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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修改完善的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2014-06-26赵春梅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权遗嘱

赵春梅

摘 要:支撑着作为国家上层建筑层面的制定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得到蓬勃发展的同时,国家制定法层面的继承法的发展却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必然要求对现行继承法进行深度剖析并加以修订完善,进而建构一个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继承法,是我们共同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遗产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84-03

自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至今,已经适用了28个年头,尽管其在维护家庭稳定、保护私人财产方面扮演着自己独有的角色,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已被推向深入的今天,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家庭结构以及私人财产状况等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支撑着作为国家上层建筑层面的制定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得到蓬勃发展的同时,国家制定法层面的继承法的发展却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必然要求对现行继承法进行深度剖析并加以修订完善。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对现行继承法的继承权制度、遗嘱制度、遗产制度以及法定继承制度等四方面的考量,深刻剖析继承法的现代价值,进而建构一个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继承法。

一、关于继承权制度

谈及继承权,我国学界比较流行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的二分法。然而,目前对于是否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期待权和既得权是学理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期待权在学理上可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去实现,而从法律层面讲,如果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继承人对于财产的继承也只是一种可能性,若将其视为期待权,未免有点牵强。另一方面,现今立法普遍认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于死亡之外不承认有继承开始之原因。在死亡之前,继承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存在所谓期待权,盖因权利必有其主体及确定的客体内容,而被继承人在死亡前,完全有可能因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继承人通过新立遗嘱使其先前遗嘱无效的方式变更继承人,换言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切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权利主体、客体及内容的不确定无法给继承期待权提供生存的土壤。于此所述,应该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

继承权究竟属于身份权还是财产权?学者们看法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的特定身份为前提,乃是专属于该继承人的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为财产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特殊财产权说。还有学者认为,继承权既是身份权又是财产权,或者说继承权是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为了正确认识继承权的性质,必须对继承权中的身份、财产两种属性进行区分。首先,身份关系是继承权的前提或原因,但该前提或原因往往并不为权利分类考虑,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身份关系为继承权前提,就断定继承权为身份权。正如亲属关系虽为抚养请求权的原因,但抚养请求权却属于债权,而不是身份权。其次,财产是继承权的目的或结果,继承法律关系的中心就是财产。权利客体往往对权利的性质起决定作用,如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债权以特定给付为客体、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客体。既然现代继承法上身份利益不能成为继承客体,因此继承权不能成为身份权。继承权以遗产为客体,是财产权。但继承权既不是继承人直接支配遗产的权利,也不是请求特定义务人给付的权利,更不是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品权,因此,我们认为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继承权是与身份关系联系紧密的财产权,又不同于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特点。

二、关于法定继承

现代各国立法关于法定继承人之规定,大都以血统关系和亲属关系为基点,但在立法模式上却采取了不同的路径: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按照此种立法模式,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1条规定,第一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和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和曾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而第五顺序和更远亲等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和远亲等尊亲属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当其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继承份额的比例有所不同。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依此种路径,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比如亲属和配偶。对于亲等的限制,各国有其自己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以十二亲等为限,意大利民法以六亲等为限,我国澳门民法则以四等亲为限。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维护家庭稳定,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目前,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之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继承顺序,主要是依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婚姻关系来确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我国的家庭结构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从以前人类为了繁衍生息而建立的庞大的家族系统到今天受国家立法干预和鼓励优生优育的比较单一的家庭结构,家庭财产状况和人们的私有财产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直系亲等以内的亲属成员渐次萎缩,而现行继承法又未将侄子女、外甥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叔伯等规定在继承人范围之内,结果,就是将有一大部分人的财产将面临无人继承的窘境,这与我国继承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并且无法应对现实社会中所面临的问题。因此,为了达到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之契合,建议将四等以内旁系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endprint

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推进,涉外的民商事法律活动日渐增多,经济交易频繁,各国的经济法律文化逐渐溶化,尤其是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由于两岸与大陆地区关系的缓和及局面日趋正常化,这就导致涉外婚姻继承以及涉及港澳台的继承更加繁茂。然而各国及港澳台地区在制定法层面的不同规定将导致继承纠纷事务的不断涌现。其结果,就是民事主体的财产继承权与被继承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虽然目前各国都承继了罗马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基本原则,以血亲为基础,按序继承。但是继承范围依各立法而广狭不同,最广者采取血亲属无限制主义,如德国。以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尊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远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均为法定继承人。其次法国民法以直系卑亲属、亲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父系母系尊亲属及其他六等以内旁系亲属为法定继承人。我国香港地区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均为法定继承人,较之我国规定之范围广泛,基于上述,我国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与国际趋势契合。

