the United Nations presents its compliments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with reference to Japan’s submission to the CLCS[EB/OL].(2009-02-27)[2014-06-21].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jpn08/kor_27feb09.pdf.

[12]SUBEDI S P.Problems and prospects for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dealing with submissions by coastal states in relation to the ocean territory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J].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2011(26):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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