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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

2014-06-26王露爽

关键词: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王露爽

摘 要:本文首先界定饲养动物的范围以及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其次在探讨归责原则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分析不同危险性的动物致害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理由以及免责事由,并结合实践,分析厘清不同状态下的动物致害责任承担主体。

关键词: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95-03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致害责任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的混合归责原则体系。本文结合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重点分析《侵权责任法》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以期对实践中频发的有关饲养动人致害的案例中体现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一、饲养动物的认定对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

(一)两大法系对于动物的界定

英美法系中,英国的《1791年动物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根据两类动物的危险程度和饲养人管理人所应尽的管理义务大小,对危险动物致害适用英国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非危险动物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美国虽然没有比英国更完善的规定,但也从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角度进行划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则是模糊得多。关于动物的具体范畴和种类,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动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将动物限定为“饲养的动物”而将野生动物排除在外。对于如何界定本法规定的“饲养的动物”,张新宝教授提出四条标准,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者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度的控制力;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1]。

根据以上标准,笔者认为“饲养的动物”是指可以且已经被人力所控制和管理的动物。野生动物和自然保护区里的动物,因没有被人力所控制,自然不属于饲养动物;那些本身不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可能的危险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的动物”[2]。由此可见,只要是前文分析的“饲养的动物”侵权,不论其用途为何,合法饲养还是非法饲养,亦不论其被实际控制还是观念上控制(逃逸、迷失期间),均适用我国侵权法第十章的规定,但驯养的野生动物返回自然的除外。

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是比较严厉的。而之所以同时将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动物致害的危险不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基于对公平的考虑,也凸显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与此归责原则相对应的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首先致害动物必须是侵权法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其次是动物非出于被他人控制指挥、挑逗或不可抗力而是基于天性独立造成侵权行为,如果人故意使用动物来进行侵权,那么就是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动物只是人进行侵权的一种工具而已[3]。再次是存在客观的损害结果,最后是动物损害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

(一)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此条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两种观点,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持过错责任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反管理规定”具备违法性,“未采取安全措施”是一种主观上的过错,条文里已经暗示了这是一种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随着饲养动物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违规饲养宠物及对其疏于管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为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而导致的动物致害案件更是屡见不鲜。立法者之所以在第七十八条的一般归责原则之外又设置了第七十九条,正是因为此种情况下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尽更大的适当管理义务而实际上未尽。退一步说,即使是因为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害,由但于饲养人的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因此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应当采取比七十八条更严苛的归责原则,即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由于这类动物具有特殊的高度危险性,同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致害的普通动物不同,禁止饲养的动物正是由于其自身凶猛的习性因此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的发生的目的。这种情形下的责任构成要件同一般动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之处首先在于,损害行为是由禁止饲养的高度危险动物实施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文禁止饲养的动物,如烈性犬、大型犬、老虎等。如果是基于约定或者社区公告等禁止饲养,则应适用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此外,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要求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特别危险的实现。因为设置本条文的初衷就是避免这类动物的特殊危险的实现而给社会公众的生命或财产造成侵害的威胁。例如,饲养的烈性犬突然窜至马路中央而导致车辆损坏,就不是其特殊危险的实现,而是作为任何动物都具有的危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由于禁止饲养的动物自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危险性,必须适用最严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三)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然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较大争论,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则是主张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理由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对于游览者的人身和财产存在着无法控制的危险性[4]。正因为动物园饲养动物具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难以控制的危险性,法律为了保障承受潜在危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规定了动物园应该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与危险相当的责任分配理论对于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适用的,因为其未采取安全的措施的行为造成了动物致害的潜在的危险。而动物园对于其园中的带有高度危险性的动物,若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如以明显的标志牌或以口头讲解的方式对危险提前进行提示或者警告,并且对动物园中的相关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情况使公众知悉;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不同动物的危险性合理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派专门管理人员在固定的时间段进行维修以保证其安全、有效使用;在游客受到动物攻击时,在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在动物园已经采取了这些措施的情况下,已经将动物致害的危险降至最低,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动物园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2009年某夜晚,长春某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发病,独自行至长春某动物园虎园,翻过动物园三米高墙,被几头猛虎分食,动物园在这种情况下明显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张某的行为,动物园无法控制,并已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尽到最大管理职责,不应再让其承担非出于自己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责任。我国之所以在部分领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因为在某些侵权行为类型中加害人或责任主体和受害人之间优劣势差距比较明显,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受害人一方,又不至于让加害人或责任主体承担自己过错之外的责任,只是通过加重其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达到一种平衡[5]。在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赋予动物园一方,在利益均衡方面本质上就是倾向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迫使动物园更好的履行管理职责,个人认为是比较合理的。endprint

(四)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笔者认为,其在遗弃、逃逸之后存在两种状态,即流浪或归于他人控制或管理,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不同的。

第一种情形,动物持续处于流浪状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遗弃、逃逸的动物回归原始状态的,如动物园逃逸狮子回归森林,应属于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损害责任[6]。在归责原则方面,与其他五种动物致害责任相比,特殊之处在于,不同的遗弃、逃逸动物种类会导致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归责原则也会不同。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的动物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属于七十八条规定的普通动物的,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若属于八十一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成要件里包含饲养人、管理人的过错。

第二种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即遗弃、逃逸的动物在处于他人有效的控制或管理期间致害。实践中,流浪动物被收留、买卖多次的情况错综复杂,本文在此不能一一讨论,只能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进行分析。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方式占有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无因管理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份额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7]。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应分为两个阶段分析,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动物、动物逃逸和现占有人实际占有动物两个阶段,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当不同(为避免繁琐,此处动物仅指七十八条规定的普通动物)。前一阶段,动物处于被遗弃、逃逸状态是由原饲养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这时应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一阶段,他人直接占有动物之后对动物的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了动物的损害行为,所以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现占有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可以主张免责事由。

(五)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法中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侵权行为的唯一原因,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就是指第三人迫使、挑逗或者破坏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等而导致动物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坏,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负侵权责任,但对于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这一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管理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8],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饲养动物侵权,因此应当根据动物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法对于动物损害责任的遗漏之处之一在于,没有规定在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等合法有效的方法转移对饲养动物的占有的情形下,动物损害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这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由于法条没有明文规定,若适用第七十八条则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此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危险源即动物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转移了占有,损害责任自然而然地应由现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但若该动物具有潜在的正常人不能察觉的危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向现饲养人或管理人说明的义务;否则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1-412.

〔2〕陈长明,黄江玉.饲养动物法律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学研究,2010(1).

〔3〕邢璐.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D].南京师范大学,2012.

〔4〕王军.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28.

〔5〕王晓雪.无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浅析——由《侵权责任法》中动物致害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所想到的[J].法制与社会,2010(7).

〔6〕钟垂红.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2011.

〔7〕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中外法学,1996(2).

〔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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