三、关于遗嘱制度

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遗产的方式。当法定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继承其遗产时,称为遗嘱继承。此时,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分配方式都来自遗嘱的指定,充分尊重了遗嘱人自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不断富足,遗嘱作为公民安排自己死后财产归属的手段,也越来越多的被适用,遗嘱继承正逐步成为继承的一种主要工具。

目前,我国承认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遗嘱,此点上我国学界认为各遗嘱应当具有相同的效力。因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有可能会导致遗嘱人的最终意愿不能够实现,使得遗嘱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不符合遗嘱自由的立法原则,也有悖法律的效率价值。遗嘱是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它与人所追求的自由价值息息相关,立法者应当把此考虑进去,另外,在程序要件上,公证遗嘱的订立在形式上较之其他遗嘱形式更为严格,再其撤销时也应当遵循相应的严格要求,这就要花费遗嘱人更多的时间、经历与费用,在有些情况下,由于遗嘱人可能病危或其他意外情况下根本来不及到公证机关去办理公证遗嘱的变更登记,而临终前,体现在公证遗嘱上的未必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遗嘱人想重新立遗嘱的话就会受到公证遗嘱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一是不能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在法的效率价值上来讲,反而效率还不及其他形式的遗嘱。

在遗嘱的形式上,随着现代电子产品的普适化,越来越倡导无纸化办公等,很多人已经习惯了电脑打字或通过其他类型的电子设备进行文字处理,所以由本人亲笔的自书遗嘱已经赶不上时代的需要,应该通过立法认可由遗嘱人亲笔签名的电子打印遗嘱。再者,录音遗嘱,这种方便快捷又能准确体现遗嘱人意愿的遗嘱形式,我国法律将其规定的极其简单。现在科技愈加发达,像MP4、MP5、IPad、以及带有录像功能的电子产品已经大众化了,最方便又简单好用的就是我们手里拿的智能手机,随手拿起就可以进行录音录像,通过录像的方式记载遗嘱人意愿的方式已经愈加普遍,而现行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录音遗嘱的方式,考虑到电子产品的普遍化,应当将原有的录音遗嘱进行合理的扩充,将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即将任何可视听的电子设备所制作的遗嘱均可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并且音像遗嘱还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相呼应。既能使遗嘱人方便快捷的制作遗嘱,又能适应现代社会影像普及的需求。

四、关于遗产制度

遗产作为继承权之客体,也是我国继承法中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异较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罗马法的总括继承原则,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内。例如,法国采用的是法律地位说,既有积极财产又有消极财产。瑞士法律规定遗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债务。德国法律则规定遗产包括全部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遗产信托制度,其核心就是先将遗嘱人的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然后将剩余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在我国,遗产是遗嘱人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不但要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要承受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承担遗产债务,不能只继承遗产而不清偿债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是包括债务的。

就财产权利而言,各国法律规定大体相同,主要包括遗嘱人所遗留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人生前的特种赠与等等,类别、范围都比较广泛。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具体列举为个人合法收入、储蓄及生活用品、房屋、林木和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和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立法方式上来看,这是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除了列举公民个人财产外,还规定了一些兜底性条款,是比较全面的立法模式。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这一兜底条款防止了列举的不周延性,考虑到了以后社会情势的可变更性,为之后增补规定及解释的出台提供了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其所拥有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新的财产形态不断涌现,而继承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些合法财产,特别是网路虚拟财产,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有价物,发挥着与其他形态财产相同的作用。在自然人死亡以后,将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具有合理性。同时,继承法之修改应该对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等财产类别给予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列举类别。另外,继承法的修改还需与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相衔接,在列举时,将其他法律规定的可继承财产类别进行融合分类,然后纳入其中。例如,物权法新增的投资及其收益的继承。投资的类型包括房地产、证券投资、黄金、外汇、邮票等。“投资及其收益”一词就在此前公司法等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了范围扩张,符合现代社会发展之需要,因此,需予以列举实现继承法与其他法规的衔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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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郭明瑞.谈继承法之大修[N].法制日报,2010-3-17.

〔4〕陈苇,曹贤余.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J].西南政法学报,2012(5).

〔5〕屈茂辉,沈洁.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几个疑难问题研讨[J].法治研究,2013(5).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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